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參 加 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乃方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大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4月9日院臺訴
字第1080170245號及108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4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輔助參加人為遴選該校校長,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 委會)於民國107年1月5日選出獨立參加人(下稱參加人) 為新任校長當選人後,以107年1月10日校人字第1070001032 號函報請被告聘任。經被告107年5月4日臺教人(二)字第1 070028618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輔助參加人,以國 立大學校長之聘任權屬被告,對於大學遴選組織、程序及人 選之適法性,被告應予以審查,俾決定是否同意聘任,以善 盡監督職責。參加人自106年6月14日起,即出任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及 薪資報酬委員會等職,遴委會委員蔡○興(下稱蔡君)亦係 台哥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於遴選程序中為該二人所明知 ,並為輔助參加人已知之事實,而參加人於台哥大公司之職 權,除一般董事職權外,尚包括董事利害關係事項之審議、 董事薪酬制度之定期評估與訂定等,具有監督董事會運作及 核定一般董事薪酬之任務,足認該二人間於法律及經濟面均
具有特殊之重大利害關係,由蔡君決定參加人是否具有出任 校長資格,並為審議及議決,顯然有失公正,惟上述重大利 害關係,未曾經參加人、蔡君及輔助參加人於遴選過程中揭 露,俾其他候選人決定是否申請迴避,遴委會亦無從具體審 認蔡君是否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影響遴委會之適正性及遴選 程序之公正性,於候選人間形成不公平之競爭,遴委會之組 成及遴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且遴委會及輔 助參加人校務會議(下稱校務會議)均未實質處理校長遴選 程序瑕疵相關爭議,請輔助參加人迅依相關遴選規定重啟遴 選程序,並依該函說明事項辦理。被告復以107年9月17日臺 教人(二)字第1070160551號(下稱107年9月17日函)及107 年10月19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173946號函就瑕疵補正之 處理原則,請輔助參加人妥處。
㈡嗣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7963號 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輔助參加人,所報聘任參加人為新 任校長乙案,勉予同意;遴選過程凸顯相關業務規範及執行 未盡周妥,併應於文到3個月內擬具精進檢討報告送被告。 輔助參加人據於107年12月25日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 報被告,以為利校務發展,新任校長(即參加人)擬於108 年1月8日起就任,請被告致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經被告 於107年12月28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070228689號函(下 稱原處分2)復輔助參加人,以輔助參加人新任校長參加人 任期一任4年,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被 告林常務次長騰蛟前往監交及致送108年1月8日臺教人(二 )字第1070227963號聘書(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分別 對原處分1、原處分2及系爭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即行政 院108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45號(下稱願決定1)就 關於原處分1部分駁回、原處分2部分不受理;及108年4月10 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246號(下稱訴願決定2,係針對系爭 函)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本件當事人適格:
⒈由於蔡君及參加人皆未揭露兩人之關係,因此本次校長遴選 程序係自106年10月13日遴委會第2次會議開始之時即有程序 上之重大瑕疵,且此一重大程序瑕疵及其對包括原告在內之 其他候選人權益之損害狀態一直存在至該遴選程序瑕疵補正 之時為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認定原告 為校長候選人之一,對遴選程序及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被告亦向來認為本次遴選確有程序瑕疵存在,足證原告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並不因原告於遴委會第3次會議經委員會投票
選出為「校長候選人」後,在遴委會第4次會議之前未獲校 務會議推薦而有所差別。又輔助參加人自承未於106年12月2 3日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中,對所有候選人進行同意推薦投 票之過程中(開會前至開會投票後)提供「輔助參加人校長 被推薦候選人資料表」(下稱候選人資料表)及候選人各項 資料予全體校務會議代表,導致校務會議代表無法在該階段 發現候選人有無不適法或遴委會委員可能被解除委員職務之 情形存在。按在校務會議投票階段,8位候選人中得票數較 低之3位將不獲推薦進入遴選委員下一輪(遴委會第4次會議 )之投票中的候選人名單之中,足見此一程序重大瑕疵,已 將全部遴選程序之合法性破壞無遺。
⒉被告為規範公立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依大學法第9條第3項授 權訂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輔助 參加人為辦理校長遴選,於104年1月16日發布「國立臺灣大 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下稱組織及運作要點 );另輔助參加人為辦理本次校長遴選,於106年7月10日訂 有「國立臺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細則」(下稱作業細 則)。而上開組織及運作要點就參與校長遴選之競爭者而言 ,亦有維護公平競爭之程序保障目的。故前揭各該規定賦予 校長候選人享有「無歧視程序形成請求權」,對於遴選程序 有重大瑕疵致遴選結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得請求重新辦 理校長遴選程序。
⒊法院實務肯認遴選程序之「競爭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具有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3號判 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原 告既經遴選會公告為校長候選人,為本次校長遴選程序之競 爭相對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備當事人適格。 ⒋按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6點規定,校務會議代表對於個別校長 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雖僅可以「推薦」、「不推薦」或以「 空白」票的方式表達意見,然此可讓各校務會議代表屬意的 候選人成為「被校務會議推薦的校長候選人」。可見校務會 議代表過程具有刪選之功能,原告與參加人在此一程序仍具 有競爭關係,而校務會議之推薦投票程序有資訊不充分之瑕 疵,已如前述。甚者,遴委會在知悉校長候選人之個人資料 後,各遴選委員仍然無法知悉參加人與蔡君之關係,遑論完 全沒有各校長候選人個人資料的校務會議代表,顯見此屬明 顯重大之程序瑕疵。
⒌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之組織及運作要點中關於「校務會 議進行推薦投票程序」顯非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之 法定程序,性質上應屬無效之程序;106年12月23日校務會
議並未在校務會議代表列席過半數時召開,而是由各校務會 議代表自行投票後即離席,該校務會議開議程序係有瑕疵; 且校務會議代表在進行推薦投票時,未有校長候選人之相關 書面資料或充分資訊供判斷,校務會議之推薦投票結果在未 補正瑕疵前,亦屬無效。
㈡本次遴選程序之瑕疵與憲法上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無涉: 依憲法第162條、大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可知,在我國現行體制下,輔助參加人並非享有獨立 法人格之公法人,僅為被告轄下之行政機關,復依我國憲政 實務,大學校長之遴選並非涉及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大學自 治事項,被告對於大學之設立或停辦依法享有事務管轄之權 限,自然對於大學校長之遴選過程及結果,依法享有適法性 及適當性監督之權責。又按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 於大學校長之適法性及適當性,自得依法予以審查。被告身 為教育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對於本件校長遴選之爭議負有 積極審查以及澄清遴選程序和實體之爭議的責任與義務。 ㈢本件遴選程序有諸多瑕疵存在,在輔助參加人尚未合法補正 遴選程序之瑕疵前,被告並無享有逕自聘任校長之權限,原 處分顯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應予撤銷:
⒈本件實體問題涉及法務部、大陸事務委員會等其他部會就跨 部會法律分析及參加人涉嫌違法在中國大陸兼任教職之調查 的權責,核屬憲法第58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重要事項」及 「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應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 之。本件更有監察院2件糾正案分別糾正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監察院更就參加人涉嫌於擔任政務官期間長期定期收受特 定媒體給付數百萬元高額金錢,有違法兼職之情事,已提案 彈劾。被告違反憲法規定及行政院之政策,擅自做成聘任參 加人為輔助參加人校長之決定,顯屬有重大違法之行政行為 。
⒉被告曾以107年5月4日函及107年9月17日函指出本件有嚴重 影響遴委會之適正性與遴選程序公正性之瑕疵,要求遴委會 必須重新遴選,補正遴選瑕疵後,始就其決定結果報請被告 聘任。然被告竟然在遴委會完全未開會重啟遴選,即未依被 告要求補正之前,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處分1「勉予同意聘 任」,並於108年1月8日核發聘書,原處分之違法甚明。 ⒊由輔助參加人校長候選人應提出之候選人資料表可知,各候 選人應確實填載其校內經歷、國內外學界經歷、政府經歷及 在公私企業界擔任一級主管以上職務之經歷等資訊。是候選 人資料表即是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第2項及作業細則第9點 第1項第2款規定的迴避制度(即解除職務)之「資訊揭露機
制」,至為明確。縱被告要求將原106年7月10日版本之作業 細則第9點第(一)段所列4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 認後,解除其職務」中「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的部分,改為106年10月13日修正之第9點第(一) 之第2段,成為「候選人得向本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本會 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然此仍無損主動揭露之義務。且 上開106年10月13日修正後之規定,應不限於候選人提出申 請,而應包括個別遴選委員。
⒋如參加人未在「經歷」欄或另行以其他方式主動揭露其已擔 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一職,且蔡君亦不主動向遴委會告知 該等事實者,則遴委會及其他遴選委員自無從知悉參加人與 蔡君之關係,從而使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之 規定成為無法實行之具文。關於此一重要資訊之揭露義務, 監察院已明確指出本次遴選程序確有令人詬病之瑕疵存在。 由監察院就參加人違法兼職彈劾案(遞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於108年9月2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32號判決參加人申誡), 可知「應完整揭露資訊」的重要及必要性。該案之「兼職」 情形雖與本件訴訟爭議之遴選委員應否迴避(即解除職務) 的問題無關,但如當參加人有可能被遴委會認定為違法兼職 者,必然影響參加人之資格合法性。舉輕以明重,尤證本件 蔡君與參加人間之關係揭露的必要性。
⒌依本件應適用之104年1月16日發布之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 第1項、106年7月10日制定之作業細則第9點第1項及106年10 月13日修正之作業細則第9點第1項之規定,負有揭露以上所 定應被解除遴選委員職務情形的義務人乃遴選委員及校長候 選人。蔡君及參加人未於遴選程序中向遴委會揭露參加人自 106年6月14日起已在台哥大公司擔任獨立董事、薪資報酬委 員會委員及審計委員,而蔡君則擔任同一公司之副董事長, 使遴委會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候選人因之不能行使請求解 除蔡君職務的權利。此一嚴重瑕疵除非重啟遴選程序,根本 無從補正。
㈣被告於107年4月27日不核定參加人為校長當選人,遴委會依 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8點規定,在校長當選人「因故無法就職 」時,應重新辦理遴選事宜,惟遴委會一再拒絕再依法召開 遴選會議,構成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7點第2項「無法產生校 長當選人」之解散事由,而由輔助參加人重新組成遴委會。 且遴委會應重新回到106年10月13日資格審查會之狀態,重 新就所有的校長被推薦人之資格進行審查。本件遴選除有上 開利益迴避之問題外,更存有私下拉票、操盤、配票及透露 面試問題予候選人等爭議,均凸顯此次遴選之瑕疵。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 原處分1、原處分2及系爭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遴委會於107年1月5日選出參加人為新任校長,並於同年1月 10日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輔助參加人報請被告聘任之 ,被告則以原處分1表示勉予同意。嗣輔助參加人依原處分1 說明3之意旨,於107年12月25日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 報被告略以,參加人擬於108年1月8日起就任,敬請被告致 發校長聘書並派員監交。經被告以原處分2函復輔助參加人 ,新任校長任期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並由被 告派員於108年1月8日前往監交及致送聘書。可知原處分2僅 係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因而產生何等具體之公法 權利義務規制關係,自非行政處分。至系爭函僅是原處分1 作成後,為完成聘任程序所為之手續辦理,性質上應屬行政 處分之實施行為,並不產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之權利義務關 係,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顯非適法。 ㈡原處分1並無違誤:
⒈被告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有任命國立大學校長之權責, 是被告縱在107年12月25日前未同意輔助參加人所報校長遴 選結果並予聘任,甚至在107年5月4日及同年9月17日對輔助 參加人有所要求,惟此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處置,自不 影響被告嗣後作成原處分之權責。原告稱在輔助參加人尚未 合法補正遴選程序之瑕疵前,被告並無享有逕自聘任校長之 權限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始終主張參加人未揭露其兼任台哥大公司獨立董事職務 ,蔡君未揭露其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兩人關係需否利益迴避 乙事,有程序瑕疵,而前述爭議屬只要依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實質召開會議討論處理,即得以補正之程序瑕疵。故被告於 作成同意聘任參加人前,分別以107年5月4日函請輔助參加 人轉請遴委會重啟遴選程序,俾能實質處理校長遴選程序瑕 疵,並謀補救;及以被告107年9月17日函,進一步釋明重啟 遴選之基本要求。可惜遴委會並未正式集會討論,作成決議 ,被告自應承擔作成本件決定之責任。
⒊基於高等教育健全發展及尊重大學自治,除非大學校長當選 人資格違反法律規定,或遴選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導致影 響遴選結果之適法性,被告才會不同意聘任,然本件並不屬 之。況且輔助參加人校務會議及遴委會對參加人之當選資格 均未異議,為免不利於輔助參加人校務發展及學生受教權利 之保障,被告始不得不作成同意聘任之原處分1,復督促輔 助參加人對遴選過程爭議徹底檢討,並透過校長遴選制度整
體檢視與調整,杜絕類似紛爭,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僅以「據報載」、「疑似」或第三人於「臉書」上發表 之內容為據,指摘被告於本次遴選程序存在關說、配票及透 露面試問題予候選人等重大瑕疵情形下仍為聘任處分,乃屬 違法。然而,新聞報導係經記者之整理,其內容難免滲入執 筆者之主觀理解;其餘指摘,或真偽不明,或僅屬第三人個 人於公開網路平臺所為之主觀發言,況且校長遴選程序瑕疵 之調查、認定及處理,亦最適由遴委會為之。又縱查證屬實 ,其違反作業細則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益證輔助參加 人校長遴選制度確實尚未完備周全,被告亦請輔助參加人就 遴選程序相關業務規範及執行未盡周妥部分予以檢討。是則 ,原告執前開論據,指摘被告之聘任處分違法,自無足取。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縱依被告107年9月17日函要求,回到107年1月5日之遴選程 序,而撤銷原處分1、2、系爭函,其結果只是原處分1、2、 系爭函不存在,校務會議於106年12月23日投票選出5位校長 候選人而未推薦原告之決定,以及遴委會107年1月5日選任 新任校長之決定也仍存在,不因本案訴訟結果而受影響,並 不會使原告取得得以競逐爭取輔助參加人校長之機會,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退步言,關於校務會議對校長候選人進行之推薦投票,依組 織及運作要點第16點規定,係由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 進行推薦投票,原告並自承所有校務會議代表至多可以投全 部8位候選人。可見校務會議推薦投票之制度設計及其目的 ,係就個別候選人決定是否推薦給遴委會做最後的票選,且 彼此之間沒有任何替代或排擠關係,不因一人獲得推薦而導 致另一人失去被推薦之公平機會。原告在該次校務會議中未 獲得3分之1以上校務會議代表之推薦,這是校務會議對原告 作成不予推薦之意思表示,與任何其他校長候選人無關。 ⒊原告雖謂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之認定,原告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云云。惟該案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訴字 第1187號)之訴訟標的為被告107年9月17日函,與本案訴訟 標的不同,原告在該案中主張,若被告107年9月17日函存在 ,則原告就非校長候選人,因此原告才要在該案訴請被告撤 銷107年9月17日函,然如前述,縱使本案依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1、2、系爭函,被告107年9月17日函仍然存在,故本案 訴訟結果並不會改變原告已非校長候選人之事實,則原告已 無訴訟利益。
㈡本件校長遴選程序並無依法應揭露而未揭露之事項: ⒈被告依大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制訂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法),依 該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長候選人之產 生方式、校長遴選程序、選任及有關事項,依法均屬遴委會 之權責;另就校長遴選事項,輔助參加人訂有組織及運作要 點,由該要點第12、13、14點規定可知,校長遴選係透過對 外公開徵求、且由推薦人(團體)推薦校長候選人之方式為 之,因此係由「推薦人(團體)填妥及檢齊推薦表」,其中 包括原告主張之被推薦候選人的個人基本資料(含學經歷資 料),而不是由被推薦之候選人填寫,自無可能將應由推薦 人準備之「候選人資料表」當作校長被推薦候選人負有揭露 義務之法令依據。遴委會成立後,復訂定作業細則,然其第 2點第(二)項第2、3款之「公開徵求程序」,就候選人資 料表各項資料應填載至何等程度,並無明文。
⒉因此,候選人資料表之第4項「治校理念與抱負」,亦係由 推薦人經參加人同意而提供給推薦人,由推薦人填後依作業 細則第2點第(二)項第2款填寫、準備及提出,倘若原告之 候選人資料表(包括治校理念與抱負)並非由推薦人填載而 提出者,而係原告自行填載,應已違反作業細則第2點第( 二)項第2款規定。其次,要求推薦人填妥備齊候選人資料 表之目的,應在審查被推薦候選人是否具備校長候選人之資 格以及擔任校長職務之能力,故「候選人資料表」中之各類 資料並沒有明訂推薦人需要提供至何等程度,更可證明此類 被推薦候選人資訊,並非係為了「揭露」之目的。 ⒊原告主張在「候選人資料表」中之「個人基本資料」之最後 ,有一「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 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四)曾任民營事 業機構主管職務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 幣8千萬元以上,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 職務」,上述規定就是資訊揭露機制云云。惟該規定顯然是 在說明哪些職務符合校長任用資格第2款所謂之「曾任學校 、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之情 況而已,不僅無關系爭揭露,也與「個人資料表」中之「經 歷」欄位無關,甚至需任職3年以上才能勾選。另「相關承 諾」欄位僅係由被推薦人聲明「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正確 無誤而已,並不改變候選人資料表之目的及其係由推薦人所 填載之性質,無從以此推解出被推薦校長候選人負有何等揭 露之義務。況輔助參加人本次校長遴選相關法規,也無任何
規定要求被推薦校長候選人、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或遴選 委員應為系爭揭露,併此指明。
㈢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為人民自由權利之一,若欲對人民之特定 個人資料課予「揭露義務」,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必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 令定之始可,並無得以「法理」對人民課以此一義務。原告 主張以「法理」作為系爭揭露義務及迴避之依據,於法不合 。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學術自由、大學自治 之制度性保障,係使大學「免於國家權利干預」,而此需使 大學享有組織之自治權能,否則無以達成。大學校長之遴選 屬於大學組織之一環,當屬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正 因如此,被告最終才會指出「基於對大學自治給予最高的尊 重」、「被告須依憲法、大學法所賦予之權責,進行適法性 監督。」
㈤遴委會早已於107年1月5日開會決議確認本次校長遴選作業 程序皆依相關法規辦理,參加人之當選資格並無疑義,並無 「無法產生校長當選人」之情事,無重新辦理遴選之依據。 原告就遴委會107年1月5日之決議事項,忽視上述決議意旨 ,且始終無法指出究竟本件校長遴選程序違反哪一法規,泛 謂本案遴選程序有「無法產生校長當選人」之遴委會解散事 由,應由遴委會回到106年10月13日資格審查會之狀態云云 ,顯屬誤解。
㈥台哥大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號令規定,「應設置審計委員會 替代監察人」之公司。由於獨立董事之上述職責,證券交易 法第14條之2第4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 項辦法第3條規定,擔任獨立董事必須並非公司股東、不在 公司內部擔任職務、與公司或其經營者並無利害關係等多項 之無利害關係事項,以確保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得以 保持其獨立性。因此,獨立董事和董事之間只有監督關係, 沒有利害一致的關係。
㈦在106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之前,遴委會即已依照組織及運 作要點邀請個別候選人於校內公開作治校理念說明,輔助參 加人之秘書室並於106年12月7日就將治校理念說明現場錄影 及簡報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每一位校務會議代表,請其參考 並提醒前往投票,而在每位候選人做治校理念說明的開頭, 都會自我介紹其個人經歷,並無原告主張「未提供資料」之 情事。此外,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應將個別候選人之資料表或 經歷提供校務會議代表;原告當時擔任校務會議代表,親自
出席校務會議並且投票,但其並未就「未提供各候選人相關 資料」之事實表達任何意見或提出異議,可見此一作法並無 任何瑕疵。此外,並無任何人將面試題目洩漏給參加人等語 。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在本次校長遴選的整個程序中,凡是蔡君有參與之遴選會議 ,原告均獲得推薦或票選通過,因此蔡君之迴避與否,與參 加人之揭露與否,對原告之權利均無影響。倘若原處分1、 原處分2與系爭函均被撤銷,則相關狀態將返回至被告107年 9月17日函之階段,該函係要求遴委會回到107年1月5日第4 次遴選委員會議,由校務會議推薦之5名候選人開始進行遴 選投票。然原告並非該階段之5位校長候選人之一,其並無 機會參與該階段之遴選,且現今參加人已非台哥大公司獨立 董事,蔡君也非該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主張之迴避事由已 不存在,甚者,參加人於107年1月5日之遴選會議中,係以 12:9之票數勝出而當選,蔡君應否迴避至多僅與1票有關, 並不影響選舉結果。是原告之訴求其所欲達成之結果亦與其 遴選權利並無關聯,其就本案顯然不具有訴之利益,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
㈡遴委會並無應解散之事由存在:
⒈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8點所稱之「校長當選人因故無法就職」 ,係指校長當選人因個人因素(例如健康情況不適宜或生涯 規劃改變等)而無法就任職務而言。在本案中,在遴選委員 會於107年1月5日選出校長當選人後,當選人始終處於等待 被告依法聘任之狀態,並無「因故無法就職」之情形存在, 並無所謂「應重新辦理遴選事宜」之可言。又校長當選人業 已依組織及運作要點第17點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合法產生, 從而並無依該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解散遴委會之餘地。 ⒉被告107年5月4日函業已為被告嗣後所為之107年9月17日函 所改變與取代,而107年9月17日函更已為原處分1(聘任處 分)所改變與取代。因此,即使將原處分1予以撤銷,則相 關狀態亦僅能回復至107年9月17日函(亦即請求遴委會回復 至107年1月5日第4次會議)之階段,原告無從依據業已失效 之被告107年5月4日函為任何主張。
㈢原告主張之所謂不公平,係來自其主觀的想像,並無證據證 明其客觀存在。依原告之主張,由於有「重大利害關係」存 在,蔡君在107年1月5日遴選會議中必然是投票給參加人, 但此種主張毫無根據。相反的,原告於校務會議中投票給自 己,對其他候選人所造成的不公平,卻是客觀存在的事實, 原告對有利於己的不公平不置一詞,卻以並無根據的所謂不
公平指責他人,其雙重標準,並不可取。況揭露與迴避義務 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前提,並無依「法理」而任意發揮之 餘地。
㈣遴委會於明知蔡君與參加人間之「台哥大公司副董事長與獨 立董事」關係之後,在107年1月31日召開第5次遴選會議, 決議,確認107年1月5日參加人之當選資格,並無疑義。從 而遴委會業已就可能之「迴避聲請」表明不必迴避之決定, 對遴選結果不生影響,況原告並非107年1月5日遴選會議中 之候選人,當次遴選會議中之過程均與其利益不生關聯。原 告或謂參加人兼任台哥大公司薪酬委員會委員,有權決定蔡 君之薪資,彼此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云云。然蔡君之副董事長 酬勞應高於新臺幣(下同)779萬元,最近5年所領取之現金 股息總計25.2億元,董事酬勞對其而言微不足道。若謂蔡君 會因為獨立參加人有權決定其董事酬勞,因此不得不投票贊 成其擔任輔助參加人之校長,此種想法可謂昧於社會現實。 蓋台哥大公司聘請參加人擔任獨立董事,目的在提振公司經 營效率,提升企業形象,若認為蔡君會因為自己的董事酬勞 而使公司失去一位獨立董事(當選校長後必然辭去獨董), 完全不合情理等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1月5日遴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 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443至444頁)、輔助參加人107年1月10 日校人字第1070001032號函(本院卷1第137頁)、107年5月 4日函(本院卷2第31至35頁)、107年9月17日函(不可閱覽 原處分卷第167至169頁)、被告107年10月19日臺教人(二 )字第1070173946號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73至175頁) 、原處分1(本院卷1第35至37頁)、輔助參加人107年12月2 5日校人字第1070112453號函(本院卷1第137頁)、原處分2 (本院卷1第39頁)、系爭函(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07頁) 、訴願決定1(本院卷1第41至55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 第57至6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原處分2、系 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遴選程序是否具有瑕疵或於法有據? 被告作成原處分1、2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大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新任 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 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 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第3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 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第 6項)公立大學校長任期4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 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 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⒉行為時(101年10月26日修正)國立大學校長遴委會運作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 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 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第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 務: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二、決定遴選程序。三、審 核候選人資格。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五 、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第2項)遴委會應就2人 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第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 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 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二、與候選人有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有學位論文 指導之師生關係。(第2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 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 後,解除委員職務。」
⒊組織及運作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指遴選會)委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㈣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5點規定 :「(第1項)本會於公開徵求截止後,應就被推薦人資料 進行資格審查;必要時,得請被推薦人提供補充資料或說明 。(第2項)凡資格符合者,由本會進行個別投票,獲全體 委員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至少2人為校長候選人。」第16 點規定:「(第1項)校長候選人產生後,本會應就候選人 之條件或事蹟對相關人士進行訪談,分別邀請候選人於校內 公開作治校理念說明,並安排時間逐一面談。(第2項)面 談完成後,由校務會議對個別校長候選人進行推薦投票,獲 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為校務會議推薦校 長候選人,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至少應產生2人。校務 會議推薦投票時每一候選人均單獨列名1張推薦票,開票時 凡累計已足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之候選人 即停止計票。(第3項)前項推薦投票結果低於2人時,校務
會議應於4週內就得票數低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3分之1之候 選人再次進行推薦投票,經校務會議再次推薦投票後,校務 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若仍低於2人時,本會應依本要點再次 公開徵求校長人選後依程序再由校務會議進行推薦投票以補 足校務會議推薦校長候選人至少2人。(第4項)候選人遴選 過程如發生特殊事件,由遴委會決定是否請候選人提供書面 或蒞會說明。」第17點第2項規定:「若無法依前項規定產 生校長當選人,則本會應即解散,由本校重新組成遴選委員 會,再依本要點第12點規定重新徵求校長人選,並進行遴選 事宜。」第18點規定:「校長當選人因故無法就職時,由原 校長職務代理人代行校長職權,並由原遴選委員會重新辦理 遴選事宜。」
⒋作業細則(106年10月13日遴委會第2次會議修正通過)第1 點規定:「國立臺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校長遴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校長遴選作業,特依本校校長遴選 委員會組織乃運作要點規定,訂定本細則。」第4點規定: 「本會(即指遴委會)對資格符合者進行個別投票,獲全體 委員3分之1以上推薦票數者至少2人為校長候選人。」第5點 規定:「(第1項)校長候選人產生後,本會應就候選人之 條件或事蹟對相關人士進行訪談,分別邀請候選人於校內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