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39號
TPBA,109,再,3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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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邱昌榮即邱牙醫診所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提供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核付醫 療費用。再審原告前申報之94年6月、7月、8月、11月、12 月、95年1月醫療費用,經再審被告以其檢附資料不齊全, 核刪上開月份所有的費用,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 年8月21日以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前訴訟)。嗣再審原告又於97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 20日向再審被告補送資料重為申請,遭駁回後,再審原告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以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再審原告逾越89年12月29日修正 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 審查辦法)第5條所定期限未補正文件單據,依同辦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為由,判決駁回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下稱後訴訟)。再審原 告以本院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 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23 號解釋,宣告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 。再審原告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104年1月30日 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理由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所適用



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雖經宣告違憲,但所論該案訴訟標的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則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 審之訴,核屬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7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前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理由略以「在原告( 即再審原告,下同)未提供該詳實資料供被告(即再審被 告,下同)查核原告請求之醫療及診察費用是否適法有據 前,被告核刪該部分醫療費用尚非無據。原告逕行提起本 件給付訴訟,難認有理由」指明權利障害事由得以除去( 再審原告得補提資料請求再審被告查核而為給付),再審 原告爰提出文書補正。嗣後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 判決以「該條(即行為時審查辦法第14條)第2項但書雖 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醫療服務申報進行程序審查時得 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正,且未明示補正期間」, 可知補正文件並無補正期間之限制,因此再審原告後訴訟 請求再審被告依補正後之查核結果,給付醫療費用,與前 訴訟請求並非同一,而非「同一事件」。
(二)詳言之,前訴訟為再審原告第1次申請給付,而由再審被 告為第1次否准,認再審被告應盡協力義務而拒不履踐協 力義務,拒絕給付;後訴訟則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敗訴確 定後,依判決所示之協力義務補正文件,再請求再審被告 根據再審原告補正之文件,而給付醫療費用,其事實已有 變更,再審被告第2次否准而再次拒絕給付,如以行政處 分概念類比,係屬第二次裁決,因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 後訴訟,與前訴訟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不同,而非為同一請 求或同一法律關係,兩者顯非同一事件至明。參照上開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理由,係認再審原告不能於依 約補正提出相關查核文件「前」,即逕為請求給付醫療費 用。比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理由稱審查辦法第 14條第2項但書未明示補正期間,已認定除受特約中關於 時效約定之限制外,再審原告均得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 申請補正。且此項文件不齊備僅為程序審查,除罹於時效 外,尚不生實質決定之確定力。因此,再審原告嗣後備齊 文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其補正文件,類似於條 件之成就、期限之屆至、權利障害事由之排除,並非事實 關係於前訴訟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後並未變更,依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請求即已發生變更,而非屬同一事件,顯不應受 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三)惟後訴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特別是原確定判決,援 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將前訴訟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擴張及於「補正文件之提出」,侵害人民訴 訟權甚鉅,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審原告業已聲請釋憲 (再證1),尚待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
(四)綜上,因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將屆至,為免罹於不變時 間,再審原告爰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起訴,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 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2,878,667元 及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 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原告雖認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 第336號判例有違憲之虞,於109年5月31日向司法院聲請 釋憲,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已明定「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 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縱使再審原告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仍非屬上開規 定所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之再審事 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即便加計新竹縣、新竹市與臺北市之「 4日」在途期間,最遲亦於104年6月5日確定,再審原告遲 至109年5月31日始聲請釋憲,進而於109年6月1日始聲請 再審,顯然有意藉聲請釋憲拖延訴訟、技術性延宕本件確 定判決之再審期間計算,並非適切。況迄今司法院大法官 仍未作出相關解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 曾受不利確定終局民事裁判或行政裁判之人民,縱於聲請 釋憲程序獲得有利於己之大法官解釋,惟如該解釋作成時 ,距離原裁判確定已超過5年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本件原確定判決 至109年6月5日距離判決確定已超過5年,再審原告僅向司 法院「聲請解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之 再審事由,縱使日後司法院大法官做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 大法官解釋,距離本件確定判決既已逾5年,且其再審事 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者 ,依同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原告仍不得據此聲請再 審,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不合法,爰答辯聲明:1、再審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經再審原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為 免罹於不變期間,爰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然: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亦載有明文。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 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確定終局 裁判援用判例以為裁判之依據,而該判例經人民指摘為違 憲者,應視同命令予以審查,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 字第154號、第271號、第374號、第569號及第582號等解 釋參照)。」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明 示。亦即,司法院大法官如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宣告原確 定判決爰為裁判依據之判例為違憲,視同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命令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再審原告得 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1、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係指現行有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係牴觸 憲法之違憲解釋而言。
 2、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明文規定「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   請「解釋為牴觸憲法」,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二)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30日為原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裁 字第8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再審原告提起之聲請 書(本院卷第59頁以下),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日始提 起憲法解釋聲請書;且迄至本院為判決時止,尚未經司法 院(大法官)作成任何解釋,因此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原告之訴,核自屬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三)再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意旨 雖指明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但未宣告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其餘判決理由違憲,即有關 前訴訟(含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訴訟標的確定 判決效力及於後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因此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詳如上述。而本



件再審原告逕以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 要旨略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有違憲(違反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聲請司法院解釋,並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審判云云;除因本件原告再審之訴並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而顯無理由如上述外; 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規定(「依第273條第2項 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聲請釋憲,既尚未經大法官作成解釋並公布 (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或再審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 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違憲),再審起訴期間無從 起算;又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審酌並無發 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於解釋前停止訴訟 程序云云,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應併敘明。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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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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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