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宋雲揚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張貼公告,表示如附表所示之 葉○連等14人非上訴人僱用員工,亦未與上訴人繼續簽立委 任契約,上訴人與該等人員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請葉○連等 14人於同年月17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離球場,同年月18日起不 得進入球場(下稱系爭行為)。嗣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委員會(下稱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7年5月4日以106年 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確認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之系爭行為,乃解僱葉○連等14人而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解僱葉○連等14人,經不當勞動裁決委員 會以系爭裁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等規定,以107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7286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上訴人不服 ,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以系爭裁決所認定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對上訴人為裁 罰,可見系爭裁決與原處分間具有連貫性,並以發生被上訴 人得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對上訴人科以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其 目的,系爭裁決之違法性自應由原處分所承繼,且上訴人針 對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上訴人既 在本件審理中並強烈爭執系爭裁決合法性,系爭裁決對於原 處分而言的構成要件效力甚為薄弱,原審法院自須就系爭裁 決認定之合法性為實質審認,但原判決未審酌系爭裁決是否 具有違法性,逕以系爭裁決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進而認定原 審法院應受系爭裁決拘束,又未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 於原審中所提出之訴訟上重要攻擊方法、法律上意見,以及 相關證據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二)另上訴人基於與幸福球場桿弟長年以來合作情形,以及高爾 夫球產業之商業慣例,主觀上確信與葉○連等14人間非屬勞 動契約關係,並無從預見遭被上訴人認定與葉○連等14人間 屬僱傭契約,方為系爭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但原審法院 卻未依職權調查,率以系爭裁決已可確認客觀行為與上訴人 主觀上之認識,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時,毋庸再論 究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就此亦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及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未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事。
(三)又葉○連等14人逕自發起籌組之佳福企業工會,應與上訴人 間具備僱傭關係為前提,而上訴人與其等間究屬僱傭、承攬 或委任等私法關係,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及第45條第1項之先決問題,此先決問題涉及 私權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認判斷,且上訴人與葉○連等 14人間就此私權爭議,復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進行審理 中,尚未終結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在民 事法院對於前揭私權法律關係之爭議為終局判斷審認前,本 件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卻未依職權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第740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或 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有違法情事,並不可採,且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如下: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系爭裁決合法性為實質審認,謂有
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並不可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分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可知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 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 )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 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 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 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 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 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 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有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並經系爭裁決確 認屬實為由,作成原處分而對上訴人裁罰,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法院確認屬實,且有原處分、系爭裁決影本各1 份可憑,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工會法第45條第1項 既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被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乃以有效之系爭裁決為構成要件之一,而上訴 人雖曾就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亦經原審法院查認上訴人之訴業經駁回在案之事實,並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2第355至409頁)。是工會法 第45條第1項規定既針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明文以系爭裁決作為裁罰之依 據,而系爭裁決復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或無效情 由,系爭裁決之存在及其內容,即拘束被上訴人而對於原處 分有構成要件效力,且系爭裁決非本件訴訟標的,其合法性 確亦不在原審法院所審酌範圍,原則上法院當予以尊重。是 原判決業己具體說明系爭裁決對原告處分存在構成要件效力 ,及系爭裁決內容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客觀行為,關於上訴人仍爭執系爭裁 決是否合法等事項,即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加以指駁(原判決第5業第4行至第6頁第1行),實無理由
不備之情形,所為論斷亦無違誤,復如前述,上訴人仍指摘 原判決就此有違法,並無理由。
(二)惟原判決就上訴人違章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確有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則有理由: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 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即屬違法。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並指明:「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 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 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 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
3.又按工會法第35條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 、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 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 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 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第2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 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第45條第1項規定:「雇 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立法理由第2點並說明:「… …二、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裁決機制,且未來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機制係由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罰之處分機關,爰於 第1項明定雇主、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 各款之處理程序及罰鍰額度。……。」
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43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44條 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 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45條規定:「主任裁決委 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 並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作成裁決決定。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 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30日為限。」 第46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 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而工會法第39條 第2項所規定對勞工個人所為解僱、降調或減薪是否無效之 爭議,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2款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 爭議,本質為私權爭議,尚且賦予裁決委員會為裁決之權限 ,即在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第2點所 揭示:「……二、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 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 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 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 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 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 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 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 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裁決。……。」顯係針對此類私權爭議之特殊 考量,故而在進入法院審理前,創設能快速為初步處理的裁 決機制,期能透過此類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提供爭議當 事人選擇。進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既規定:「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 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另賦予裁決委員會就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之裁決申請有作成裁決決定之職權,並明定準用前開 第39條等關於私權爭議裁決之程序規定,此規定立法理由並 指明:「……二、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 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 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 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 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 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 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 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可知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1條規定針對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所禁止行為,本於職權認定而作成 之裁決決定,則屬依法律授權而作成之確認行政處分。但尚 應進一步區辨者,乃在於裁決委員會之裁決,僅係針對有無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作成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性質上並非行政罰,本無行政罰法等規定之適用,由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而言,亦不限於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 ,方在禁止規定之列。準此,工會法第45條第1項另規定針 對雇主因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且經裁決確認之行為,是 否進一步負有違章責任而得裁處罰鍰,既屬中央主管機關即 被上訴人之職權,並非裁決委員會的職權行使範圍,無論前 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亦均如此指明;換言之,被上訴人依職權審認是 否須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作成裁罰決定,固然雇主或代表 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無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行為 之構成要件,業經明定概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為準,基於裁 決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就此不再審查,但針對罰 鍰處分另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須出於故意或過 失之要件,則屬被上訴人應依法自行認定之主觀可歸責要件 ,此時被上訴人固可參酌裁決委員會在裁決事件所為事證調 查及審認結果,加以判斷,但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有在個案依 法自行認定行為人是否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權責,究非裁 決委員會依法所認定範圍本身,由法律規制而言,裁決決定 依法不須審認之事項,實難認有何足以對後續罰鍰處分發生 構成要件效力可言。
5.再者,上訴人業經裁決委員會確認其如附表所示解僱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為 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1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05至197頁),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而細觀系爭裁決判斷理由中,即已說明:「……行為 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者為限,只要行 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系爭裁決第 62頁第5至7行,原審卷1第166頁)另亦僅見論斷上訴人行為 有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系爭裁決68頁第11行至 第77頁倒數第5行),系爭裁決並未針對上訴人違反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作成認定之 實,事實上本無從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且所指上訴人有所認 識等事項,亦尚待進一步審究區辨,方能決定是否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若屬有認識過失,亦待審究過失之構成要件要素 是否均滿足)。是無論由裁決決定、罰鍰處分之不同規制法 定要件,或由裁決決定的實質內容為觀察,均無從發生系爭 裁決對後續罰鍰所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曾為認定且存 在構成要件效力可言。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即:被上訴人裁 罰時,無庸再論究上訴人有無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乙節,對系爭裁決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容有誤解,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就此有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且未依職權調查並論斷上訴人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即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構成違法之部分, 即為有據。又上訴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既待調查相關事 證並令兩造適時攻防後,方能釐清,就此即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 書、第740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等違法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 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 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限於本 件裁判之訴訟標的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方符 合應裁定停止之情形;基於我國訴訟制度採二元化而為審判 權區分之目的,在於專業及效率,正確加以區分,固可便利 當事人開始遂行訴訟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惟審判權畢 竟是司法權內部的分工問題,與訴訟結果並無必然關係,就 先決問題是否另向他類專業法院起訴,並非當事人之義務, 縱使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先決問題涉及公法或私法爭議之競 合,此時受訴法院仍應實質審理各該主張有無理由,以為終 局判決,至多僅係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或先決問題之判斷,是 否並無既判力、對他專業法院或無拘束力之問題,並不影響 受訴法院有實質審理之審判權限(司法院釋字第758號張大法 官瓊文提出、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加入之協同意見 書,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許大法官志雄 提出之協同意見書理由參照);是行政訴訟裁判所牽涉之爭 點,固然涉及私法上法律關係之認定,行政法院為正確裁判 仍可為實質認定,並不因我國採取二元化訴訟制度而欠缺審 理權限。
2.本件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罰之工會法第45條第1項所定構成 要件,並未規定以民事法律關係成立為準據;另作為構成要 件之一之系爭裁決所認定事實,固然涉及上訴人所主張與如
附表所示遭解僱勞工間是否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但依前述 規定意旨及說明,系爭裁決本屬爭議當事人在法院審判外, 可另行選擇之裁決機制處理結果,規制上本不以民事法院審 判結果為前提,僅係不服時,可在事後循法院救濟為終局決 定之問題,且縱使民法法院裁判確定後,對此私法關係在訴 訟當事人有終局既判力,亦屬不同救濟機制下最終如何決定 其拘束力之問題,在私法關係尚無民事法院終局裁判確定而 可資認定有拘束力前,尚且不得謂系爭裁決之違法性審查, 必須等待普通法院審理中之民事法律關係裁判結果為準據, 則以本件訴訟標的又係原處分之裁罰是否違法而言,更非以 上訴人與如附表所示遭解雇者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準據,至多僅屬原審法院可酌情裁量是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7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葉○連等14 人有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及其有對 如附表所示葉○連等14人提起確認僱佣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 ,二者經合併審理中,並據其在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52號民事事件之庭期通知書影本為 憑(原審卷1第217頁),但如前述,此節並不屬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應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原審未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自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予 指明。
五、從而,原判決既有錯解上開違反工會法第45條第1項、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致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為論斷之違 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 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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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解僱時間 │子編│姓名 │
│ │(民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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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1月6日 │1-1 │葉○連│
│ │ ├──┼───┤
│ │ │1-2 │楊○瑩│
│ │ ├──┼───┤
│ │ │1-3 │向○琴│
│ │ ├──┼───┤
│ │ │1-4 │陳○玉│
├──┼───────┼──┴───┤
│2 │106年11月8日 │李○純 │
├──┼───────┼──┬───┤
│3 │106年11月16日 │3-1 │陳○雯│
│ │ ├──┼───┤
│ │ │3-2 │楊○珍│
│ │ ├──┼───┤
│ │ │3-3 │汪○紅│
│ │ ├──┼───┤
│ │ │3-4 │許○燕│
│ │ ├──┼───┤
│ │ │3-5 │徐○玲│
│ │ ├──┼───┤
│ │ │3-6 │施○潔│
│ │ ├──┼───┤
│ │ │3-7 │陳○安│
│ │ ├──┼───┤
│ │ │3-8 │吳○臻│
│ │ ├──┼───┤
│ │ │3-9 │呂○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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