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13號
TPBA,108,訴,1213,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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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名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郭博姍
      蔡婷宇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制服委託服裝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 計案),由訴外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 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招標機關)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 爭採購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 複數分組決標(夏服、冬服二組),原訂於107年5月11日開 標,嗣因修正招標文件延長等標期40日,至107年6月20日開 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 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 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 ,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訴外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星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



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 154號傳真通知日月星公司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日 月星公司不服該審查結果,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 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號函所 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7月31日異議處理結果);又 因不服招標機關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 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嗣於107年8月8日以採購開二字 第10700056111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8月8日異議 處理結果】),遂向被告申訴,被告經調查審認後發現,包 含原告在內計有5家公司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 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未經招標機關之同意, 故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投標須知第 6點第2款第1目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予決標之事由,遂以 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決定「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 審標、開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 申訴審議判斷中「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審查招標機關對於投標須知與被告投標須知範本不一 致,未告知原告具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聲請招標機 關同意使用台覲公司布料之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與明確性原 則:
依被告申訴審議判斷審定「經審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投標須 知,與工程會投標須知範本並不一致,其上僅有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記載,無第2項之記載,則招標機 關是否於本案即事先刪除第2項,即已事先表示有不同意具 該等情事之廠商參與後續辦理採購之意?」(原證1第89頁 第7行至第11行);又審定:「退萬步言,縱認招標機關未 採本會投標須知範本之通案同意,仍可個案同意之,但本會 於108年1月4日第2次預審會議詢問招標機關是否曾表示同意 ,業據招標機關自承,並無任何投標廠商事先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洽詢,自未曾同意有接受台覲公 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系爭後階段採購案等語在案。」(原證 1第89頁第11行至第16行)亦即,投標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以通案同意,也可以個案同 意,惟此必須參與投標廠商對於投標須知有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2項能排除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限制之「認



識」,投標機關對此排除限制之權利,沒有載明於投標須知 上,使原告不能行使此項權利,因被告訴願決定,遭致權利 受到損害,投標機關已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明確性原則。是以 ,被告未對投標機關前述違法提出糾正,亦有違反誠實信用 及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㈡新式警察制服布料之基本規格,係屬「普遍性之基本規格」 ,台覲公司於開標前提供布料予原告,並非「協助投標廠商 」之行為,原告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及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情事: 1.台覲公司於開標前提供布料與投標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協助投標廠商」行為,因警察 制服布料之基本規格,係台覲公司就市場上「現有機能」布 料,蒐集「現成」多種布料供洽辦機關擇定符合外勤員警勤 務須求布料,且經洽辦機關擇定後,再經各專家學者及檢驗 公司代表等多次修正及調降規格而成,應係屬「普遍性之基 本規格」(原證1第79頁)。
2.參與投標廠商第一組(夏服)係由台覲公司、瑞誠公司、健 男公司、和明公司、台鈺公司、吉勝公司、佳旺公司、台元 公司共8家公司提供本件得標廠商本件夏服布料。第二組( 冬服)係由台覲公司、瑞誠公司、虹登公司、儷瑋公司、佳 旺公司、吉勝公司、富莊公司、春詮公司、聚紡公司、台鈺 公司共10家公司提供本件得標廠商本件冬服布料。市場上已 有多家供應商可以提供,並非僅有台覲公司獨家提供(原證 1第79、80頁)。參與投標廠商有多家向台覲公司以外之布 料商取得較本件招標文件訂定之布料規格更優之布料,第1 組(夏服)得標廠商全家福向「瑞誠公司」取得上衣布料; 得標廠商亞士多公司向「健男公司」取得上衣布料、夏季長 褲布料;得標廠商喬凱公司向「和明公司」取得上衣布料、 夏季長褲布料;得標廠商德隆公司向「台鈺公司」取得上衣 布料、向「吉勝公司」取得夏季長褲布料;得標廠商齊虹公 司向「佳旺公司」取得夏季長褲布料;得標廠商嘉安公司向 「佳旺公司」、「台元公司」取得上衣布料、夏季長褲布料 ,以上布料品質均為優規(原證1第80頁)。參與投標廠商 第2組(冬服)得標廠商全家福向「虹登公司」「儷瑋公司 」取得外套表布布料;得標廠商聚紡公司自行提供外套表布 布料;得標廠商喬凱公司向「佳旺公司」取得冬季長褲布料 ;得標廠商德隆公司向「台鈺公司」取得外套表布布料;得 標廠商齊虹公司向「虹登公司」取得外套表布布料,以上布 料品質均為優規(原證1第81頁)。
3.台覲公司並無製造相關布料之器械及設備,其提供本案投標



廠商之第1組(夏服)布料係向「和明公司」購買,第2組( 冬服)布料向「惠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富紡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可知台覲公司僅是一般布料買賣中盤 商,本身並不具布料生產能力,本件招標文件訂定之布料並 非台覲公司所能生產,而係屬「普遍性之基本規格」,投標 廠商極容易取得符合規格布料參與投標(原證1第81頁)。 4.綜上,為招標機關於日月星公司提出申訴,向被告提出「新 式警察制服布料屬於普遍性之基本規格、市場上有18家供應 商能提供符合規格布料、不屬於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之說 明,再觀之招標機關說明「投標文件並無要求須提供關於布 料之專利文件」(原證1第82頁第11、12行)、「布料選定 並非本採購案之關鍵,而在於投標廠商製工能力及履約能力 。」(原證1第82頁第9、10行)之主張,益徵招標機關「同 意」參與投標廠商使用台覲公司提供布料投標之真意。 ㈢招標須知已公開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之前階段設 計案,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 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原告自可使用台覲公司提供之 布料參與投標:
依本院101年訴字第906號、102年訴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及招 標機關投標須知第8點第3款載明:「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 日或收件日止,電子領標之投標廠商可至下列處所公開閱覽 電子招標文件之書面文件及本案採購標的展示樣衣。」台覲 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之樣衣已公開展示,供參與投標廠 商詳細瞭解,便於製作成衣投標,依前揭見解,原告使用台 覲公司提供布料製作警察制服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規 定,而排除該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
㈣原告押標金係因被告審議判斷結果而遭委託招標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留置,屬於原告實際上財產權之損害:
1.查參加人108年7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13687號函說明四: 「有關押標金部分,日月星公司、全家福公司及華承公司業 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爰此,為避免行政程 序浪費及訴訟經濟考量,在不影響本署請求權之前提下,宜 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情形,追繳全家福公司、名恒公司 、喬凱公司、華承公司、齊虹公司及日月星公司等6家廠商 押標金相關事宜。」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事件既已 完成履約驗收核銷結案,押標金理應返還予原告,然而,原 告之押標金至今仍由委託招標機關參加人留置未返還予原告 ,再核稽前述被證5,參加人係因被告之審議判斷才留置押 標金,足以說明,皆屬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事件之



同一事件,並非兩件事。參加人留置原告繳納系爭後階段採 購案之採購契約押標金,因被告審議判斷結果而沒有歸還予 原告,當屬於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有據。又依招標機關採購部代理參加人辦理各級警察機關、 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第9點第4 款第2目第7子目「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履 約保證金。」押標金應予無息發還。查原告已依約繳納履約 保證金,參加人迄今沒有發還押標金新台幣(下同)390萬 元予原告,訴之利益仍然存在。
2.參加人於109年2月20日以警署後字第10900587755號函復原 告略以「(一)拋棄解除契約之權利…經上級機關內政部 108年7月11日臺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核准,不予解除契 約在案…。(二)拋棄追償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案契 約有效期間已於108年3月31日屆滿,貴公司均已驗收合格且 本署各機關無請求損失賠償情形。(三)拋棄追繳押標金之 權利:依本署向工程會申請函釋結果,無依規定押標金不予 發還之情形,爰無追繳貴公司押標金之問題。」雖足認形式 上具有拋棄真意,惟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主 張:「是否沒收押標金是警政署的權責。」是以,原告係向 招標機關繳納押標金(參見參加人行政訴訟參加陳述(二) 狀之參證8),則參加人應以公文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部發還押標金390萬元予原告。以外,申訴審議判斷 第88頁第11行以下論及有造成不公平競爭,若不經由本院的 判決撤銷的話,將對原告的商譽、信譽會有所損害,所以本 件仍然具有訴訟利益。
㈤爰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倘 行政處分之存在,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 之利益受侵害,則原告即無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訴之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33號判 決見解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須表明行政處分確有使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始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保護必要。
2.經查,系爭採購之決標結果部分雖經被告以原告等得標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作成申訴審議 判斷,撤銷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 惟查,依參加人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發函請求其上級機關



內政部核准系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解 除契約,業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11日函復參加人表示「旨揭 採購案(即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既經貴署衡酌,倘解除契約 影響甚鉅且不符公共利益,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 等語,嗣經參加人於108年7月19日檢附內政部之上開函復, 致函招標機關之採購部告以:「…有關本案審議判斷結果全 家福公司、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 家廠商撤銷決標,業經本署(按參加人)函報內政部原則同 意不予解除契約在案,請貴部(即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依上 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等語,嗣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以108年7月25日採購開 二字第10800050081號函知日月星公司:「…頃准內政部警 政署通知『業經報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 約』…。」(被證6)換言之,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之「 異議處理結果」,固已經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招 標機關仍不解除與原告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 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4 點約定:「契約期間(訂購期間):本契約有效期自簽約日中 華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證7), 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係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是原告對於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工作 項目應已完成,基此,招標機關既無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後 階段採購案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會因系爭申訴審議 判斷而失去承攬施作系爭採購案,並取得承攬之既得權利及 法律上之利益。
3.再者,參加人函詢其上級機關內政部所得之函復雖謂:「… 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惟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追償損失,並請注意請求權時效。」等語(被證4, 說明二)。惟參加人於致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之函文說明三、 已稱:「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部分, 本案全家福、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 5家廠商因不予解除契約,且該等5家廠商均依契約規定交付 新式警察制服,並經本署各警察機關、學校完成履約驗收核 銷結案,目前尚無造成本署具體損失,暫不予追償。」等語 (被證5說明三),足證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招標機關之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有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至於原告是否因申 訴審議判斷而遭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 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部



分,按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不發還或追 繳廠商押標金者,仍應視廠商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情事而為 認定。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 遞予維持,而應予撤銷。此自與原告是否被招標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追繳押標金,係屬二事。 4.據上說明,原告並未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之 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有失去承攬施 作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並取得承攬報酬之權利,亦未因而有 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且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認定,係屬二事;矧原告 亦未舉證表明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因系爭申 訴審議判斷而受有損害,基此,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 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且實際上 亦未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等5家廠商未經招標機關同意,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 料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107年8月 8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難謂適法: 1.依被告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90年5月28 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等函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2項規定,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外,尚需經機關同意者,提供設計服務之廠商方得參與後階 段之作業;又是否「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亦 應由採購機關判定之。另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 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即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 之虞,而公開方式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 關網站等。
2.依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申訴廠商亦表示:渠於系爭採 購係以3萬7,548元向台覲公司購得所需布料參標,蓋如其自 行研發,系爭採購案4項主要布料同時進行所費時間約需4個 月,開發成本約達400萬元,因向台覲公司購買,可大幅減 少開發成本及時間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據。被 告於預審會議一一洽詢得標廠商,詢問參標前布料來源時, 其中嘉安公司表示:就系爭採購案之布料,依其專業判斷單 一布料開發時間約需75天,費用約需30萬元至50萬元,其係 向佳旺公司取得布料,依業界慣例並不需要給予其相關開發 費用,但若向佳旺公司取得之布料因而參標合格,則得標後 即應向其下單購買布料製作成衣等語。…」台覲公司提供布 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加投標,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減省開



發之時間及成本之競爭上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被告 於108年1月4日第2次預審會議詢問招標機關是否曾表示同意 ,業據招標機關自承,並無任何投標廠商事先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洽詢,自未曾同意有接受台覲公 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系爭後階段採購案等語在案,故台覲公 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公司俾其據以參加投標,已違反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且無該條第2項機關 得同意不適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投標之規格標審標結果雖為不合格標, 然對於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具提 起申訴之資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1.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廠商如認為機關辨理採 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之資格,而該因採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當需有參標之廠商始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 能。故系爭採購案參標廠商日月星公司(質疑系爭採購案審 查委員會之專家學者人數、審查時間不足,及參標廠商之布 料來源)不服招標機關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主張 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即可認日月星公司具提起異議 與申訴之資格。
2.原告雖主張日月星公司未通過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開標、審 標程序既經申訴審議判斷為合法,日月星公司就決標結果即 無申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惟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 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之結果而得補救,或 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即有進行實質審查 之實益。日月星公司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 標結果經向招標機關異議後,復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因政 府採購為一連續程序,當有可能因招標機關開標、審標程序 之違法致使決標結果亦不適法,經審議判斷撤銷之結果而得 回復其參標、得標之機會,故日月星公司就不服系爭採購案 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具權利保護必 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基於下列理由,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參加人對於上述被告之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向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函請核准不予解除契 約,亦經內政部以「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於108年7月 11日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准予不予解除契約在案(



參證1)。雖日月星公司認該決定與申訴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 ,而另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告與全家福公司、喬 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家廠商之決標,並解除招 標機關與原告等5家廠商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被 告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參證2)。又系爭採購之履 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全部得標廠商(含本件原告)已全 數履約完畢,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 作業而結案,有參加人108年9月11日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可證(參證3); 且全國警察已換裝新式制服完畢。故本件原告5家廠商之得 標及履約利益已無因審議判斷而遭剝奪之可能。 ㈡參加人就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退還押標金會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函釋,業經被告108年9月2日工程 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釋結果略以:「說明:…三、復查旨 案係於107年7月13日決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查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已戴有押標 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本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第1040 0225210號令,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包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等,來函既述審議判斷書載有廠商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尚非屬前開被告104年7月17日令所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適用情形。」(參證4);參加人並依上開被告 函釋說明三後段內容,查察本件原告、全家福有限公司、喬 凱有限公司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齊虹實業有限公 司及日月星公司等6家廠商均未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4 款第1目第(1)字目至第(7)子目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故 參加人已將上開發函將被告上開函文及查察結果,於108年9 月19日函知參加人後勤組採購科暨招標機關(參證5)。職是 ,參加人就本件原告等5家決標廠商之押標金已確定不予追 繳。本件原告得標後,招標機關曾於107年7月17日以傳真函 通知原告:「本案業已決標……倘貴公司未於期限前繳妥履 約保證金,本採購部將以貴公司前繳之押標金逕轉為履約保 證金。貴公司亦得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它方式繳交履約保證



金……」(參證8)。嗣原告並未再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方式 另行繳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於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即全數 轉為履約保證金,故本件已無「履約後發還押標金」之問題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審議判斷(本院第59頁至149 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本院第151頁至169頁)、前階 段設計採購案之決標公告乙份(本院卷第249頁至252頁)、 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 乙份(本院卷第253頁至267頁)、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 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63頁)、參加人 108年7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13687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 365頁至366頁)、招標機關之採購部108年7月25日採購開二 字第10800050081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67頁)、系爭採購 案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乙份(本院卷第369頁至371頁)、招 標機關108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影本乙份(本院卷第 417至420頁)、日月星公司107年7月14日異議陳情書(本院 卷第599頁至601頁)、日月星公司107年7月11日107年日月 星第0711號異議書(本院卷第603頁至604頁)、招標機關採 購部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文(本院卷第605頁至606 頁)、被告108年10月4日訴108022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 (本院卷第451頁至464頁)、參加人108年9月11日函暨所檢 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影本(本院卷第465頁至468頁 )、被告108年9月2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69頁至470頁)、 參加人108年9月19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71頁至472頁)、參 加人108年12月4日函影本(本院卷第473頁)、各適用機關 回覆之系爭採購案履約驗收情形調查表影本(本院卷第475 頁至547頁)、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繳交履約保證金傳真函 影本(本院卷第563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本件申訴 廠商日月星公司對於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決標結 果部分,有無利害關係?被告據以為申訴審議判斷是否合法 ?㈢原告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有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系爭採購案投 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 2款應不予決標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 辦理之採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 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 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第64條之2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 物或勞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 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 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 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2項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 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 規定。」
2.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又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 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㈡原告就本案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1.經查,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採購部代辦系爭採購案,於107 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複數分組決標( 夏服、冬服二組),於107年6月20日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 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 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



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 家。訴外人日月星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階段規格 標之審查結果,即遭認定為不合格標,日月星公司不服招標 機關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標機關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 為適當之處理(嗣以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函文維持原 決標結果),遂向被告申訴,被告經調查審認後發現,包含 原告在內計有5家公司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 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未經招標機關之同意,固 以108年5月17日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撤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 之107年8月8日異議處理結果。惟系爭採購案於107年7月13 日決標後,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且已分別於108年5 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又招標機關對於申 訴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由 參加人徵得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不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在 案,有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及參 加人108年9月11日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號函暨本採購案進 度管制表等件附卷可證(參證1、3),雖日月星公司認該決 定與申訴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而另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請 求撤銷原告與全家福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 等5家廠商之決標資格,並解除招標機關與原告等5家廠商所 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被告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 斷(參證2),顯示申訴審議判斷雖撤銷招標機關107年8月8 日異議處理結果關於維持原告等5家廠商得標之原決標結果 處分,但最終仍因系爭採購案已全案履約驗收完畢,避免公 共利益受損,招標機關已確定不解約。是以,申訴審議判斷 關於撤銷決標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並未經實際執行,對於原 告既得之系爭採購契約權益,包含決標資格及履約報酬等固 不生任何影響。
2.其次,惟觀諸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7至88頁載稱略以:「利害 關係人中計有原告、全家福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 虹公司等5家公司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 則台覲公司有協助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情事,已堪認 定,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參加投標,確有至少使原告取 得競爭上之優勢,以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及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顯見申訴審議 判斷已指明原告係以違法之手段取得決標資格,且有不公平 競爭之情事,並於主文撤銷關於維持原告等廠商決標部分之 原異議處理結果,而該等申訴審議判斷之主文及理由乃不特



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查閱,為社會大眾所得以共見 共聞,是以,對於原告之商譽非無可能因此造成損害。從而 ,原告主張: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已對原告的商譽、信譽造成 損害,所以本件仍然具有訴訟利益等語,應屬有據,被告及 參加人徒以前揭情詞主張: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上 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實際上亦未 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雖另答辯稱: 商譽、信譽應屬於事實上之利益,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按行 政訴訟乃公法上之爭訟,故此處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 指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惟事實上公權力大量介入私經濟領 域,早就有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的類型出現,何況任何 私法性質之權利,諸如與職業活動或財產收益有關者,一旦 提升層次則屬憲法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範圍,已非單純私 權爭執之問題,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 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 則有欠周延,而且與權利思潮之發展相悖。由此可知,所謂 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除根據法 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外 ,亦應包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俾能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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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