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
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交通 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109年8月31 日109年度救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聲 請人雖於109年9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補充『准予救助 』狀」中檢附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為據。惟上開資 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即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 字第360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係檢具相同資料;又聲請人另再提 出慈雲宮通知領取中元普渡白米之函文,亦難認已釋明其無 資力其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以上資料均仍未就前 揭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 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