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93號
TPBA,109,簡上,9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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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王品方
送達代收人 王裕豐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起陸續僱用他人申請聘僱的印尼籍SI TI KOMARIAH(護照號碼OOOOOOOO號,下稱S君)及越南籍NG UYEN THI DINH(護照號碼O0000000號,下稱N君,與S 君合 稱該二名移工)在其經營的「○○小吃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從事外場餐點、包水餃、煮麵、煎鍋貼 及送餐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222300號裁處書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 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7 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簡更一 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的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原判決以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6年9月28日詢問該二名 移工時,該二名移工陳述應徵時僅提供影本供上訴人查驗, 並未提供正本等等,認上訴人未盡查證責任而有過失。但該 二名移工如承認出示偽造文件正本供上訴人查看,可能涉及 偽造文書的刑責,其等為規避刑責,故為有利於己的陳述。  又該二名移工陳述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訴人亦未查證  該二名移工陳述的真實性,並給予上訴人對質機會,該二名  移工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原判決僅憑該二名移  工的陳述即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而未調查該二名移工陳述是



否真實,原判決亦無說明其不予調查的理由及認定依據,自 有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
㈡雇主聘用員工,為求支出費用較低,始考慮聘用非法居留的  移工。上訴人之前從未聘用非法居留的移工,且上訴人給付  該二名移工的薪資分別高達每月4萬1,000元及4萬3,000元,  與本國勞工無異,並無償提供餐飲宿舍,待遇甚優,由此足  證上訴人經查證後,不知該二名移工為非法,否則,不可能 給予優厚待遇。該二名移工前來應徵時,上訴人已告知須有 合法證件才能僱用。該二名移工當時均提出有效期間內的中  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前來應徵,證件外型完整,無法看出有偽 造或變造的情形,於是上訴人影印存檔。如該二名移工不是 提供正本給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沒有必要影印留存。該二名 移工遭查獲時,均著制服,於店門明顯處招呼客人。如上訴 人知該二名移工為非法,斷不可能使其在顯著處工作,並穿 著制服。N 君提出的居留證正本上記載,居留事由為「依親 -夫-林○福」,併註記「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 ,上訴人信任該證件真正,於是僱用N 君。上訴人為一般人 民,無從辨識證件是偽造或變造,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的注 意義務。查驗證件真偽的責任應由國家負責,不應轉由人民 負責。以上均可說明上訴人無聘僱非法移工的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只是一間小吃店,營業額及利潤不高。上訴人於聘用 前已進行適當查證,縱使認為仍應處罰,亦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減輕罰鍰金額。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上訴人主張:
㈠S君及N君分別自述僅提供居留證影本及朋友製作的假證件影 本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並未查驗該二名移工的居留證正本 ,亦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外國人聘僱 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查驗N 君的依親戶籍資料。現代科技 發達,坊間多有圖片編輯軟體,證明文件極易遭偽造、變造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依一般人求職、開戶等日常經驗,亦 知須提供雙證件佐證身分的真實性,況且是聘僱外國人,上 訴人僅查驗影本,未查驗依親戶籍資料,難認已善盡雇主的  身分查驗義務。況S 君提供的影本已明確記載:「居留事由 :外勞-○○○○○○○○○○」,上訴人可得知S 君已受 僱於他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過失, 並無不當。
㈡有關聘僱外國人的相關規定,一般人可輕易自網路獲取相關 資訊,電視新聞媒體也常有相關報導。上訴人大學畢業後於 知名公司上班數年;其經營餐廳的父親王○豐也具有大學學



  歷,並經營皮件公司多年,審酌二人的智識能力,應可期待  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就聘僱程序的合法性盡其查詢義  務,應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的適用。又原處分僅裁處 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 上訴人聘僱的該二名移工,前分別受雇於郭陳忍春及聯庚護 理之家擔任監護工,至上訴人聘僱時,均為聘僱許可失效的 外國人,且不具備就業服務法第48條但書所定不須申請許可 的情形,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證,上訴 人予以聘僱,客觀上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的處罰要件。
㈡就上訴人雇用S君部分,上訴人雖就S君出示的居留證為影本 或正本有所爭執,但該居留證上記載居留事由為「外勞-○ ○○○○○○○○○」,不論S 君出示的居留證為正本或影 本,依該居留證的形式內容觀察,上訴人應可認知S 君為他 人申請聘僱的外國人,卻仍予以聘僱,至少有未詳細查核外 國人身分即予以聘僱的過失責任,僅憑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的行為,被上訴人即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裁處罰鍰。又原判決已敘明我國有關外籍移工的管制與規 範可輕易自網路及主管機關取得,依上訴人的年齡、學歷及 職場經歷,具有相當的智識與能力,可期待於聘僱外國人工 作前,就聘僱程序的合法性盡其查詢義務,而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的適用。原判決的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
㈢就上訴人雇用N君部分,上訴人雖就N君出示的居留證為影本 或正本有所爭執,但N 君於行政調查時已陳述:其是提供朋 友幫忙做的假證件影本給上訴人看,其朋友只有給影本,該 證件上只有照片是其本人,名字和其他資料都不是等等,因 此,上訴人主張是核對N 君的居留證正本後,將正本影印存 底等等,尚無憑據。依國人一般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信用 卡或電信設備等生活經驗,為正確辨識人別,以提供身分證 件正本為原則,甚至有要求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的情形,畢 竟證件影本有較高的偽(變)造風險,證明力不比正本。再 者,上訴人除檢視應徵受聘的外國人單方提出的文件影本外 ,仍有其他查核管道,例如N 君出示的居留證影本顯示「依



親-夫-林○福」等資訊,則要求N 君出示依親戶籍資料正 本,甚或親持居留證影本向主管機關查證等,應無困難,故 難認上訴人已盡查證能事,而無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雖主 張:N 君是為規避偽造文書刑責,始未坦白承認出示居留證 正本等等,然影本亦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的客體(最高法院 前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前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上訴人質疑N 君是為規避刑責而刻意將正本說成 影本等等,應屬臆測,尚難盡信。由於據被上訴人陳報,該 二名移工已經遞解出境,原審法院已無從通知該二名移工到 庭作證,且該二名移工於行政調查時所為的陳述,也沒有不 可信的情形,被上訴人以之為原處分的依據,尚無違誤。至 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該二名移工的待遇優渥,且該二名移工 穿著制服在外場招呼客人,其不知悉該二名移工為非法移工 等等。此為上訴人未盡查核責任,致未能查知該二名移工為 非法移工而予以聘用的結果,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沒有過失 責任。
㈣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及 106年5月間聘僱S君及N君,其於時日間隔已久的不同時間, 分別聘僱不同的外籍移工,客觀形式上應為可分的數行為, 而非一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本應分別處罰。 被上訴人以其同時查獲該二名移工,且提供勞務的地點相同 ,認為上訴人是基於同一聘僱意思,而以一行為論處,固有  違誤,但相較於以數行為分別處罰的結果,是有利於上訴人  的決定,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就行為數認定的錯誤而受有  更不利的效果,就此部分尚無權利侵害可言,故沒有因此而  撤銷原處分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綜上,原判決已論述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結果,經本院 審核後認為沒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 證據法則等,尚無理由,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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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