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9號
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鈞喬
王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
邱上玲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載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本院 卷第9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 審理時闡明,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律關係成立(本 院卷第152頁、第248頁筆錄)。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 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議員劉勝全服務處(下稱議員服務處)以 民國108年2月11日108蘆全議字第1080211001號函向桃園市 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反映,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河底 段9地號部分面積土地(108年5月21日逕為分割成桃園市蘆 竹區河底段9-1地號土地,面積:7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住宅區用地,惟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2 日府城都字第10202772291號公告實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 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變更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遂請水務局依司法院釋字第32 6號解釋文意旨,將系爭土地改為公共設施用地。嗣水務局 以108年2月22日桃水養字第1080008594號函請桃園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就都市計畫分區變更部分回覆議員 服務處,經都發局查明系爭土地係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 1月4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公告(下稱96年公告)變更 南崁溪河川區域線而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並於 102年11月22日公告實施,故都發局爰以108年3月8日桃都計 字第1080005621號函(下稱都發局108年函)說明回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呂聰新 、呂聰富(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桃園 縣蘆竹鄉南崁下段544地號土地,該地原地目原為「田」, 於65年4月6日府建水字第31395號公告,將桃園縣蘆竹鄉南 崁下段544地號土地部分劃入河川區範圍,並將原544地號土 地分割為544-5、544-6、544-9、544-10、544-16等地號土 地,嗣後此部分地號變更為河底段1、2、3、4、5、6地號, 原有544地號未列入河川區域範圍內者,則變更地號為河底 段9、9-1地號,於99年間河底段9-1號仍為住宅區。惟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以系爭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河川區 」。
㈡系爭土地原本為「田」、後被劃入「住宅區」,顯然非屬自 然河道,又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 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系 爭土地位於堤防外,並非行水區之範圍內。故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326號解釋,系爭土地嗣後變為「河川區」應為「公共 設施用地」。系爭土地因水利法之規定劃為「河川區」,但 非屬公共設施用地,致政府無從辦理徵收,且系爭土地遭限 制使用,隨同公告現值價格遭調降至約6%,影響原告等人權 益甚鉅。
㈢參司法院釋字第326號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都市計 畫法劃設之『河道』有保留期間之規定,逾期不徵收視為撤 銷,土地權利人不復受其限制,而曾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 區』,則縱經依都市計畫法規劃亦仍認其為『行水區』,因 非河道,並無保留期間而永久受各項限制,顯失公平。是否 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河道,應就其實質觀之,如經依該法 規劃,無論其係自然形成或人工開闢,亦不論其是否曾經依 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均應視之為該第42條之『河道』
,反之,僅依水利法公告為『行水區』而未經依都市計畫規 劃者以及實質上不具河道條件者,均不得認其為第42條之『 河道』。」是以,如以都市計畫法劃定之「河道」,均應屬 公共設施用地,本件系爭土地係因都市計畫法變更為「河川 區」,故應屬公共設施用地。另按都市計畫法原無「行水區 」之名稱,「行水區」一詞見於水利法第78條,依水利法施 行細則第142條規定,行水區指:⒈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 之間之土地。⒉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 地。然系爭土地位於南崁溪河堤外,故非水利法所謂之行水 區內。被告主張與大法官解釋之意見不同。
㈣綜上所述,於水利法中僅有「河川區域」之文字,並無「河 川區」之規範,故應可排除屬水利法「行水區」之範圍。又 系爭土地係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系爭通盤檢討案變更為「 河川區」,非屬於自然形成之河道,其性質應屬公共設施用 地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律關 係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經公告及舉辦說明會等合法程序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河川區,原告既未循其他訴訟類型,而逕自提起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實已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 性原則。次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或 行政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 訟之標的。再者,確認事實存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否 則亦為法所不許。此外,合法提起確認之訴尚必須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 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不確定法 律狀態必須現正存在或即將到來,否則若係過去或未來之受 害或有受害之虞,均不該當。原告係因系爭土地之性質為河 川區,欲確認具有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以土 地用益權益受限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惟系爭土地上之公 法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之存否(或成立與否),非屬不明確 且存在已久,並無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且一筆土地上如 何存有兩種互斥之公法法律關係,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而應予 駁回。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4 條規定,被告於自98年開始辦理系爭通盤檢討案至102年確 定通過並公告,期間二度發函並將有關書件交予蘆竹鄉公所 、桃園市公所及龜山鄉公所,甚而舉辦說明會。且依水務局
101年5月22日桃水雨字第1010008046號函說明四所載,若原 河道採拓寬之治理方式,雖係以人工方式開鑿,其所需用地 仍屬地理形勢自然形成河流之一部分,於都市計畫之使用分 區仍應認定係「河川區」;需原河道無法以拓寬方式治理而 須另闢水道治理者,方可認定為河道用地。又依經濟部水利 署108年2月27日經水地字第10853051380號函說明三所載, 南崁溪之「河川區」或「河道用地」之認定係屬被告之權責 。綜上,被告辦理系爭通盤檢討案,將系爭土地認定係河川 區,於法並無不合。綜觀系爭釋字326號之解釋文及理由書 所載,其僅係就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河道」、自然形 成之「河流」及水利法規定之「行水區」之性質做劃分,並 說明河流或行水區因非按都市計畫法所設置,縱將之改稱河 道,亦不具公共設施用地公法上法律關係。都市計畫法與水 利法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前者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 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 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 ,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水利法則 係就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所為之規定,故就兩 者之立法精神及適用範圍觀之,顯不相同,非可逕謂若非水 利法規定之行水區,即屬河道而為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用 地。
㈢原告以都市計畫法第42條作為其主觀公權利之依據,然綜合 審酌都市計畫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可得知其目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之利 益,而是為求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 應視實際情況」等語之文義解釋,主管機關劃設公共設施用 地時應具有裁量權限,非謂人民得恣意要求公共設施用地應 設置於何處。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劃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主觀公權利,應予駁回。縱認原告具有主觀公權利 ,原告提訴之目的,乃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劃設為都市計畫 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而此一劃設行為,乃被告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當為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既請求被 告為一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故本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補充性原則,原告之 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另參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內政部及經濟部92年12月26 日聯銜函、經濟部93年1月13日函、經濟部99年7月22日函之 意旨,系爭土地係以人工方式開鑿拓寬,仍屬地理形勢自然 形成,被告將之劃設為「河川區」,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 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 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 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 ,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 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 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 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 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 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 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 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參 照)本院請原告說明訴訟種類及法律依據?答稱:「是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153、248頁筆錄)。經查,系爭土地是否為 公共設施用地,核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對象,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㈡次按系爭通盤檢討案公告實施時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 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 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 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其中河道用地固屬 公共設施用地,惟按司法院82年10月8日公布之釋字第326號 解釋:「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
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 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 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 不包括在內。」其解釋理由書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 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 、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 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條定有明定。同法第4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首開規定合理規劃所設置,且依 其第2項規定『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之河道。足見 此種河道所使用之土地原非河道,依都市計畫之設置始成為 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至由於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 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土地,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 之範圍,既非依都市計畫法所設置,自不屬上述之公共設施 用地,縱將之改稱為河道,亦同。其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 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 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故依司法院釋字第 326號解釋意旨,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 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仍非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是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雖為「河川區」,未經主管機關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前,即 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前依系爭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河川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52頁、第166頁),並有系爭通盤檢討案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是以,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規定、釋字第326號解釋內容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 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河川區,且未經設置為河 道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當非公共設施用地,即非依都市計畫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設置為河道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可認定 。原告以其主觀之意思認定河川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核與釋 字第326號解釋意旨未符,原告據而主張,自無可採。 ㈢再按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 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 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依上開授權,經濟部94年10月27日 修正發布前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 公告之土地區域:㈠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 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 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
畫用地範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 。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 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 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第7條規定:「(第1 項)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 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 、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第2項)前項公告劃 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 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第3項)河川 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 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上開行 政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公告變更為河川區域等情,有被告96 年1月4日府水河字第0960005206號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9-170頁),故系爭土地既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公告變更為河川區域,與系爭土地地目原本為「田 」、使用分區原為「住宅區」等節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原本為「田」、後被劃入「住宅區」乙節,亦不影響 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公告變更為河川區域及嗣後依系爭通 盤檢討案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之事實,原告主 張,即無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及釋字第326號 陳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系爭土地位於南崁溪河堤外, 故非水利法所謂之行水區內云云。然水利法第83條第2項 規定:「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 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 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 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後之區域。」,立法理由乃 該法第83條所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限制,係在防 洪安全考量上,對土地之所有權予以剝奪或對其行使予以 限制,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保障,至為重要。因此尋常洪 水位行水區域之劃設標準,須考量臺灣河川多變之流況, 並以能反映河川長期水文特性之洪峰流量頻率分析方法為 之。故現行水利法已未再使用行水區之概念及構成要件, 縱系爭土地位於河堤外,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公告為河川區 域之事實,更不影響系爭土地未經設置為河道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而非公共設施用地。原告主張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42條規定內容乃79年3月16日行政院(79)台農字第0484
1號令修正發布水利法施行細則之內容,自未能適用。又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均 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法律關係成 立,因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核非屬公法上法律關 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對象,原告提起確 認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又系爭 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復無理由,為求卷證齊一, 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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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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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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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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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