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198號
TPBA,109,交上,198,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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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范毓順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9時34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大 安區四維路170巷1號前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有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交通助理員依採證照片,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 第1AL468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前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L46815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有違規停車之行 為,係以舉發照片為據,然原審法院並未就該舉發照片所拍 攝之照相儀器,於使用當時有無誤差及有無公衡單位之維護 認定,詳實查證並記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 於原審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即本件舉發人 員,其證稱巡邏經過等語,足證本件舉發係以非固定式相機 隨機照相採證,該值勤地點及項目並未經主管核定,違反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 條1㈠3之規定,從而本件舉發程序難謂有正當性,原審法院 不察,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舉發照片僅為單一張照 片,時間停留在108年9月5日9時34分,並無前後秒數時間比 對系爭車輛當時是否在前後移動或靜止中,此足以影響系爭 車輛於當時是否處於停車狀態,原審法院竟單憑一張照片, 認定系爭車輛係屬靜止狀態,違背一般經驗法則。㈣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就「臨時停車」、「停車 」為用詞之定義,第10款明確規範「臨時停車」之要件為: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是以,道交處罰 條例在法體系上,確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上,包含有「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兩種樣態,且應嚴格 區分違規車輛係屬於「臨時停車」或「停車」,而分別該當 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或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本 件經舉發人員證稱,其停留於舉發處約1分鐘即離開等語, 顯然無法確定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有無超過3分鐘;原審法院 不察,竟錯認以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即 一律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因停 車時間是否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有異,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㈤交通部72年6月2日交路字第11283 號函示、路政司65年4月23日路臺字第45100號函示及107年4 月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5057號函示見解均認為:駕駛人如 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



過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而本件舉發人員證 稱:其有敲車窗,無人反應等語,卻未能就「駕駛人不在場 」加以舉證;原審法院不察本件是否有上訴人能立即行駛之 情狀,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誤。㈥本件舉發人員證稱:其1 天大約可舉發40件等語,而其到庭作證時間距本件舉發日已 過240日,依經驗法則判斷,其對本件舉發案之記憶力恐已 模糊,而影響證明力;原審法院未敘明採信舉發人員薄弱證 明力證詞之理由,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㈦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有因是日颱風過境,當時突然狂風暴雨驟下視線不 清,為維護自身駕駛與用路人車安全,故縱若將系爭車輛暫 停至路邊紅線避風雨,亦屬適當之避險行為,符合自助行為 之表現;及該處前方為機車停車格,形成一處類似避車彎形 狀,後方不可能有車輛藉由此處前行,又9時34分已非上下 班尖峰時段,故亦難謂有達於嚴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狀況 ;然舉發單位及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車輛在舉發處停車之具 體情況、有無達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否屬情節輕微 等節為說明及其裁量之判斷,顯於舉發及裁罰前,均未依行 政罰法第19條規定,盡合義務之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  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 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 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 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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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