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18號
TPBA,108,訴,1218,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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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8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喬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乃夫(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景筠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郭博姍
      蔡婷宇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制服委託服裝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 計案),由訴外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 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招標機關)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 爭採購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 複數分組決標(夏服、冬服二組),原訂於107年5月11日開 標,嗣因修正招標文件延長等標期40日,至107年6月20日開 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 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 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



,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訴外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星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 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 154號傳真通知日月星公司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日 月星公司不服該審查結果,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 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號函所 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7月31日異議處理結果);又 因不服招標機關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 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嗣於107年8月8日以採購開二字 第10700056111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8月8日異議 處理結果】),遂向被告申訴,被告經調查審認後發現,包 含原告在內計有5家公司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 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未經招標機關之同意, 故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投標須知第 6點第2款第1目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予決標之事由,遂以 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決定「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 審標、開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 申訴審議判斷中「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1.被告機關固提出108年1月11日函文(被證4)說明參加人即 洽辦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內政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等 語,然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關係,而契約一方不行使契 約權利並非等同於權利喪失或消滅事由,又參加人並未對契 約相對人即原告公司拋棄該等權利,況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亦 可於屆滿後為之,故本件原告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2.復查,被告機關另以參加人並未向原告公司請求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暫不追償等語,而參 加人則以108年12月15日各適用機關均已表明無損失賠償等 語,主張原告無權利保護之比要,然上開程序乃為參加人內 部作業程序,並未對外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拋棄請求權之效 力,故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對於原 告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 3.再查,被告機關稱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 (即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遭追繳押標金之 情形乃與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的情況乃屬二事,參加人亦稱被告機關業已以108年9 月2日工程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說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7款非適用於本件情形等語,而主張本件原告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然而,由參加人108年7月19日函文以觀,參加人 乃表明關於是否請求追繳押標金等事宜為減省資源乃俟本件 訴訟終結後討論,亦未對原告拋棄押標金之請求,而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情況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7款仍不無法律解釋適用之爭議,而非確定事實,故原 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況本件除了押標金的權利以外,申訴 審議判斷第88頁第11行以下論及有造成不公平競爭,若不經 由本院的判決撤銷的話,將對原告的商譽、信譽會有所損害 ,所以本件仍然具有訴訟利益。
㈡申訴廠商並未通過規格標之審查,故就系爭標案價格標之決 標決定並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出異議,申訴審 議判斷未察日月星公司無權利保護必要,原申訴處理程序上 不應受理:
查系爭採購案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採分「規格標」、「 價格標」二段開標方式辦理(原證2),日月星公司因未能 通過規格標之審查,經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15 4號傳真通知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不得參與價格標 之投標。系爭標案之價格標於107年7月13日決標、107年7月 20日公告(原證3),並未另行通知日月星公司,然日月星 公司於7月14日(同年7月16日送達招標機關)以異議陳情書 補充其在107年7月11日提出之異議,內容略以對招標機關 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表示不服(招標機關異議卷一第29 頁以下),由上述申訴審議判斷亦肯認之事實可知:⑴首先 ,日月星公司本不具價格標之投標資格,從而,價格標之決 標結果自與日月星公司的權利或利益無涉,依政府採購法第 75條第1項規定,日月星公司本不得就決標結果提出異議, 申訴審議判斷未先審酌其權利保護必要即遽就異議處理結果 之實體內容論斷,乃有瑕疵。⑵再者,價格標係於107年7月 13日方決標,惟日月星公司於107年7月11日業已先行提出異 議,嗣同月14日另又補充,已有違法定之異議期間;且縱認 日月星公司於107年7月14日乃另行提出另一異議而非補充( 假設語),日月星公司既非價格標之投標廠商,招標機關自 未通知其價格標的決標結果,是以日月星公司之異議期間依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係自決標公告日次日10日內,即107 年7月21日至30日為止,而日月星公司於107年7月14日提出 異議時,決標結果尚未經招標機關公告,其異議程序已有瑕 疵,本不應受理,申訴審議判斷亦未察此等程序瑕疵。



㈢申訴審議判斷對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故有重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43條之 瑕疵,應予撤銷:
1.申訴審議判斷以本採購案10家得標廠商中,有包含原告在內 之5家得標廠商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遽認台覲公司出售布 料之行為即相當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條所稱之 協助投標廠商,而有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已 造成不公平競爭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云云(申訴審議判斷87頁至88頁六、(二)部分 ),然而,「購買原料」係為單純交易行為,苟若無積極之 幫助如擔任顧問或協助投標之進行等,實難謂有何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條所稱之「協助」可言,而原告向台 覲公司購買布料,雙方間僅存有交付布料、給付價金等買賣 之合意,並無任何取得台覲公司協助投標事宜之合意,尚無 任何對於本採購案「協助」之行為發生,申訴審議判斷就事 實之認定亦同樣僅及於「原告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而已, 詎申訴審議判斷竟以上開買賣交易事實之存在,而遽認台覲 公司出售布料予原告,即屬符合上開規定「協助投標廠商」 之要件,該等認定與一般事理有違,認定事實已違反經驗法 則,否則若然,則豈非往後所有單純交易買賣行為均構成法 律上之協助?如參酌設計廠商之出版書籍製作投標樣本、使 用規劃廠商所經營之影印服務印製投標文件、投標廠商即應 失其投標資格?從而可見,申訴審議判斷六、(二)部分之 認定(申訴審議判斷87頁至88頁)邏輯顯有謬誤,實已違反 經驗法則之一般法律原則,申訴審議判斷自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條及第43條之瑕疵。
2.再者,系爭採購案之布料規格乃為投標須知第5點規定之基 本要求,所有投標廠商只要按第5點規定之規格並向我國或 WTO及其餘國際經濟協定國家所屬之布料商取得合規布料, 甚或自行製造布料,其布料即符合投標須知的規範,是以, 布料合規乃為基本要件,且該等布料既屬以種類指示給付之 標的,物品內容均相同,僅存在品質差異,況設計案之得標 廠商所製造販售的布料不見得品質較佳,因此,是否向設計 案廠商取得或購買布料,根本不會取得競爭優勢,此由招標 機關業予107年1月12日召開「避免衍生布料材質獨家或專利 與商標權侵權之問題,履約期間邀集各布料、成衣公會會員 (廠商)召開樣式及材質說明(座談)會」確認規格布料普遍性 (申訴審議判斷第86頁)即足證明該等布料規定普遍,且早 在本採購案招標前即已將布料規格對外公開,招標時亦再次 公示布料規格,即知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並未對於本採購案



有所助益。更遑論,台覲公司不僅出售該等布料予得標之5 家廠商,其餘任何第三人向台覲公司為買賣布料之要約,台 覲公司亦會接受,此參諸申訴審議判斷之申訴廠商日月星公 司亦係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而以之投標即明,況日月星亦未 因此得標,且任何投標廠商,甚或第三人均可向台覲公司購 買布料,更足證是否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均不會取得本採 購案的競爭優勢,自難謂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即屬受有協助 ,是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即謂原告受 有台覲公司之協助,顯然悖於一般事理而有為經驗法則,因 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43條之瑕疵。 3.系爭採購案乃為「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本質為服裝買賣 契約,布料則已明定容許之材質、縮率、有毒物質限制等規 格,採購案18項品項服裝本身除須符合投標須知第5點所規 定之規格以外,其製工精緻度、尺寸版型剪裁、布料是否有 脫線、保存、熨燙等品質差異等優劣方屬評比之要點,至於 布料之合規乃屬基本要求,實不至成為採購競爭上之優勢, 申訴審議判斷除未論及其所指原告因購買布料而取得之競爭 優勢結果究因何原因而來以外,亦未究明其餘5家未向台覲 公司購買布料之得標廠商究有何競爭上之弱勢,其跳躍論證 及因果論述之欠缺,已然有違反論理法則之謬誤,而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43條之瑕疵。據此,台覲公司出售布 料予原告根本無構成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協助投標廠商」之可能性,申訴審議判斷六、(二)部分關 於原告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即為有受台覲公司協助而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認定(申訴審議判 斷87頁至88頁),實已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43條之瑕疵,應予撤 銷。
㈣申訴審議判斷對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及投標須知第6點第2項約定之文義恣意擴張解釋,且就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 反法律文義解釋之一般原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重大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4條及第43條之瑕疵,應予撤銷:
1.由上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 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然關於「協助投標廠商」之解釋,因「協助」之 用語並無例示或列舉等規定,當不能謂所有接觸均得解釋為 「協助」,則關於「協助」之要件解釋,參諸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立法理由第2點業已明示就該條規定第1項之立



法目的乃在避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換言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協助投標廠商」既要件用 語過於寬泛,於法律解釋時自應再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協 助投標廠商將導致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者,始有禁止投標 規定之適用,始不至產生不當限制的結果。
2.惟查,姑不論台覲公司出售布料予原告根本非屬協助投標廠 商的行為,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述布料縱如招標機關所述自 前階段設計案履約期間、後階段採購公開閱覽及公告招標期 間,均已公開,等標期間充足,讓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得 以知悉預為準備,且該招標文件所訂布料規格普遍云云,至 多僅能證明台覲公司布料提供予後階段投標廠商,並無利益 衝突或有不公平競爭之虞,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 定,尚須經機關『同意』,有該等情事之廠商,始得不適用 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即接受協助之投標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參 與系爭後階段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88頁(四)部分) 而認定即便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投標廠商無利益衝突或不公 平競爭情事,仍需機關同意,投標廠商方得免除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然而,參諸前述立法理 由可知,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乃以協助投標廠商將導 致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者,始有適用,換言之,若是投標 廠商行為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者,根本無需再行由招標 機關依同條第2項同意,申訴審議判斷之恣意擴張解釋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與立法理由之文義明文完 全相悖,當有法律解釋及適用之違誤。
3.此外,申訴審議判斷另以「如台覲公司屬作為分包廠商或協 助投標廠商之情形,縱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尚需經機關事先同意, 始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否則該等接受台覲公司協助 之投標廠商,即有違反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 明」(申訴審議判斷88頁(一)部分)而認若無利益衝突或 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亦須經招標機關事前同意,並進一步以 招標機關未事先同意,而認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之結果違反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審議判斷 89頁(四)部分)云云,惟查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 第2項規定明文可知,該等條款係規定如無利益衝突或無不 公平競爭之虞,僅需機關「同意」即可,並無任何「事先同 意」之規定,申訴審議判斷無任何法律依據,即遽將該項規 定加諸法所無之限制,實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甚屬明確,自 有不當。依被告自己作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 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就無利益衝突及不公平競爭之同



意機關,亦有闡明謂:「有關由何單位判定『無利益衝突或 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採購機關為 之。」
4.再者,招標機關雖有表示未有廠商「事先」洽詢其是否有就 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而同意投標之情形,然而,姑 不論原告向台覲公司僅為單純購買布料,不論主、客觀上均 無受台覲公司之受協助的意思或取得協助,事實上自無可能 向招標機關取得同意的意圖和行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2項亦未限制招標機關須為「事前」之同意,業如前 述,且招標機關雖稱未有廠商洽詢其同意,然其迄今亦未為 拒絕同意之表示,申訴審議判斷卻詎將其單純沉默認定為拒 絕同意,除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違反論理法則之外,其恣意 認定,甚至可說是代招標機關為同意與否的表示,亦已違反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以及前述被告就該項規定 函釋所稱之同意權之行使乃在於招標機關之法律解釋,申訴 審議判斷乃有而越權行使招標機關之職權之疑慮,甚而就其 越權行為的結果逕以為認事用法之基礎,除違反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其前述函釋外,亦有違反論理 法則之虞。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倘 行政處分之存在,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 之利益受侵害,則原告即無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訴之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33號判 決見解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須表明行政處分確有使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始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保護必要。
2.經查,系爭採購之決標結果部分雖經被告以原告等得標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作成申訴審議 判斷,撤銷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 惟查,依參加人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發函請求其上級機關 內政部核准系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解 除契約,業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11日函復參加人表示「旨揭 採購案(即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既經貴署衡酌,倘解除契約 影響甚鉅且不符公共利益,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 等語,嗣經參加人於108年7月19日檢附內政部之上開函復, 致函招標機關之採購部告以:「…有關本案審議判斷結果全



家福公司、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 家廠商撤銷決標,業經本署(按參加人)函報內政部原則同 意不予解除契約在案,請貴部(即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依上 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等語,嗣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以108年7月25日採購開 二字第10800050081號函知日月星公司:「…頃准內政部警 政署通知『業經報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 約』…。」(被證6)換言之,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之「 異議處理結果」,固已經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招 標機關仍不解除與原告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 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4 點約定:「契約期間(訂購期間):本契約有效期自簽約日中 華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證7), 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係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是原告對於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工作 項目應已完成,基此,招標機關既無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後 階段採購案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會因系爭申訴審議 判斷而失去承攬施作系爭採購案,並取得承攬之既得權利及 法律上之利益。
3.再者,參加人函詢其上級機關內政部所得之函復雖謂:「… 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惟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追償損失,並請注意請求權時效。」等語(被證4, 說明二)。惟參加人於致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之函文說明三、 已稱:「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部分, 本案全家福、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 5家廠商因不予解除契約,且該等5家廠商均依契約規定交付 新式警察制服,並經本署各警察機關、學校完成履約驗收核 銷結案,目前尚無造成本署具體損失,暫不予追償。」等語 (被證5說明三),足證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招標機關之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有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至於原告是否因申 訴審議判斷而遭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 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部 分,按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不發還或追 繳廠商押標金者,仍應視廠商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情事而為 認定。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 遞予維持,而應予撤銷。此自與原告是否被招標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追繳押標金,係屬二事。



4.據上說明,原告並未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之 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有失去承攬施 作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並取得承攬報酬之權利,亦未因而有 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且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認定,係屬二事;矧原告 亦未舉證表明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因系爭申 訴審議判斷而受有損害,基此,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 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且實際上 亦未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等5家廠商未經招標機關同意,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 料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107年8月 8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難謂適法: 1.依被告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90年5月28 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等函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2項規定,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外,尚需經機關同意者,提供設計服務之廠商方得參與後階 段之作業;又是否「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亦 應由採購機關判定之。另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 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即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 之虞,而公開方式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 關網站等。
2.依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申訴廠商亦表示:渠於系爭採 購係以3萬7,548元向台覲公司購得所需布料參標,蓋如其自 行研發,系爭採購案4項主要布料同時進行所費時間約需4個 月,開發成本約達400萬元,因向台覲公司購買,可大幅減 少開發成本及時間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據。被 告於預審會議一一洽詢得標廠商,詢問參標前布料來源時, 其中嘉安公司表示:就系爭採購案之布料,依其專業判斷單 一布料開發時間約需75天,費用約需30萬元至50萬元,其係 向佳旺公司取得布料,依業界慣例並不需要給予其相關開發 費用,但若向佳旺公司取得之布料因而參標合格,則得標後 即應向其下單購買布料製作成衣等語。…」台覲公司提供布 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加投標,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減省開 發之時間及成本之競爭上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被告 於108年1月4日第2次預審會議詢問招標機關是否曾表示同意 ,業據招標機關自承,並無任何投標廠商事先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洽詢,自未曾同意有接受台覲公 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系爭後階段採購案等語在案,故台覲公 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公司俾其據以參加投標,已違反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且無該條第2項機關 得同意不適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投標之規格標審標結果雖為不合格標, 然對於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具提 起申訴之資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1.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廠商如認為機關辨理採 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之資格,而該因採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當需有參標之廠商始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 能。故系爭採購案參標廠商日月星公司(質疑系爭採購案審 查委員會之專家學者人數、審查時間不足,及參標廠商之布 料來源)不服招標機關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主張 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即可認日月星公司具提起異議 與申訴之資格。
2.原告雖主張日月星公司未通過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開標、審 標程序既經申訴審議判斷為合法,日月星公司就決標結果即 無申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惟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 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之結果而得補救,或 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即有進行實質審查 之實益。日月星公司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 標結果經向招標機關異議後,復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因政 府採購為一連續程序,當有可能因招標機關開標、審標程序 之違法致使決標結果亦不適法,經審議判斷撤銷之結果而得 回復其參標、得標之機會,故日月星公司就不服系爭採購案 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具權利保護必 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基於下列理由,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參加人對於上述被告之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向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函請核准不予解除契 約,亦經內政部以「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於108年7月 11日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准予不予解除契約在案( 參證1)。雖日月星公司認該決定與申訴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 ,而另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告與全家福公司、名 恒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家廠商之決標,並解除招 標機關與原告等5家廠商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被 告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參證2)。又系爭採購之履 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全部得標廠商(含本件原告)已全



數履約完畢,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 作業而結案,有參加人108年9月11日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可證(參證3); 且全國警察已換裝新式制服完畢。故本件原告5家廠商之得 標及履約利益已無因審議判斷而遭剝奪之可能。 ㈡參加人就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退還押標金會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函釋,業經被告108年9月2日工程 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釋結果略以:「說明:…三、復查旨 案係於107年7月13日決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查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已戴有押標 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本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第1040 0225210號令,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包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等,來函既述審議判斷書載有廠商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尚非屬前開被告104年7月17日令所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適用情形。」(參證4);參加人並依上開被告 函釋說明三後段內容,查察本件原告、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名恒有限公司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齊虹實業有 限公司及日月星公司等6家廠商均未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9點 第4款第1目第(1)字目至第(7)子目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故參加人已將上開發函將被告上開函文及查察結果,於108 年9月19日函知參加人後勤組採購科暨招標機關(參證5)。職 是,參加人就本件原告等5家決標廠商之押標金已確定不予 追繳。本件原告得標後,招標機關曾於107年7月17日以傳真 函通知原告:「本案業已決標……倘貴公司未於期限前繳妥 履約保證金,本採購部將以貴公司前繳之押標金逕轉為履約 保證金。貴公司亦得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它方式繳交履約保 證金……」(參證8)。嗣原告並未再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方 式另行繳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於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即全 數轉為履約保證金,故本件已無「履約後發還押標金」之問 題。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審議判斷(本院第35頁至125



頁)、107年5月22日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本院卷第135頁 至140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卷第141頁至160頁 )、107年7月20日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61頁 至165頁)、參加人109年2月20日警署後字10900587753號函 (本院卷第627頁)、前階段設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乙份( 本院卷第245頁至248頁)、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 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乙份(本院卷第249頁至263頁) 、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文乙份( 本院卷第359頁)、參加人108年7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13 687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61頁至362頁)、招標機關採購 部108年7月25日採購開二字第10800050081號函文乙份(本 院卷第363頁)、系爭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乙份(本 院卷第365頁至367頁)、申訴廠商107年7月14日異議陳情書 (本院卷第611頁至614頁)、申訴廠商107年7月11日107年 日月星第0711號異議書(本院卷第615頁至616頁)、招標機 關採購部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文(本院卷第617頁至 618頁)、招標機關108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431至434頁)、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函影本(本 院卷第463頁)、被告108年10月4日訴1080229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影本(本院卷第465頁至478頁)、參加人108年9月11日 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影本(本院卷第479 頁至481頁)、被告108年9月2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83頁至 484頁)、參加人108年9月19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85頁至 486頁)、參加人108年12月4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87頁)、 各適用機關回覆之系爭採購案履約驗收情形調查表影本(本 院卷第491頁至561頁),及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繳交履約保 證金傳真函影本(本院卷第57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本件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 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有無利害關係?被告據以為申訴審議判 斷是否合法?㈢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 購案,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2款應不予決標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是否有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 辦理之採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 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 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第64條之2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 物或勞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 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 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 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2項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 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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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