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86號
TPBA,108,訴,1186,2020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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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光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郭博姍
蔡婷宇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辦理「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警 察制服委託服裝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 計案),由訴外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 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嗣參加人洽請招標機關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採購部)(下稱招標機關)代辦後階段採購即系 爭採購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 複數分組決標(夏服、冬服二組),原訂於107年5月11日開 標,嗣因修正招標文件延長等標期40日,至107年6月20日開 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招標機關 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 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 ,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訴外人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星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



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6日F-1077901 154號傳真通知日月星公司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日 月星公司不服該審查結果,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後,復不服 招標機關以107年7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號函所 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7月31日異議處理結果);又 因不服招標機關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提出異議後,招 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嗣於107年8月8日以採購開二字 第10700056111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107年8月8日異議 處理結果】),遂向被告申訴,被告經調查審認後發現,包 含原告在內計有5家公司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 系爭採購案,已造成不公平競爭,復未經招標機關之同意, 故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投標須知第 6點第2款第1目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予決標之事由,遂以 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決定「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 審標、開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 申訴審議判斷中「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之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1.本件被告申訴審議判斷撤銷關於決標原告部分之異議處理結 果後,雖由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 覆參加人: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惟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等語(被證4),僅稱「原則同意不 予解除契約」,並未排除有例外予解除契約之情形,況該函 亦未拋棄撤銷決標及解除契約之權利。又前揭函稱:得另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等語,可知有原告因 申訴審議判斷而令原告有受追償損失之情形。此經參加人( 洽辦機關)108年7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13687號函覆(同 被證5),雖稱: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目前尚無 造成該署具體損失,暫不予追償等語,亦僅係「暫時」就現 有之履約狀況而言,並未言明拋棄其追償權。參加人前開函 另稱:有關押標金部分宜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情形,再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繳原告廠商押標金 事宜等語,可知如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未予以撤銷 ,洽辦機關即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繳原 告廠商押標金之虞。尤以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尚論及「台覲公 司提供布料予該等5家廠商參加投標,卻有至少使該等投標



廠商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已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第88頁第11行以 下),可推知倘申訴審議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之論斷仍予維 持,不能排除原告有遭洽辦機關基於申訴審議判斷上述理由 論斷,而認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述「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參照被告108年9月16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指有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 為者」情形),堪認原告有因申訴審議判斷之結果而受有遭 參加人追償損失及追繳押標金之虞。
2.原告前依本件109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於109年1月17日 函請參加人明確表明是否拋棄契約解除權、追償損失權及追 繳押標金等權利事(原證14),經參加人於109年2月20日函 覆略以:前已報經上級機關內政部函核准,不予解除契約, 本案契約有效期間已屆滿,均已驗收合格,無請求損失賠償 之情形,又無追繳押標金之問題等語(原證15)。依參加人 之前開函覆,仍未明確表明拋棄各該基於本件申訴審議判斷 所生之權利,由於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視 同訴願決定而對於參加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因此受有該申訴 審議判斷允由參加人重為異議處理結果,不能排除有使參加 人可能行使前開各項權利而對於原告所生之不利益。雖參加 人重為異議處理結果,其報經內政部同意原則不予解除契約 ,但內政部函言明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 損失,而日月星公司再就該重為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遭駁 回而未續提行政訴訟,但此一隨時受有不利益之可能性,亦 仍然存在。蓋該申訴審議判斷既然對於參加人有拘束力,參 加人又未拋棄前述各項權利,其日後是否變異,尚未可知, 據參加人前開函覆,亦僅是目前各機關無請求損失賠償情形 而已,並未排除日後追償損失之可能性。因此,本件申訴審 議判斷必須經本院判決撤銷,使其不發生拘束力,原告始無 受上述不利益之可能性存在,故本件原告仍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況本件除了押標金的權利以外,申訴審議判斷第88頁第 11行以下論及有造成不公平競爭,若不經由本院的判決撤銷 的話,將對原告的商譽、信譽會有所損害,所以本件仍然具 有訴訟利益。
日月星公司未通過「規格標」之審標、開標既屬合法,即無 就「價格標」決標結果申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被 告卻為實體審查,理由矛盾:
1.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見解,分段開標係指機關應 依招標文件規定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所列事項,逐項



分段審查廠商之資格、規格及價格等文件,如未通過前一階 段審標之投標廠商,後續階段之標封即不予開啟審查之謂。 是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未能通過資、規格之審查,即不 應參與後續之價格標程序,則無論系爭採購案之後續決標結 果是否合法,均與未通過資格、規格標審查廠商之權利無涉 。
2.基上所述,廠商未通過資格、規格標,其審標、開標如屬合 法而應維持,即應將其標封發還,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價格 標開標、決標,則縱使決標結果有何違反法令,亦未損害該 廠商權利或利益,該廠商並無申訴或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倘一方面認為對於日月星公司未通過規格標之審標、開標合 法而予維持,則其本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價格標開標,後續 決標結果是否合法自與其權利或利益無關而無庸審究,他方 面卻仍就其主張所爭議後續決標之異議處理結果加以審究, 並為不利於競爭廠商之判斷,即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 1項第3款「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要件,亦有理由矛盾之 違背論理法則。
3.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引用日月星公司表示:渠於系爭採購係以 3萬7,548元向台覲公司購得所需布料參標等語,並提出統一 發票及出貨單為據(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8頁第2、3行),可 知其亦係向台覲公司取得布料。倘若依申訴審議判斷理由, 日月星公司即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則就日月星公 司之規格標部分,亦應不得通過,甚至假設其可進入價格標 之決標程序,亦不可作為決標對象,故即使撤銷原告決標部 分之異議處理結果,甚至由招標機關撤銷原告之決標決定, 亦無從使日月星公司成為決標對象,令其所主張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回復可能。
㈢原告非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之適用對象,自無投標文 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情形:
1.依本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1、提供規劃、設計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此僅是將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文字納入)查其文義,所稱「廠 商」係指「提供規劃、設計之廠商」而言,該廠商於依該規 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並非指受該提供規劃、設計之廠商協助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 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亦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至於 上開規定雖明文「提供規劃、設計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 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協助投標廠商,若其有協助該案之



投標廠商,法律效果如何?是否同使被協助之投標廠商,不 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從上述規定之文義及法條結構 ,並未包括受第1款規定情形之廠商協助之投標廠商作為適 用對象,自無從導出「該被協助之投標廠商,亦不得參加投 標、作為決標對象」之結果。此由投標須知第六、(四)1. 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九亦僅規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之廠商」(原證7),並未指明受第38條第1項規定之廠商協 助之廠商可知。至於受其協助之投標廠商,是否當然不得參 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應屬另一問題。
2.參照被告99年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900006920號函:「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稱『廠商』,法無明文 規定及於分包廠商。分包廠商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是否有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 ,應由機關視個案實際情形審認之。如經機關檢討有利益衝 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者,請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該分包 廠商不得參加該個案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 投標廠商,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意旨(原證8 )可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稱「廠商 」,僅限於其文字意義之廠商,並不及於非文字意義範圍所 涵蓋之其他廠商,如認為有適用必要,亦應由機關視個案實 際情形審認,並預為載明於投標文件,而非藉由其他解釋方 法,強加涵蓋非文字意義範圍之其他廠商。上開解釋函就分 包廠商既然如此,則若認為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廠商協助之投標廠商,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自應為如上述相同解釋,以令投標廠商有可預見性,始符合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㈣前階段設計案台覲公司之設計及規劃結果已公開,無投標須 知第6點第2款第1目之適用,且布料規格具有普遍性,取得 來源符合投標須知規定,台覲公司無布料生產能力而為買賣 中盤商,雖由其提供布料,亦僅是一般市場交易,非屬「協 助投標廠商」行為:
1.本案布料之基本規格,為招標機關審酌原委託規劃廠商就市 場上現有機能布料,蒐集現成多種布料供招標機關則定符合 外勤員警勤務需求布料,由招標機關則定後,再經各專家學 者及檢驗公司代表等多次修正及調降規格而成,屬於普遍性 之基本規格,並非由台覲公司於其委託規劃設計案中所獨家 設計、規劃而成為本案之基本規格。此由基本規格之布料, 多家廠商均可提供,而向台覲公司以外之布料廠商取得者, 尚有較本件招標文件所定布料規格更優之布料,台覲公司所



提供布料,並非具有優勢性,且台覲公司並無製造相關布料 之器械或設備,僅是一般布料買賣中盤商,其本身不具布料 生產能力,招標文件訂定之布料並非台覲公司所能生產,故 屬於「普遍性之基本規格」,意在使投標廠商可容易取得符 合規格之布料參與投標。既然投標文件所設定之布料規格, 係為使投標廠商可容易提供布料之廠商取得布料製造樣衣, 則布料由何家公司提供,本質上即不具有決定優勢地位之競 爭性,僅為單純之市場交易行為。投標文件並無要求須提供 關於布料之專利文件,可知布料之選定並非採購案之關鍵。 此可由日月星公司投標亦係使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雖 其通過資格審查,但因樣衣未達招標文件之分數,而亦有部 分得標廠商未使用台覲公司之布料,卻仍得標之情形可知。 因此,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之行為,為投標文件所容許之布料 取得來源,而原告向其購買以製作樣衣投標,屬於一般交易 行為,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之行為並不具有形成利益衝突或不 公平競爭,或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故非屬上揭規 定之「協助投標廠商」行為。
2.招標機關於申訴程序中,亦陳述:本件系爭採購案於辦理前 階段設計案時,已召開樣式及材質說明會議,確認規格為普 遍性,並召開且辦理後階段之系爭採購案,已辦理各款樣衣 之公開閱覽,台覲公司是依法提供布料或檢驗報告,並非協 助廠商,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等語(見申訴審議判 斷書第73至75頁)。關此,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之行為,經採 購機關因其已公開閱覽,判定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 既經公開閱覽之布料規格,且具有普遍性,而多家布料廠商 均可提供,不具有競爭上優勢,自難謂由台覲公司提供即屬 上開規定「協助」投標廠商之行為,自無投標須知第6點第2 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
3.再者,布料規格是否具有競爭上優勢,並非以若由投標廠商 自行開發布料其成本高及時間長,向布料廠商購買則可縮減 ,來加以論斷。蓋倘市場上任何人均可輕易向布料廠商購買 符合本件採購案之布料規格,自無必要耗費時間成本自行開 發,更無從以此反證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即具有競爭上之 優勢。實際上,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無任何一家係 自行開發布料,全部均是向布料廠商購買,且其布料規格優 於台覲公司者,亦有之(參照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0頁),無 從論斷向台覲公司購買,即具有競爭上之優勢。申訴審議判 斷理由六、(二),引用日月星公司稱:向台覲公司購買, 可大幅減少開發成本及時間等語,以及嘉安公司表示:向佳 旺公司取得布料,依業界慣例並不需要給予其相關開發費用



,但若向佳旺公司取得之布料因而參標合格,則得標後即應 向其下單購買布料製作成衣等語(見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8頁 ),對照兩家公司之陳述可知,布料無論是向台覲公司取得 ,或向佳旺公司取得,不需要支付開發費用而減少開發成本 及時間,是基於市場交易習慣或業界慣例,並不是一種競爭 上優勢,更不是因為台覲公司為前階段採購案之設計廠商所 致,故無從認定為何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即可認為使投標廠 商取得競爭上之優勢。是以,申訴審議判斷書引用上揭兩家 廠商之意見後,逕謂:「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該等5家廠商 參加投標,確有至少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已 造成不公平競爭」等語,令人無從得知其判斷結論所來符合 論理法則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完備之違法。
㈤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文字,並未納入招標文件, 不能認為未事先經機關同意,即屬「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 件」之規定: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階段採購案「 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如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 競爭之虞,始應經機關同意。但原告並非「提供規劃、設計 服務之廠商」,自無上開規定尚應經機關同意之適用。再者 ,前述規定之文字並未納入招標文件中,以及申訴審議判斷 理由所引用投標須知範本第76點第2項規定之文字「前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 機關同意者(本項未勾選者,表示機關不同意),得不適用 於後續辦理之採購。上述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 情形,於第1款指前階段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成果一併於招標 文件公開,且經機關認為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無競爭優勢 者。」(申訴審議判斷書第88頁倒數第3行以下),此於招 標文件亦未記載。故縱倘若實際上未經機關事前同意,因上 述文字非屬招標文件所規定者,亦不能認為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且本件採購案投標文件既未記載投標須知範本之上 開文字以及勾選機關同意或不同意之欄位與不勾選之效果, 而招標須知範本並非招標文件,即無從得出所謂「未勾選即 表示機關不同意」之效果。申訴審議判斷理由稱:應經機關 個案同意,始可不適用云云,此反而增加投標文件所無之文 字規定,進而以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而為不 利於原告廠商之判斷,顯非公平合理。
2.倘若認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相當於 採購文件之規定,且於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予原告,亦同有適 用,查其規定所謂「經機關同意者」,並未限於投標前之事 前明示同意,自應包括招標機關於投標後知情而規格標審標



通過之默示同意。蓋採購案本質上,既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 平競爭之虞,如機關仍不予同意,顯有違反採購公平性,故 機關同意應僅是在判定有無此一情形,則若投標文件已有載 明與前階段採購案得標廠商之關連性,此經機關規格標審標 通過,招標機關顯係審酌投標廠商所提供資訊後而予同意參 與後續決標程序,始會給予規格標審查通過,此並無違反上 開規定明文經機關同意之意旨。本件採購案之布料規格,參 照修正後投標須知第5條(規格)及契約條款第3條(採購標 的)有關原產地製造地之規定,明文「得於我國或世界其他 地區供應,但不接受原產地(製造地)為大陸地區之產品。 」(同原證12)並未排除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原告依此規格 要求,向台覲公司取得布料,並於投標文件亦載明係台覲公 司為布料取得來源之一,有原告投標文件該部分摘錄文字可 稽(原證13),經招標機關規格標審查通過,足見招標機關 知情,而如前所述,招標機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又一再陳 明前階段設計案之設計成果已公開閱覽,判定無利益衝突或 無不公平競爭,亦可認為有默示同意之情形,並無違反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
㈥爰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決標結果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04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倘 行政處分之存在,客觀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 之利益受侵害,則原告即無對於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 訴之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33號判 決見解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須表明行政處分確有使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始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權 利保護必要。
2.經查,系爭採購之決標結果部分雖經被告以原告等得標廠商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作成申訴審議 判斷,撤銷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原異議處理結果。 惟查,依參加人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發函請求其上級機關 內政部核准系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解 除契約,業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11日函復參加人表示「旨揭 採購案(即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既經貴署衡酌,倘解除契約 影響甚鉅且不符公共利益,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 等語,嗣經參加人於108年7月19日檢附內政部之上開函復, 致函招標機關之採購部告以:「…有關本案審議判斷結果全 家福公司、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



家廠商撤銷決標,業經本署(按參加人)函報內政部原則同 意不予解除契約在案,請貴部(即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依上 開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置 。…。」等語,嗣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以108年7月25日採購開 二字第10800050081號函知日月星公司:「…頃准內政部警 政署通知『業經報上級機關內政部核准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 約』…。」(被證6)換言之,招標機關有關決標結果之「 異議處理結果」,固已經被告之申訴審議判斷予以撤銷,招 標機關仍不解除與原告有關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且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 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4 點約定:「契約期間(訂購期間):本契約有效期自簽約日中 華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證7), 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係自107年7月21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是原告對於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工作 項目應已完成,基此,招標機關既無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後 階段採購案所簽立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會因系爭申訴審議 判斷而失去承攬施作系爭採購案,並取得承攬之既得權利及 法律上之利益。
3.再者,參加人函詢其上級機關內政部所得之函復雖謂:「… 本部原則同意不予解除契約,惟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追償損失,並請注意請求權時效。」等語(被證4, 說明二)。惟參加人於致招標機關之採購部之函文說明三、 已稱:「至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追償損失部分, 本案全家福、名恒公司、喬凱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 5家廠商因不予解除契約,且該等5家廠商均依契約規定交付 新式警察制服,並經本署各警察機關、學校完成履約驗收核 銷結案,目前尚無造成本署具體損失,暫不予追償。」等語 (被證5說明三),足證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 撤銷招標機關之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有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至於原告是否因申 訴審議判斷而遭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 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部 分,按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不發還或追 繳廠商押標金者,仍應視廠商有無該條項各款所列情事而為 認定。申訴審議判斷所認定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2款,招標機關決標予原告,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 遞予維持,而應予撤銷。此自與原告是否被招標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追繳押標金,係屬二事。 4.據上說明,原告並未因被告以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之



採購部有關決標結果部分之異議處理結果,而有失去承攬施 作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並取得承攬報酬之權利,亦未因而有 遭參加人及招標機關求償之虞,且亦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認定,係屬二事;矧原告 亦未舉證表明該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因系爭申 訴審議判斷而受有損害,基此,申訴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客觀 上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且實際上 亦未使原告公司之權益受有損害,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等5家廠商未經招標機關同意,採用台覲公司提供之布 料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107年8月 8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決標予原告之處分難謂適法: 1.依被告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90年5月28 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等函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2項規定,除確認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 外,尚需經機關同意者,提供設計服務之廠商方得參與後階 段之作業;又是否「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亦 應由採購機關判定之。另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 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即無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 之虞,而公開方式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 關網站等。
2.依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申訴廠商亦表示:渠於系爭採 購係以3萬7,548元向台覲公司購得所需布料參標,蓋如其自 行研發,系爭採購案4項主要布料同時進行所費時間約需4個 月,開發成本約達400萬元,因向台覲公司購買,可大幅減 少開發成本及時間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據。被 告於預審會議一一洽詢得標廠商,詢問參標前布料來源時, 其中嘉安公司表示:就系爭採購案之布料,依其專業判斷單 一布料開發時間約需75天,費用約需30萬元至50萬元,其係 向佳旺公司取得布料,依業界慣例並不需要給予其相關開發 費用,但若向佳旺公司取得之布料因而參標合格,則得標後 即應向其下單購買布料製作成衣等語。…」台覲公司提供布 料予原告等5家廠商參加投標,使該等投標廠商取得減省開 發之時間及成本之競爭上優勢,而有不公平競爭之虞。被告 於108年1月4日第2次預審會議詢問招標機關是否曾表示同意 ,業據招標機關自承,並無任何投標廠商事先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洽詢,自未曾同意有接受台覲公 司協助之廠商得參與系爭後階段採購案等語在案,故台覲公 司提供布料予原告等5家公司俾其據以參加投標,已違反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且無該條第2項機關



得同意不適用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投標之規格標審標結果雖為不合格標, 然對於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具提 起申訴之資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1.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廠商如認為機關辨理採 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 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復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之資格,而該因採購之過程、結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當需有參標之廠商始有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可 能。故系爭採購案參標廠商日月星公司(質疑系爭採購案審 查委員會之專家學者人數、審查時間不足,及參標廠商之布 料來源)不服招標機關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主張 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即可認日月星公司具提起異議 與申訴之資格。
2.原告雖主張日月星公司未通過系爭採購案規格標之開標、審 標程序既經申訴審議判斷為合法,日月星公司就決標結果即 無申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惟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 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議之結果而得補救,或 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之可能,即有進行實質審查 之實益。日月星公司不服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 標結果經向招標機關異議後,復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因政 府採購為一連續程序,當有可能因招標機關開標、審標程序 之違法致使決標結果亦不適法,經審議判斷撤銷之結果而得 回復其參標、得標之機會,故日月星公司就不服系爭採購案 之開標、審標程序及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具權利保護必 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基於下列理由,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參加人對於上述被告之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向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函請核准不予解除契 約,亦經內政部以「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於108年7月 11日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准予不予解除契約在案( 參證1)。雖日月星公司認該決定與申訴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 ,而另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告與名恒公司、喬凱 公司、華承公司及齊虹公司等5家廠商之決標,並解除招標 機關與原告等5家廠商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被告 為「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參證2)。又系爭採購之履約 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全部得標廠商(含本件原告)已全數 履約完畢,並已分別於108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



業而結案,有參加人108年9月11日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號 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可證(參證3);且 全國警察已換裝新式制服完畢。故本件原告5家廠商之得標 及履約利益已無因審議判斷而遭剝奪之可能。
㈡參加人就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退還押標金會追繳押標 金」之情形,向被告申請函釋,業經被告108年9月2日工程 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釋結果略以:「說明:…三、復查旨 案係於107年7月13日決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查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已戴有押標 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本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第1040 0225210號令,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包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有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等,來函既述審議判斷書載有廠商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尚非屬前開被告104年7月17日令所定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適用情形。」(參證4);參加人並依上開被告 函釋說明三後段內容,查察本件原告、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名恒有限公司喬凱有限公司齊虹實業有限公司及日月 星公司等6家廠商均未符合本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第1目第 (1)字目至第(7)子目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故參加人已將 上開發函將被告上開函文及查察結果,於108年9月19日函知 參加人後勤組採購科暨招標機關(參證5)。職是,參加人就 本件原告等5家決標廠商之押標金已確定不予追繳。本件原 告得標後,招標機關曾於107年7月17日以傳真函通知原告: 「本案業已決標……倘貴公司未於期限前繳妥履約保證金, 本採購部將以貴公司前繳之押標金逕轉為履約保證金。貴公 司亦得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它方式繳交履約保證金……」( 參證8)。嗣原告並未再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方式另行繳付履 約保證金,原告於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即全數轉為履約保 證金,故本件已無「履約後發還押標金」之問題。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審議判斷(本院第29頁至119 頁)、投標須知附件二「二階段開標注意事項」(本院第 149頁)、修正後投標須知第5條及契約條款第3條有關布料



規格原產地製造地之規定(本院第171頁至181頁)、原告服 務建議書節本(本院第183頁至185頁)、前階段設計採購案 之決標公告乙份(本院卷第267頁至270頁)、系爭後階段採 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乙份( 本院卷第271頁至285頁)、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 1080361191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81頁)、參加人108年7 月19日警署後字第1080113687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83頁 至384頁)、招標機關之採購部108年7月25日採購開二字第 10800050081號函文乙份(本院卷第385頁)、系爭採購案之 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乙份(本院卷第387頁至389頁)、招標機 關108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37至 440頁)、申訴廠商日月星公司107年7月14日異議陳情書( 本院卷第619頁至622頁)、申訴廠商107年7月11日107年日 月星第0711號異議書(本院卷第623頁至624頁)、招標機關 採購部107年8月8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6111號原異議處理 結果函文(本院卷第625頁至626頁)、被告108年10月4日訴 108022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本院卷第473頁至486頁) 、參加人108年9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 」影本(本院卷第487頁至490頁)、被告108年9月2日函影 本(本院卷第491頁至492頁)、參加人108年9月19日、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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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