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989號
TPBA,108,訴,1989,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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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
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魯奐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蔡火炎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3日院臺訴字第1080191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顧立雄變更為黃 天牧,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保險業,分別於民國101年間取得坐落臺 中市西屯區惠民段16及17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 ,嗣以共同投資興建房屋為目的,於102年間與潤隆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山林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共同興建房屋,建案名 稱為「臺中帝寶」(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於102年4月 1日取得建造執照,原告因核准開工日起101個月竣工,於10 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下稱第一次延展 ),經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同意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至105年5 月29日(下稱第一次展延期限),其後原告於104年12月14 日與潤隆公司、甲山林公司共同簽訂分屋協議,原告分得房 屋78戶及185個車位(含1共同戶及2車位,持分比例47.92% )。系爭建案於105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且自105年2月 起已6戶自願辦理解約,後續仍有退戶情形發生,原告因未



售戶及退戶銷售期間恐逾2年以上,再次於105年5月18日向 被告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下稱第二次延展),並於105 年7月7日提出未來銷售規劃,嗣經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同意 展延即時利用期限至106年5月29日(下稱第二次展延期限) ,並請原告應依所報規劃辦理。然於第二次展延期限屆至前 ,原告又因自105年2月起已有12戶辦理解約,銷售期間恐逾 2年以上,復於106年5月4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下稱第三次延展),並以107年3月28日(107)宏壽產字第0 20號函提報分期銷售計畫(下稱系爭銷售計畫,尚未銷售之 建物及車位下合稱系爭餘屋),預計銷售時程於107年7月至 12月處分8戶、108年底處分12戶。被告以107年4月12日金管 保壽字第10704132350號函復原告,略以同意原告展延即時 利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下稱第三次展延期限),並請 原告依系爭銷售計畫積極辦理等語,惟原告於第三次展延期 限期間,並未出售任何房屋,原告再於107年12月26日向被 告申請延長即時利用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下稱第四次延 展)。然原告於第三次展延期限期間內未出售任何房屋及車 位,與系爭銷售計畫不符,核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有關 不動產投資以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規定之情事,被告於 108年4月1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3202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 糾正及命原告自該裁處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處分或出租案關 不動產使其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旋即積極辦理土地開發相 關作業,應已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即時利 用」,且原告投資成本已全數回收,保戶之權益亦未受有任 何侵害,亦已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有收益 」。原告於107年間即積極進行銷售,已就所投資之不動產 積極予以即時利用屢有收益,並無違反投資即時利用並有收 益之不動產之法定行為義務。原處分未附具任何理由涵攝, 並論何以實際銷售情況與銷售計畫不符,即該當違反保險業 投資不動產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作為義務,僅以未符合系 爭銷售計畫為由,即認定原告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 規定。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明確性原則,更有未明確記載原 告違章事實之重大違法瑕疵。
㈡系爭餘屋部分係部分承購戶因個人因素不願履行契約而解約 ,與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有別,原處分顯



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原告積極再行銷售系爭餘屋,並 無就所投資之不動產不予即時利用之故意,更無明知並容任 發生違反即時利用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告投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案並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之違法。系爭建案實際銷售情況與系爭銷售計畫是 否相符,既非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課與原告之客觀注意 義務,則原告依法就系爭銷售計畫與實際銷售情況之差異, 顯未負有任何客觀注意義務可言。原告於展延期間確已詳予 注意並積極尋找其他使系爭建案符合即時利用且有收益之替 代方案,可證明原告並無就系爭建案不予即時利用之故意, 更無明知並容任發生違反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構成要件之事實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之主觀 故意或過失。系爭建案不但屬新屋,且均係大坪數、高總價 之產品,去化速度本較緩慢,且多數餘屋亦係肇因於住戶自 行解約,原告不具備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㈢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有授權主管機關個別就餘屋部分可要求、限制保 險業須達特定出租率、年化收益率之結論。被告並無法律授 權訂定命令,逕以主管機關地位發布相關函令定出租率、年 化收益等相關規範辦理,並據以裁罰原告,實已逾越母法之 授權,顯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據相關函令認定原告違 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非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係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裁量濫用違 法,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㈣系爭銷售計畫因不動產市場環境變更,顯欠缺完全執行之期 待可能性,對原告已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本諸誠信原則及參 採情事變更原則之基本法理,原告自不受系爭銷售計畫之拘 束。況不動產銷售進度與系爭銷售計畫是否相符並非保險法 第146條之2規範之客觀注意義務,不動產市場環境及經濟情 勢之發展本非原告所能控制或預料,原告並無注意可能性, 而與「能注意」之要件未符,縱實際銷售與系爭銷售計畫不 符,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可歸責於原告。 ㈤原處分尚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1年內出售或出租系爭 餘屋,然此無非迫使原告賤價出售或出租系爭餘屋,不僅無 助實現保險法第146條之2之立法目的,亦與所欲達成健全保 險業發展、保障保戶權益之公益目的顯失均衡,顯然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原處分已屬裁量權濫用 ,亦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致損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予撤銷。原告早已積極處分餘屋,然此時程並非原告 所能完全掌控,原處分逕命原告限期一年內處分餘屋,迫使



原告於房市低迷狀況下以低價求售,反而不利於原告之資金 運用,與保險法第146條之2立法目的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何時處分系爭餘屋對公司最有利,應屬公司治理之自主範圍 。況部分餘屋係承購戶辦理解約並遭原告沒收銷售金額之15 %作為違約罰金,與保險法第146條之2所規定之情形不同, 且沒收之金額亦應列為收益,並非完全無收益。 ㈥依新聞報導,壽險業今年購置不動產已達622億元,以投資 金額之龐大,開發規劃自不可能於短期內迅速完成,則所謂 即時利用,自應從寬認定,否則無異主管機關現在就必須認 定諸多壽險業之投資均屬違法,足以反證主管機關並未禁止 投資素地,且益加可證就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不宜過於嚴苛,以利壽險業的資金運 用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頒布之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處理原則,係為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所制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逾越保險法第14 6條之2第1項規定,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形。 ⒈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有權制訂解釋性及裁量 基準等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頒布之「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處理原則」係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制訂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其規範內容並無增加裁罰要件之情形。被告歷 次修訂頒布之「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處理原則」(行為時被 告104年12月8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7211號令,下稱系 爭處理原則),內容可區分三大部分,其一為「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之定義性規定;其二為取得之不動產不符合「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時,應向被告申請專案報核;其 三為專案報核案件之不動產應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亦即給予改善時間,並無變更或增加保險法第146條之2 第1項規定之要件,僅就「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要件為定 義性規範,以及對保險業投資持有之不動產有不符合「即 時利用並有收益」要件之情形時,被告依上開規範給予保 險業改善時間,於改善期間內,暫不依保險法規定予以裁 罰,此為裁罰裁量權之自我限縮,屬裁罰裁量權基準之規 範。系爭處理原則係被告審查保險業所投資之不動產是否 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規定之認定標準,非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逾越保 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之 涵攝範疇,要無原告主張有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自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於103年6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顯見 立法機關亦肯認被告有權訂立系爭處理原則。
㈡原告於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第149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 5項第3款規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且原處分作成時,系爭土地 投資案仍持續進行中,投資行為尚未終了,上開條文規定於 原處分作成時仍有效施行,故原處分之裁罰依據要無違反行 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為素地,自不符已 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之要件,足 認原告主觀上應有故意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 意思。原告分得之系爭餘屋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完成 出售或出租,均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即時利 用並有收益」之規定。原告於第一次展延期限屆滿後,仍無 法使其投資取得之不動產達到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要件規定,原告就無法改善除去其 違法行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應自負過失責任。 ㈢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係保險業就保險資金之運 用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時,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保險 業之裁罰權限,其構成要件並無規定須以保險業故意違反保 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為限。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即得 處罰,是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 事。
㈣原告提報系爭銷售計畫係為向被告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 被告藉由准予展延即時利用期限之行政手段,促使原告得於 延長期限內,除去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違法狀態 。且被告就原告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准予延長 即時利用期限,僅係基於裁罰之裁量權限,暫時不以裁罰之 行政手段令原告改善違法行為及除去違法狀態,並不能因此 即認原告於展延期限內未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 。且原告所提系爭銷售計畫,乃原告據以作為改善其違法行 為之計畫書,其未依該銷售計畫執行之原因為何,與其有無 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致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險法第146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欠缺期待可能性無涉。況且,系爭銷售計 畫既為原告自行提出之銷售計畫,應係經審慎評估後提出可 供執行之方案,自不能事後未依該銷售計畫執行,再以不動 產景氣低迷,客觀局勢已逾原告當時規劃銷售所認知之基礎 與環境等推諉卸責之陳詞,卸免其應善盡改善違法行為之責 任。
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進行合建開發所支付之成本費用、系爭餘 屋之管理費用、以及為出售系爭餘屋而執行銷售計畫所支出



之相關費用,均屬使用保險業資金支應投資過程衍生之相關 費用。而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仍持續對外銷售系爭建案餘屋 ,足認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原處分作成時,其投資 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原告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之投資行為尚未終了,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起算裁罰時效。
㈥原處分於主旨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原處分 所適用之法規,事實欄已記載原告未出售系爭餘屋不符保險 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要件;注意事項 欄第1點載明原告不服原處分得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原處 分之內容及理由甚為明確,自其整體記載內容觀之,已足供 原告遵循或提起行政救濟,要無原告指摘未明確記載原告違 章事實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 情事。
㈦原告自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取得之系爭餘屋迄原處 分作成時,期間長達近3年2個半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三度延長即時利用期限,給予原告改善時間,加計原處分再 給予1年之期限,共計原告約有4年2個半月得出租或出售系 爭餘屋,以改善其違法行為及除去違法狀態。是以原處分給 予原告1年期限處分或出租系爭土地,合理妥當,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告得視不動產市場 行情,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改善其違法行為狀態。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 ,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 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30。但購買自用不 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第149條第1項規定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 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 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令其增資。四、令其解除經 理人或職員之職務。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六、解除董 (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 職務。七、其他必要之處置。」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許可:…三、違反第146條之2規定。…。」準 此,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應同時符合以所投資不動產「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2項要件,若所投資不動產雖有



收益,但該收益非因即時利用所獲得,即屬違反保險法第14 6條之2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處罰,並予以糾正或 令其限期改善外,及得視情況為必要之處分。
㈡次按系爭處理原則明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如下:㈠不動產達可使 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 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 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㈡前款所稱 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60(出租面積/ 持有面積)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2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 利率加5碼為準,但101年11月19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 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2年期郵政定 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3碼為準,以及101年8月24日前 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牌告2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加2碼為準。 …。㈤保險業取得之不動產於取得後因故未符合即時利用並 有收益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展延即時利用期限:⒈不動 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者,應敘明可 用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專案報核。…。⒋應 辦理專案報核之案件,自取得不動產之日起均未即時利用者 ,應於屆滿2年期限前2個月內,向本會申請專案報核;本會 核准展延到期前仍未即時利用,亦應於展延到期前2個月內 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系爭處理原則係被告為統一解釋法 令、認定事實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執行保險法第 146條之2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規範範疇,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 考諸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略 以:「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 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及其他行 政命令,旨在確保保險公司資金能運用得當,方有足夠準備 金賠償要保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同 時,為了避免保險公司搶買不動產助長房價,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曾於去年(101年)依據該條文所訂定之『辦 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 』及其他行政命令,要求保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須符合2.875 %之最低收益率。」「增訂條文仍維持金管會對保險業之其 他現行規定,包含投資不動產資金總額之現行限制及不會助 漲房價。」準此可見立法機關亦肯認被告有訂立處理原則之 權限。再者,參酌保險法修正草案增訂第146條之2第4項規



定,授權主管機關訂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符合之條件 、投資規範、內部處理程序、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等辦法,其目的僅係為提升既有管理規範 之法律位階,並非否定被告依職權所訂定的既有細節性、技 術性等管理規範之法效性。而處理原則中關於要求保險業向 被告為專案報核及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等相關規定, 乃係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賦予被告之權限,亦即就保險 業違反法令(含處理原則)而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所得為 之限期改善及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牴觸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 規定,因此,該等相關規定係被告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 裁量基準,被告就保險業有投資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但未符合 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情形,得依該規範給予保險業改善 時間,於改善期間,暫不依保險法規定予以裁罰,此為裁罰 裁量權之自我限縮。故原告主張系爭處理原則係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㈢原告於101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於即將屆滿2年期限之1 03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第一次延展,經被告同意第一次展 延期限等情,有103年5月14日(103)宏壽產字第023號函、 被告103年7月11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005765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第55-56頁),足認原告投資取得 系爭土地後迄於申請第一次延展2年間,並未符合保險法第1 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又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與潤隆公司、甲山林公司共同簽訂分屋協議。系 爭建案於105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且自105年2月起已6 戶自願辦理解約,後續仍有退戶情形發生,致有未出售之房 屋及車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原告105年5月18日 (105)宏壽產字第033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頁 、第57-58頁)。嗣原告再向被告申請第二次延展,並於105 年7月7日提出未來銷售規劃,經被告同意第二次展延期限, 並請原告應依所報規劃辦理。然於第二次展延期限屆至前, 原告又因自105年2月起已有12戶辦理解約,銷售期間恐逾2 年以上,復向被告申請第三次延展,並提報系爭銷售計畫, 經被告同意原告第三次展延期限,並請原告依系爭銷售計畫 積極辦理等情,有原告105年7月7日(105)宏壽產字第049 號函、被告105年8月16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0057650號函、 原告106年5月4日(106)宏壽產字第034號函、系爭銷售計 畫、被告107年4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32350號函等件 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59-61頁、第63-64頁、第65-66頁、 第67-68頁、第69-70頁)。又原告於第三次展延期限期間, 並未出售任何房屋,原告復再申請第四次延展等情,亦有原



告108年3月8日電子郵件及原告107年12月26日(107)宏壽 產字第082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既為保險業,於申請第一 次延展迄於原處分將近5年間,就其所投資之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案所分得未售出之房屋及車位,均已達可使用狀態,然 原告並未予以利用,且無報酬收入,亦無其他收益,自未符 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 故原告上開違法行為已該當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保險業違 反法令」之要件,被告依該條項及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之違法行為,核處罰鍰並命其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1年內,出售或出租未出售之房屋及車位等不動產,使該不 動產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之處分,係為督促原告積極 處理未出售之房屋及車位等不動產,以除去其違法狀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固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即積極開發,且原告投資成本已全 數回收,已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即時利用 」、「有收益」,並無違反法定行為義務,不具備可非難性 原告無法依系爭銷售計畫執行,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 查:
⒈依原告自103年5月間迄於107年5月間屢次申請延展並提出 銷售計畫之陳述內容中,可知原告歷次向被告申請延長辦 理所投資不動產之即時利用的期限,原告主觀上就其未出 售之系爭餘屋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 有收益」之要件,確有違法認識至為明確。況原告於取得 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不符斯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 第2點第1項關於「即時利用」之規定;加以原告曾數次向 被告申請延長即時利用期限,均足證明原告明知投資系爭 土地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之要件。 ⒉又判斷保險業將資金運用於不動產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6 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係以保險業持有 之不動產現狀作為認定標的,至於已出售之部分,非屬認 定對象。保險業以出售為目的所投資之不動產,其已出售 之不動產比例及所取得之利益,並不影響未出售之不動產 部分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 益」之認定。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既為素地, 顯不符已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 之要件。又承購戶因故無法繼續履約而解除買賣不動產契 約之情形,乃一般房地產交易實務所常見,此情為原告應 能預見,原告自不能以其未能預見而主張卸免責任。是以 ,原告就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之規定既有認知,足見其就可能無法即時收益之事實已有



預見,而該預見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原告就其主觀 上之違法認識,顯難謂無過失。
⒊原告另主張房市景氣低迷,導致其無法依系爭銷售計畫執 行,係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原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與 決定取得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與第三人合建分屋,然 而不動產銷售景氣本因各項經濟因素而有榮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既已不符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狀態,自應衡量與 第三人合建分屋銷售之投資,亦有因景氣或其他因素而影 響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然原告仍甘冒違反保險法第 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風險而為上開投資不動產行為,自 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致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險法 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義務之情事。且原告所提銷售計畫 乃原告據以作為改善其違法行為之計畫書,其未依該銷售 計畫執行之原因為何,與其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 致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欠缺 期待可能性完全無涉。況系爭銷售計畫既為原告自行提出 ,其於規劃之初應已考量各種有利、不利之風險與局勢, 經審慎評估可供執行之方案,自不能事後以不動產景氣低 迷等推諉卸責之陳詞,卸免其應善盡改善違法行為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資金運用及保戶權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影響。 系爭處理原則僅要求保險業應報核展延期限,並未規定保險 業未依銷售計畫銷售,即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云云。 惟查:
⒈被告訂頒系爭處理原則之目的,係為落實保險法第146條 之2第1項之立法目的與政策,即避免因開放保險業投資不 動產,而發生助長房價之情事。是系爭處理原則之所以採 取「出租率」作為合理報酬率認定標準,係為引導保險業 長期持有所投資之不動產,並利用出租方式獲取利益,而 非以出賣不動產作為投資獲利之主要方式。是系爭處理原 則第2點第2項關於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係針對保險業以出 租不動產方式收益所為之規定。然原告以系爭土地與第三 人合建分屋,其目的係為銷售其所分得之房屋及車位獲利 ,而非以出租不動產方式收益,此有原告103年5月14日( 103)宏壽產字第023號函及函附原告投資用不動產專案報 核表、合建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33-235頁 、第260-284頁),自無系爭處理原則有關「出租率」規 定之適用。又系爭處理原則係明定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 動產「出租率達60%」,並非指「出售率」,二者概念及 標準迥異,並無從比附援引,則原告自行置換成系爭建案



之「出售率」及售屋年化收益率,逕認已符合系爭處理原 則之規定,並非有據,自無足採信。
⒉又保險業以出售為目的所投資之不動產,係以該保險業所 持有之不動產現狀判斷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 定,至於已出售之不動產,並非認定標的。原告就其分配 所取得之房屋及車位,於原處分作成時可分為已出售及未 出售二部分,就已出售之房屋及車位,已達可使用狀態, 並因原告完成出售,其先前不符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 規定之違法情形即已除去。至於未出售之系爭餘屋,已達 可使用狀態,但未為利用,即屬未即時利用狀態,且並無 任何收益,經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給予改善時間,仍未於 改善期間以達成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之情形,仍不符保 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原告 就系爭餘屋部分,仍有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 ,其違法情節自不得以已出售之房屋部分為由而卸免其責 。是以,原告就已出售之不動產比例及所取得之利益為何 ,與判斷未出售之系爭餘屋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 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無涉。
⒊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已明文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 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為限,並非如原告 所主張以「出售率」作為判斷不動產是否符合「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否則將可能發生保險業長期持有 未出售之不動產,且無任何收益之弊端,亦可能造成保險 業只要以出售為目的投資不動產,即可藉機長期囤積不動 產,俟不動產景氣回升時始出售,此舉將大大助長房價推 升,顯有悖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政 策。此外,原告分得之系爭餘屋均屬獨立產權,並非一整 體無從分割之權利,即均應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 要件。是以,自無依據系爭建案之出售率以判定原告對不 動產之投資是否有「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理。 ⒋專案報核係就保險業投資之不動產不符合保險法第146條 之2第1項規定時,要求保險業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敘明可用 狀態與實際利用無法同時配合之理由,以作為被告列管考 核之對象;而申請展延即時利用期限,乃是向被告申請給 予改善時間,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被告即得裁量不予裁 罰,並非謂保險業於展延期限內,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觀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因原告 「所持有臺中市西屯區惠民段16地號之不動產,查有違反 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核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



定予以糾正,及命貴公司自本裁處書送達次日起1年內處 分,或出租案關不動產使其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 。」是以,被告係認定原告投資系爭土地,有違反保險法 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而原告未落實系爭銷售計畫,僅 係被告作為認定原告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 佐證,故予以載明於原處分事實欄第一項之內容。至原告 於第三次展延期限屆至後未落實系爭銷售計畫,致使被告 認為難以期待原告能以繼續展延期限之方式改善其違法情 狀,故為裁罰。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落實系爭銷售計畫, 而認定原告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顯係 曲解原處分之說明,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㈥原處分並無罹於裁罰時效:
⒈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 第168條第5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保險業將資金運用」 於對不動產之投資行為,若不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 之標準時,賦予主管機關裁罰權限。所謂將保險資金運用 於投資不動產,係指保險業為投資不動產,使用保險業資 金支應投資過程衍生之一切費用;投資行為係指行為人使 用其資金購入具一定市場價值之標的(即投資標的),於 「持有」投資標的期間,進行開發、管理或改善等過程, 藉以增加其價值,其市場價值達到該投資行為人所設定之 合理報酬(即投資報酬率),或虧損達到該投資行為人能 忍受之上限(即停損),而將該投資標的出售。換言之, 投資行為係有一定期間之行為,並非謂行為人出資購入投 資標的後,其投資行為即終了。
⒉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有系爭餘屋尚未出售或出租,依 原告所提108年2月11日(108)宏壽產字第016號陳述意見 書記載,系爭餘屋係委由潤隆公司進行銷售(本院卷㈠第 629-630頁)。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進行合建開發係依投 資比例出資、並持續負擔銷售費用及其他相關稅費之相關 費用,此等支出均屬使用保險業資金支應投資過程所衍生 之相關費用,亦有合建契約書及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60-271頁、第272-280頁)。是以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至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之投資 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尚未終了,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起算裁罰時效。
㈦至原告主張現為不動產景氣低迷之際,原處分係迫使原告賤



價處分系爭餘屋,使原告之資金運用不當,危害原告之保戶 、股東,破壞不動產之市場機制,甚至戕害整體社會公益, 係違反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持有系爭 土地及經由合建所持有之不動產,所為之投資不動產行為迄 今,持續有不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之違法行為及違法狀態長達將近7年,被告前已3 度准予原告展延即時利用期限,惟原告仍未按其自行提報之 系爭銷售計畫依限改善,以除去其違法行為及狀態,原處分 命原告於收受原處分翌日起1年內出租或出售系爭餘屋,以 達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即具妥當性及必要性。而系爭銷售計 畫係原告經評估後所提之改善計畫,然原告卻未依照該銷售 計畫執行,顯難期待再給予原告延長即時利用期限,原告即 能於期限屆滿前,出售或出租系爭餘屋,而符合「即時利用 並有收益」要件之目的。若無限制地同意原告展延期限之申 請,即形同容任保險業投資開發不動產而無期限限制,則保 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將形同 具文,勢將造成保險業就保險資金之利用產生漏洞,無法達 到該條文所欲確保保險業之保險資金運用得當,以保障保戶 權益之立法目的。故被告為除去原告長達近7年之不符合保 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之違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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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