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甘財寶
甘子宏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5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80018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甘子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其等為原權利人甘金法之繼承人 ,向被告申請返還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47-1地號公有 土地(複丈後暫編947-1⑴,面積27.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十九分之十八,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 經被告以106連地登總字第000180號登記申請案審查認依法 不應登記,於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7年12月24日連地登駁字第0016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 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 以108年5月13日府行法字第108001858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位於原告祖厝(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27、927 -1地號土地,下稱927、927-1地號土地)旁,本係無主土地 ,為原告先祖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代代相傳,原告祖 父甘細爐並於清朝末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瓜果、搭建豬舍養 家餬口。馬祖地區雖於45年至81年間實施戰地政務,軍方並
於50年間在原告祖厝門前不遠處,沿海岸線闢建海堤及戰備 道,但系爭土地並未坐落於戰備道,仍為原告之父甘金法作 為種植瓜果、豬舍、廁所使用,迄至67年間,連江縣南竿鄉 公所(下稱南竿鄉公所)為興建「介壽獅子市場」,因當時 連江縣仍處於戰地政務期間,原告之父迫於無奈,始將系爭 土地借予南竿鄉公所使用,言明反攻大陸後再行歸還。嗣後 連江縣政府雖以系爭土地經調查業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 管1年的程序,於100年間囑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 月1日改制為被告機關)辦理收歸國有土地登記,然原告為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並於106年1月10日依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未 予查證,逕以原處分否准,顯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 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由原告現地指界測量後,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10 5年12月15日連地所字第1050005206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複丈 測量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予原 告及系爭土地的管理機關南竿鄉公所。但原告就系爭申請並 未提出其先祖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事證,且經被告查 對原告所指測系爭土地的地籍圖、昔日地形圖,並套繪空照 圖,另參酌50年間該地興建海堤時,故總統蔣經國先生前來 馬祖地區視察該工程施工情形,以及旁側山丘周遭軍事據點 的舊照片等,當可確認原告所指測位置的系爭土地,為連江 縣南竿鄉「介壽獅子市場」前方的土地,距離上開海堤不到 10公尺(嗣海堤已往外填成山隴廣場即介壽廣場),為昔日 戰備道通,現為一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並無原告所稱其等 先父甘金法在其上種植瓜果及作為豬舍、廁所使用的可能。 是被告本諸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案經開會審查討論後,依 法作成駁回系爭申請的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之系爭申請是否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 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外放原處分影印卷第14-16頁)、 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外放原處分影印卷第8-13頁 )、原處分、送達證書(外放原處分影印卷第6頁、外放訴 願決定卷影印卷第25頁)、訴願決定(外放原處分影印卷第 37-40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與 法定要件不合: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⑴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臺 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 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 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 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 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 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 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⑵行政院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所訂定的「馬祖地區 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返還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 :「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 理申請。」第4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 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 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 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 」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 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 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 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有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上開規定乃為執行母法即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的規定,合乎立法意旨
,得予適用。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馬祖地區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取得 的公有土地,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的必要,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依上述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返還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規定,檢具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返還;亦即申請人應對其申請事項構 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返還土地登記之申請, 應對於申請內容為實質的審查。
⒉原告於系爭申請係主張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為其等先祖先 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等係繼承先祖所有的系爭土地,並 非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他人所有,嗣由其等先祖以所有的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而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此據原告甘 財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8頁)。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等先祖持有系爭土地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 所有權的相關文件。而原告提出之其等祖厝、全村的舊照片 (本院卷第29、437頁)、67年3月4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 興建菜市場民地徵用研討會紀錄、興建南竿鄉介壽村菜市場 土地處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149頁),及所舉證人林 碧珠的證述(本院卷第426-43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 父甘金法於原告祖厝前的空地種植作物,並在原告祖厝旁建 有豬舍及公共廁所,以及於67年間,因興建「介壽獅子市場 」,甘金法所有坐落927地號土地(嗣於100年5月24日逕為 分割出927-1地號土地,詳後述)的木屋拆除,獲得金錢補 償及貸款,另於該市場八幢住宅西南側銜接興建2層鋼筋樓 房一棟等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祖厝前的作物及原告祖厝旁 的豬舍及公共廁所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的範圍,以及系爭土 地本係無主土地,為原告先祖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的事實 。至於原告於系爭申請所附陳金城於105年6月13日出具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係屬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 就本為「他人」所有的土地,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 文件,原告於系爭申請既非主張民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即 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原始取得所有權的待證 事實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
⒊況且,連江縣政府於65年3月9日以(65)連地字第0686號公 告辦理所轄南竿鄉、北竿鄉及莒光鄉土地總登記(下稱連江 縣政府65年3月9日公告),坐落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947地 號(於88年9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連江縣南竿鄉南中小段31 8地號)土地(下稱947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公尺(重 測後為604.64平方公尺),於67年9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其中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一的所有權,由村長出具保證書,登
記為訴外人姜灼仙所有,其餘應有部分十九分之十八則無人 申請為所有權登記。81年11月7日連江縣戰地政務結束後,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82年7月1日成立,連江縣政府再以82年 12月22日(82)連地字第10984號公告辦理地籍清理及其地 籍測量(下稱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2日公告),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並以89年4月12日(89)連民地字第440號公告南竿鄉 土地地籍圖(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2日公告), 且以89年4月15日(89)連民地字第456號公告南竿鄉補辦65 年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相關事宜,及以同日(89)連 民地字第729號公告南竿鄉辦理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及登記 相關事宜(下合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5日公告), 因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九分之十八仍無人申請所有權登 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連江縣政府遂以91年6 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並代管(下稱連江縣政 府91年6月20日公告)。嗣9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一 的所有權人姜灼仙於97年2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陳梅華於9 7年8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又因「介壽獅子 市場」坐落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惟其周邊尚有其他 用地與市場緊鄰,為釐清市場土地範圍,南竿鄉公所以100 年3月22日南財字第1000001163號函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 理「介壽獅子市場」坐落土地範圍之不同土地使用逕為分割 ,947地號土地乃於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47-1地號土地 ,面積145.63平方公尺(947地號土地則減為459.0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一所有權人為陳梅華,947、94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九分之十八的無主土地,則經連江縣政 府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於100年9月13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其後南竿鄉公所為「介 壽獅子市場」改建工程需要,經行政院以101年3月7日院授 財產接字第10100052281號函准予有償撥用947地號土地國有 應有部分十九分之十八,面積434.85平方公尺,並經連江縣 政府以101年4月17日連民地字第1010013763號函囑連江縣地 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3日辦理有償撥用登記等情,有連江縣 政府65年3月9日公告(本院卷第397頁)、947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保證書(本 院卷第309-316頁)、連江縣政府82年12月22日公告(本院 卷第399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2日公告(本院卷 第404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 403、401頁)、連江縣政府91年6月20日公告及南竿鄉無主 土地清冊(本院卷第405、407-412頁)、陳梅華之97年8月2 5日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檢具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7-3
31頁)、947地號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69-395頁)、947地號土地收歸國有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83-186頁)、947地號土地有償 撥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7-181頁 )、94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77頁)、947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79頁)可稽。足見 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均無人申請為所有 權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視為無主土地,並經連江縣政府完 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後,囑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 收歸國有登記迄今。
⒋承上,連江縣政府於65年戰地政務期間,即以65年3月9日公 告辦理所轄南竿鄉、北竿鄉及莒光鄉土地總登記,姜灼仙即 由村長出具保證書,於67年9月1日辦理947地號(嗣於100年 5月24日逕為分割出9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九分之一的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由其繼承人陳梅華於97年8月25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而原告之父甘金法亦由村 長出具保證書,於65年4月25日辦理927地號(於88年9月2日 地籍圖重測前為連江縣○○鄉○○○段000○號)土地,面 積5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5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67年間,因興建「介壽獅子市 場」,甘金法所有坐落927地號土地的木屋拆除,獲得金錢 補償及貸款,另於市場八幢住宅西南側銜接興建2層鋼筋樓 房一棟,嗣甘金法於80年6月17日死亡,927地號土地於80年 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又因「介壽獅子市場」坐落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市場用地,為 釐清市場土地範圍,927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4日逕為分割 出927-1地號土地,面積11.25平方公尺(927地號土地則減 為39.74平方公尺)等情,有9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 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保證書、繼承親屬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333-361頁)、67年3月4日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興建 菜市場民地徵用研討會紀錄、興建南竿鄉介壽村菜市場土地 處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7-149頁)足憑。可見連江縣65 年戰地政務期間初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927地號土地及毗 鄰之947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即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果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係無主土地,為其等先祖 先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世代相傳,其等先父甘金法理應 於67年間,由村長出具保證書,一併辦理927地號土地及毗 鄰之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甘金法卻僅辦理927 地號土地的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其後81年連江縣戰地政務
結束,82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又辦理第一次土地總 登記、89年間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連江縣政府於91年間公 告並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均未檢具相關事證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與常理有違。
⒌原告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先祖所有,是 原告以其等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身分,依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即不符 合法定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理由,為不可採。被告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的系爭申請,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 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 ,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其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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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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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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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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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