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邱盛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08年9月27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攔查 ,經詢問是否願意接受酒測或者拒測,上訴人表示拒絕酒測 ,員警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不服稽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違
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經警方告知拒測後之相關法 律效果駕駛仍拒測)」,製開宜警交字第Q0191065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上訴人當場拒絕簽收,嗣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 被上訴人函覆後仍有不服,遂於108年12月10日至被上訴人 處所,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規定,於108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910651號裁 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在KTV場所消費,並無騎乘系爭 機車。由影像可知,當下天色昏暗,違規人戴半罩式黑色安 全帽,員警無法看清騎乘機車者的長相,故員警證稱清楚看 見違規人長相,於事實不符。又員警應提供路口監視器及相 關行車紀錄器畫面證明上訴人未騎乘系爭機車。爰聲明:1 、請求撤銷108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裁決 (即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經核原審依據警員陳文進證詞及採證錄影光碟拍照等證物, 附理由詳述並無誤認(違規人是上訴人)可能(詳原判決書 第5頁、第6頁),因此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