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28號
TPBA,109,簡上,2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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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涂志偉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在瓅煒玻璃有限公司工廠 盤點過程被玻璃壓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挫傷( 下稱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5年4 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連續8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下稱前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以保 職核字第105021149513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准予給付 10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共8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新臺幣(下同)87,066元(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再以系爭事故為由,於10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106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下稱本次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傷害事實上應 非系爭事故所致,針對前申請重新認定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 ,且與本次申請均屬於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情形,上訴人所 請傷病給付均應不予給付,乃於107年4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 107601098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本次申請,並撤銷 前處分且命上訴人返還前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上 訴人不服,遞經勞動部爭議審議駁回、訴願駁回,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時,在龍潭工廠 倉庫盤點數量,因鐵架不慎滑動導致玻璃倒下,壓到伊左手 臂,當時工廠經理有向公司報告其被壓傷之事,當天下班前 往醫院檢查,醫生建議最好暫停工作、別再搬運重物,並接 受左手臂之治療。上訴人工作長達25年且長期搬運重物,手 臂會痠痛,也有就診治療,應屬於職業病,加上系爭事故發 生時又被玻璃壓到,導致左手臂受傷不能舉起,須停止工作 治療左手臂,自105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請假治療系爭 傷害,任職公司也同意以職業災害讓其就醫治療,上訴人確 實均按照被上訴人文宣等內容提出前申請及本次職災傷病給 付之申請,絕無不實或溢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語。而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事,業已綜合全案卷證據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 (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30行),並進而認定上訴人 前申請及本次申請所執事由,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造成職業災 害,故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本次申請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撤銷前處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均合於法律規定。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亦就 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並揭示指摘違法所應適用之各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為何,及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為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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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瓅煒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