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063號
TPBA,108,訴,1063,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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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3號
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天償(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 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申訴審議 判斷,有關駁回原告異議、申訴之處分決定均撤銷。2.被告 機關辦理內政部警政署委託採購「新式警察制服」案(案號 :LP5-107017,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開標程序 、應予撤銷。3.招標機關(即被告)對優的實業有限公司、



亞士多企業有限公司聚紡股份有限公司、德隆成衣製服企 業有限公司、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之決標決定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7頁);嗣於 民國109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及 申訴審議判斷有關駁回原告異議、申訴(關於審標、開標程 序)之處分為違法。2.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維持優的 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決標資格之處分應予撤銷。3.前項5家 廠商之決標資格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61頁);又於109 年7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前開第3項聲明(本院 卷第409至410頁);暨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 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1(107年7月6日F-1077901154號 傳真通知及被告以107年7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下合稱原處分1)為違法。2.確認原處分 2(被告107年7月13日之決標及107年8月8日以採購開二字第 1070005611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關於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部 分為違法。」(本院卷第447頁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及撤回,乃因系爭採購案已於108年5月間履約驗收完畢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其所為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 當,且撤回訴之一部,與公益之維護無涉,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緣洽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為辦理系爭採購案 ,於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制服 委託服裝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計案) ,由訴外人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得標並 完成設計成果,嗣警政署洽請被告採購部代辦後階段採購即 系爭採購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 之複數分組決標(夏服、冬服二組),原訂於107年5月11日 開標,嗣因修正招標文件延長等標期40日,至107年6月20日 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被告先 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二 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 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 關於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查結果,被告以107年7月6日F-107 7901154號傳真通知原告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 不服該審查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7年7 月31日採購開二字第1070005308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 ;又因不服被告107年7月13日之決標結果,向被告提出異議



後,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 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嗣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採購 開二字第10700056111號函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2, 下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調查審認,包含訴外人全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華承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恒有限公司喬凱有限公司齊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等5家廠 商)均採用台覲公司所提供之布料參與系爭採購案,已造成 不公平競爭,復未經被告之同意,故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投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及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應不予決標之事由,遂以108年5月17日訴1070287 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關於決標結 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審標、開標部分,申訴 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訴之利益部分:
被告固辯稱本件採購案已執行完畢,無回復可能,亦無可能 重新辦理,又原告屬審標不合格之情形,應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查:
1.本件訴訟涉及應否撤銷廠商決標資格,並涉及政府採購法第 31條押標金應否追繳、以及依同法第101條應否將違規廠商 刊登採購公報之問題,業經相關遭撤銷決標資格之廠商於首 次庭期說明在案,非無訴訟實益。原告業於異議、申訴程序 爭執審標、開標程序違法,主張其審標、開標過程關於審查 期間不足、審查委員會之學者人數組成及實際規格審查出席 人數及組成資格、審查標準等違法疑義,另投標廠商與設計 規劃之台覲公司有不當協助關連,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應不 得予以開標及決標等理由,是以,基於該等違法審標過程所 生之審查結果,不論係「合格」、「不合格」之結果顯均有 違法疑義,詳言之,原告經審標結果固為「不合格」,此結 果乃基於違法之審標過程所生,且該違法審標過程所生之「 不合格」審標結果,致原告未能參與後續決標過程,參以原 告之投標價格新臺幣(下同)(1626元/2960元)顯低於本件 採購案之最終決標價格(1760元/3145元),如非違法之「不 合格」審標結果,原告嗣後應有決標之可能,足認該等違法 之審標程序及審標結果,損及原告之決標利益,原告就此請 求確認審標程序違法,應有確認利益。又如前述,本件採購



案之審標、開標過程若經確認違法,原告原有可能成為決標 廠商,取得各機關之採購需求,原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雖維 持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決標資格,若經判決撤銷該等廠商 之決標資格,則連同已撤銷決標資格之全家福等5家廠商, 各機關於無選擇之情形下,僅得向原告進行採購,此部分足 以影響原告可獲利益及可得求償額度,應認此部分原告請求 撤銷違法廠商之決標資格,仍應有撤銷之訴訟利益。 2.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標案因招標所需布料及合格檢驗証明之 不當限制,於投標當時僅得向設計規劃廠商台覲公司取得, 台覲公司顯有依設計規劃方式達成違法綁標目的之虞等語, 於異議、申訴過程均說明投標廠商為符合該等限制條款,僅 得向台覲公司取得布料始可能參標,並提出台覲公司購買布 料發票以為佐證,惟此僅迫於無奈、單純向台覲公司購買布 料之事實,且無意配合台覲公司之限制綁標,尚與原告所指 相關決標廠商配合台覲公司,並由台覲公司協助提供布料以 利得標,且嗣後與台覲公司關於制服之制作利益亦恐有不當 協議尚屬有間,本件相關決標廠商明知此為設計規劃之台覲 公司利用招標布料及檢驗報告等條件限制以達成綁標之目的 ,竟仍與台覲公司配合,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以供渠等得標 ,過程從未爭執該等招標過程及布料限制之違法性,於決標 前亦未主動告知布料來源問題,逕以台覲公司提供之布料順 利決標,自與自始爭執台覲公司布料問題之原告無從併論。 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係指設計規劃廠商不得 「協助」投標廠商,原告公司雖向台覲公司取得布料以取得 參標資格,惟並無受台覲公司協助之意,否則自無於招標過 程中一再質疑招標文件關於布料限制問題,並指明台覲公司 與相關決標廠商相互配合勾結之情形,是僅以原告向台覲公 司購買布料乙節,尚不足認應與其餘接受台覲公司協助之決 標廠商一視同仁,而否定原告可能得標之資格。況若認原告 向台覲公司購買布料,即屬接受協助或不當競爭等不得決標 之情形,亦無法針對招標違法事實之異議申訴,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訴訟利益云云,此無異反造成台覲公司利用招標限 制、遂行排除其他未受協助之廠商之違法目的,因廠商未向 台覲公司取得限制布料,根本無從取得參標資格,甚且因未 能參標決標,對於採購之違法事實即無從以決標人之身份提 出異議申訴,則得對採購程序異議申訴者竟僅有與台覲公司 配合之決標廠商(事實上該等廠商既與台覲公司配合,亦無 可能對此布料不當限制問題為任何異議以利得標),殊有違 法令保護合法廠商權益及公益目的。
㈡本件審標、開標程序有審查時間不足、資格審查出席人員及



組成資格違法及審查標準等違法:
1.審查委員於107年6月28日14時召開審查會議,實際審查及測 量時間僅有3小時30分,又被告雖稱事前即有各投標廠商之 建議書分送各審查委員,當時亦有提供初審意見書供審查委 員參考,惟行政救濟程序迄今,尚未見該等建議書及初審意 見書,不知該等文書內容為何?又縱有該等事前文書之提供 ,惟因審查表既有尺寸規格、精緻性、平整性等客觀需檢測 之條件,審查委員對於全部184條服裝上開需檢測之客觀條 件,亦絕無可能僅以3小時半之時間完成建議書、初審意見 書等審查文件之確認與核對,若非審查委員早有令特定廠商 得標之共識,即僅依此等事前制作,且未經審查委員實際確 認之書面資料為形式上之評分,並未進行實質之審查。 2.審查委員會委員原訂11位(5位專家學者及6位警政署代表) ,當天實際出席評審作業不知為何僅有6位,除3位專家學者 未予出席原因不明外,原告已質疑當日出席之專家學者蕭美 玲為廠商公認之御用委員、吳繼仁是台覲公司黃煌善之摯友 ,且當日兩位警政署專員適有上級交辦業務,致能成就「2 位專家學者、4位警政署代表」,即專家學者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之門檻,適能作出審查評選結果,不無落實特定操作 之指述,惟被告對於相關審查委員未予出席之原因未予調查 說明,亦未說明原告質疑原定委員人員11人與實際出席委員 人數僅有6名等不明原因之落差,且該等落差適符合評選出 席之最低要求限制。
3.關於審查及評分濫用問題,姑不論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廠商 評分詳細內容,依內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針對本採購案所為稽 核監督報告(證物四),關於審查作業缺失事項部分(第7 頁)指明,其中4號廠商、6位委員評分分別為「72、82、72 、83、84、81」,平均為79分不合格,其中4位委員給分高 於80、2位委員給分低於80甚多,各委員審查結果已有明顯 差別之情形,未見機關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2 項辦理複評,應有所疏失等語,足認該等評分確有無正當理 由明顯差異認定之情形,不無評分濫用且失卻客觀標準之情 形,且如前所述,各審查委員參酌之建議書及初審意見書應 屬同一,何以參考之同一文件對於同一廠商之評分結果卻有 明顯落差?是否透過該等主觀之評分調整,以圈選或排除特 定廠商?被告均未說明。
4.又上開報告第8頁亦載明,其預供審查委員之初審意見書所 載初審事項,與審查書所載項目尚未完全符合,則於初審事 項與審查書未完全符合之情形下,審查委員如何得據此初審 意見,依審查書項目為具體分數評定實非無疑,又該報告亦



指明該等初審意見所載「不符合」之意見,亦未說明情形為 何?難供審查委員進行審查之參考等語,益足認審查委員對 此初審意見未為實際審查,僅於有限時間內依據不詳、不備 理由之初審意見書草草評分(是否仍有其他違法處需待被告 提供建議書及初審意見書等資料始得再行補充),並未依審 查表項目為實質審查,自屬違法。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歷次異議、陳情書內僅就全家福等5家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摘,未指出優的實 業等5家廠商有何違反而應撤銷決標決定,亦非屬異議及申 訴審議判斷範圍云云,惟:
1.原告因主張系爭招標程序及投標、得標廠商有違法瑕疵,分 於107年7月11日、12日、14日、17日多次提出異議,除指摘 整體招標程序存有欠缺法令依據、及不應採取異質性招標之 重大違法瑕疵外,另於7月11日之異議書指出「據本公司了 解此次投標廠商料幾乎皆由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煌善所 提供…」,指明投標廠商布料係由設計規劃之台覲公司提供 ,疑似違反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情形,即就原告已知悉 者先行異議,且係針對全體投標廠商,非僅針對特定廠商, 於7月12日之異議書進一步指明「據側面了解(因被告並無 公布)第一組及第二組皆合格之廠商僅全家福等5家廠商) ,布料皆由本案設計規劃廠商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煌善 所提供」等語,7月14日之異議陳情書除重申上開5間公司得 標確有圖利疑義外,亦指:「第一組夏服最低價廠商為嘉安 公司以1,760元決標,亞士多及華承公司跟進……第二組冬 服最低價廠商為優的公司以3,145元決標,聚紡公司跟進」 ,均指出各廠商均有疑義而提出異議,嗣後公告決標結果果 由上開廠商得標,亦足認原告對於該等公告決標之廠商事前 已指明疑有違法情形,難認原告對該等廠商決標資格未為合 法異議,易言之,若原告爭執之廠商嗣後並未經公告決標, 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果,惟原告既已對其加以爭執,嗣後果 由爭執之廠商決標,自難認不生異議之效果,被告辯解顯無 足採。
2.況查原告歷次異議及申訴理由概以:(一)招標程序欠缺法 令依據。(二)不應採異質性招標原則。(三)審查期間過 短。(四)得標廠商與設計規劃之台覲公司有不當聯結或協 助關係。其中關於指摘整個招標過程存有違法及圖利瑕疵,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不應續行開標,於開標後亦不 應予以決標,既指不應由任一廠商決標,嗣後決標之廠商關 於決標資格自均有疑義,全數均屬原告異議範圍,非僅指部 分廠商決標資格應予撤銷,又關於廠商受有台覲公司之協助



或提供布料情節,原告業於首次異議即已表明投標廠商之布 料均由台覲公司提供等語,僅因全家福、喬凱、德隆、名恒 、齊虹公司之事証較為明確,原告先於申訴書內加以補充, 嗣後並於書狀指摘全數10家決標業者,係由與台覲公司配合 之11家布料業者供貨等情,顯見所針對者乃為全體決標廠商 ,從未申明僅以5家業者為限,被告辯稱不及於優的公司等5 家廠商云云顯無足採,況此等異議範圍亦經原申訴審議判斷 書採認,並就全體10家廠商供貨來源一併調查以釐清有無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2款、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情事。
3.原申訴審議判斷僅撤銷決標予全家福等5家廠商,未撤銷有 關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決標決定,於法有違。警政署為辦 理系爭採購案,於106年7月27日先自行招標辦理前階段設計 案,並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果。然由申訴審議判斷 結果及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本案投 標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台覲公司就系爭後階 段採購案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 標廠商;如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或協助者,其所為決標予該 廠商之決定,即應予撤銷。工程會之所以撤銷決標予全家福 等5家廠商,其理由乃在於該5家廠商係透過台覲公司之協助 取得布料。然而所謂的協助,不應僅侷限於投標廠商直接由 台覲公司取得布料之情形。如果採用如此狹義之解釋,在只 有「投標廠商直接由台覲公司取得布料」才能被解釋為協助 ,那投標廠商和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大可利用人頭 之第三人公司出面或具名,而間接由台覲公司提供布料。工 程會對布料取得來源之判斷,僅以有利害關係的投標廠商片 面的陳報布料取得來源,並由被告單方依其陳報片面制作之 表格文書,以及於預審會議時詢問得標廠商,即認定優的實 業等5家廠商未受台覲公司之協助,顯屬草率。相較於工程 會尚且知道命原告提出發票等相關的布料買賣憑證。然就優 的實業等5家廠商布料來源,既未命該等廠商提出交易憑證 ,即認定該等廠商未受台覲公司之協助,自難謂已盡其調查 之職責。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1為違法。2.確認原處分2關 於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部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1.被告對於原申訴審議判斷,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請洽辦機關警政署向其上級機關(即:內政部) 請求核准不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亦經內政部於108年7月11



日以台內會字第1080361191號函以「解除契約不符公共利益 」,而核准不予解除契約在案。雖原告認該決定與前述工程 會審議判斷內容相牴觸而另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 全家福等5家廠商之決標,並解除招標機關與全家福等5家廠 商所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然亦遭工程會為「申訴駁回」之 審議判斷。
2.系爭採購案已於107年6月20日經被告決標予優的實業等5家 廠商,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且已分別於108年5月23 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有警政署函暨本採購案 進度管制表可證(被證1內政部警政署函暨本採購案進度管 制表影本)。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採購已全數履約 驗收完竣,採購案之目的業已達成,後續已無採購之可能, 非但已無從撤銷,且縱使予以撤銷決標,難認對警察執行警 察勤務時並無嚴重損害,而損及公益。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
3.原告雖稱「本件訴訟涉及應否撤銷廠商決標資格,並涉及政 府採購法第31條押標金應否追繳、以及依同法第101條應將 違規廠商刊登採購公報之問題,業經相關遭撤銷決標資格之 廠商於首次庭期說明在案,非無訴訟實益。」惟查: ⑴被告審標結果已認定原告為不合格廠商,則本件是否撤銷違 規得標廠商之決標資格?應否追繳違規得標廠商之押標金? 應否將違規廠商刊登採購公報?已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執此 主張其有本件訴訟利益,顯無理由。
⑵次查,警政署就本件全家福等5家廠商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是否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不予退還押標金 會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向工程會申請函釋,業經該會108 年9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釋結果略以:「說明 :…三、復查旨案係於107年7月13日決標,適用108年5月22 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查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 已載有押標金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工程會104年7月17日 工程企第10400225210號令,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包括採購法第 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廠商或其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 事實之一……等,來函既述審議判斷書載有廠商違反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 非屬前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所定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適用情形。」(被證4);警政署並依上開工程會函釋 說明三後段內容,查察本件全家福等5家廠商及原告均未符 合本案投標須知第9點第4款第1目第(1)子目至第(7)子目押 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並已將上開發函將工程會上開函文及 警政署查察結果,於108年9月19日函知被告(被證5)。職 是,被告已確定不予追繳廠商之押標金。
4.原告雖稱「又若經本次訴訟結果,原告聲明之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亦遭撤銷決標資格,則連同申訴審議已撤銷決標資格 之全家福等5家廠商,全體決標廠商均遭撤銷決標資格,將 發生系爭標案無一廠商決標、形同流標之結果,則該等標案 恐需重行辦理,亦即原告仍有可能再行參與投標,益足認本 件原告所請,非無訴訟實益可言。」然查,本件業經內政部 函請核准不予解除契約。雖原告認該決定與工程會原申訴審 議判斷內容相牴觸而另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工程會為 「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且本件採購之履約期限至108年3 月31日止,全部得標廠商已全數履約完畢,並已分別於108 年5月23日、29日完成全案驗收作業而結案,有警政署108年 9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本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可證。故無 原告所稱:「系爭採購案將無一廠商決標、形同流標之結果 」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開標過程關於審查期間不足、審查委員會之學 者及實際規格審查人數及組成資格、審查標準等有違法疑義 」等語,並無理由:
1.本件採購案係於107年6月20日開(資)規格標後,即將合格廠 商之投標資料送交審查委員,於107年6月28日召開審查委員 會,其間有7天時間足夠使審查委員審查,何來「審查期間 不足」之有?
2.按「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 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 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新式警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採 購案係於107年6月28日召開第2次審查委員會會議,而本件 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外聘委員5人、內派委員6人,共計共 11人組成,而當天實際出席委員共6人,已逾審查委員總額 二分之一;又,外聘委員實際出席2人,已符合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 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故原告所指本 件審查委員人數及組成資格不合法,顯屬無稽。



3.依被告向本院陳報本件採購案警政署工作小組所擬具(第1組 、第2組)初審意見所載,規格標審查項目原告均為「符合 」,並無「不符合」之情形;而原告所援引「本採購案稽核 監督報告」所載初審意見之缺失事項,均是針對初審意見為 「不符合」部分而言,既然原告均為「符合」,並無不利於 原告之審查意見,該部分之缺失即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所 質疑「如果初審意見表均是有利於原告的意見,為何仍對原 告為不利的結果?」乙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1022號判決要旨:「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 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故 本件審查委員依其專業判斷審查各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 所為之評分,理當予以尊重。原告質疑審查委員之審查標準 ,又未說明有何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之處, 則其指摘亦顯無理由。
㈢台覲公司縱有提供布料或布料合格檢驗報告予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亦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協助投標廠商」行為:
1.被告於申訴程序中已於107年8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將被告調查所得之「本採購案各立約廠商(包含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用布供貨廠商一覽表」向申訴會提報(申訴卷第299 頁),其中立約商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之用布均非向台覲公司 進貨,並經各該公司於申訴預審會議時到會陳述甚詳;原申 訴審議判斷書並已認定「全家福等5家廠商有此情形,但優 的實業等5家廠商則並未受台覲公司協助提供布料。」故原 異議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決標資 格」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優的實業等5 家廠商之布料之來源,係從台覲公司取得」,憑空徒說,不 足採信。
2.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助廠商 投標」行為,應循該條之立法理由為解釋。揆諸該條立法理 由:「基於『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避免,第一項 明定招標文件應規定具有利益衝突本質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例如擔任顧問 )之情形」,旨在維護公平競爭,避免利益衝突,且已就協 助之行為有作例示(擔任顧問),故從該例示可知:所謂「 協助投標廠商」,必須「對於投標廠商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 實質助力(例如提供技術或指導之積極性行為),且有違公 平競爭或具利益衝突」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查被告為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時,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事項有一併為審查,因本件警察制服採購之布料規格具「普



遍性」(因本件布料係台覲公司就市場上「現有機能」布料 ,蒐集「現成」多種布料供洽辦機關擇定符合外勤員警勤務 須求布料,且經洽辦機關警政署擇定後,再經各專家學者及 檢驗公司代表等多次修正及調降規格而成,且台覲公司僅是 一般布料買賣中盤商,其本身並不具布料生產能力),故縱 使認為優的實業等5家廠商有受台覲公司協助提供布料,或 嗣後經證明得標廠商之布料合格檢驗報告確係由台覲公司所 提供,但因市場上有多家廠商均能提供該布料,故台覲公司 提供布料或布料合格檢驗報告予投標廠商,對投標廠商並非 「給予增加得標機會」之實質助力,且無違公平競爭或具利 益衝突,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協 助投標廠商」行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1(申訴可閱卷第291頁至 293頁)、原處分2(申訴可閱卷第295頁至297頁)、原申訴 審議判斷(本院卷第47頁至137頁)、警政署108年9月11日 警署後字第1080136500號函(系爭採購案進度管制表影本, 本院卷第263頁至265頁)、內政部108年7月11日台內會字第 1080361191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工程會108年10月4日 訴1080229號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289頁至302頁)、系 爭採購案各立約商用布供貨廠商一覽表(本院卷第327頁至 337頁)、工程會108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80020623號函( 本院卷第351頁至352頁)、警政署108年9月19日警署後字第 1080133502號函(本院卷第353頁至354頁)、被告採購部 107年3月16日採購委三字第10700015741號函(本院卷第355 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附件十二之一「107年度新式警 察制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審查表」影本1份(本院卷第383 頁)、內政部針對系爭採購案稽核監督辦告(本院卷第391 頁至398頁),及警政署工作小組所擬具「初審意見書」及 「審查結果總表」各1份(不可閱卷)等文件可參,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為 違法,是否有理由?開標程序審查期間是否不足?審查人員 之組織、審查標準是否適法?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2關於 維持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之決標資格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第一階段規格標即遭判定為不合格標, 而未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就此維持決標之處分是否為利害 關係人,有無確認利益?優的實業等5家公司與台覲公司間 有無不當協助關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投 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 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次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 辦理之採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 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 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第64條之2規定:「(第1項)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程、財 物或勞務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 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 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 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2項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 最後一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 規定。」
2.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 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 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又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 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1為違法,是否有理由?開標程序審查 期間是否不足?審查人員之組織、審查標準是否適法? 1.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應有確認利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於合法提起之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消滅,或已執行且無法回 復原狀者,即無從撤銷之,如原告對於原行政處分為違法,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 違法之訴訟類型,使其有救濟機會。又依當事人之主張,因 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 受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國家賠償或公法上財產給付之可能,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即有保護其權利或利 益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政署洽請被告採購部代辦系爭採購案,於107 年3月31日公告招標,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之複數分組決標( 夏服、冬服二組),於107年6月20日開標,系爭採購案含原 告在內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被告先行辦理第一階段規格標 之審查,續於107年7月13日辦理第二階段價格標之開標且於 當日決標,第一組得標廠商計8家,第二組得標廠商計7家。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關於第一階段規格標之審 查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通知原告規格標之審查結果為不合 格,並駁回其異議,原告提起申訴亦遭駁回,是以,原告於 本院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原處分1,然系爭採購案於107年7 月13日決標後,履約期限至108年3月31日止,且已分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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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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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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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星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士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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