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楊麗玉等212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上訴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志宏為被上訴人的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 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 (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553號判決, 並於109年9月2 日送達被上訴人,但於送達前,被上訴人的 代表人已於109年9月1 日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有總統府 秘書長109年8月26日華總一禮字第10900097260 號令可以證 明。現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
楊麗玉
曾麗惠
黃正山
陳淑滿
劉水得
胡崇光
尤進雄
王振家
魏榮田
黃樹標
蘇輝煌
許素猜
沈聰哲
陳明松
張惠卿
蕭秉南
吳世銘
洪進榮
蔡明芳
洪晟鋒
蔡重昆
顏德行
劉慶華
王錦足
林金山
陳龍發
張萬發
黃姿瑛
黃攀桂
謝賢蓀
江金靜
胡淑女
史萬河
陳進旺
陳瑞清
蔡孟誠
陳艷虹
王再煌
楊慧孝
蔡長山
林志孟
王英揚
龍清雲
何建信
楊明義
張松發
胡福全
吳昌盛
李宗穎
何岳華
劉素連
林朝章
王文豪
陳麗卿
陳再三
沈慶福
李乃任
蔡木村
方村田
鄭麗梅
林玉女
吳琴
張俊文
姜廣成
謝新枝
楊寶金
蘭主寶
沈金俊
陳恭雄
蘇瓊昭
莊素珍
陳㚬
黃瑞成
賈大慶
蔡四結
謝進興
李金城
黃敏賢
洪明雄
李秀滿
蘇成印
徐玉芬
黃新寶
陳永平
洪沈英珠
傅淑媛
賴哲雄
卓玉嶺
顏守仁
蔡宏郎
曾銀煌
林明田
林蔡芳美
葉秀蘭
劉啟禎
陳衢平
許清嚴
吳清水
史清林
許忠興
蘇清富
王秀華
吳武久
楊秀華
楊秀美
藍臺英
周政東
林茂森
張峻榮
黃瑞芳
陳天財
林勝治
莊瑞西
詹煥榮
陳文進
李增興
林金卿
江文脩
翁陽坤
張月梅
黃烱瞭
吳基猛
盧美嬌
方世雄
蔡秀鸞
林傳仲
張再印
柯芳雄
覃開源
湯金松
許玉緞
李昀錚
陳明相
姜婉櫻
陳惠美
林傳垹
林黃麗燕
李亮瑩
陳源鴻
莊慶全
謝榮才
胡秀華
楊智超
林麗珍
孫良民
翁利綺
林惠微
廖献龍
蘇文宗
周國勝
張彰懷
鄭旭峰
蘇麗蓉
張欽墽
劉周坤
黃美華
王秋美
陳怡彰
蘇振欽
凃麗月
邱錦龍
吳秋田
蔡希聖
劉良湶
龔智芳
陳梅菊
蘇秀鑾
黃廷任
楊豊昌
黃金土
徐碧芝
陳森
邱孟堯
唐燦芝
吳世雄
吳惠美
胡瑕玉
曾淑女
黃永堅
鄭弘勝
譚銀海
楊智仁
林海宗
方彩鳳
黃春蓉
黃保源
蔡幸娟
馮文進
陳秀川
孫重輝
謝華年
張寶英
江碧梅
劉碧玲
王淑錚
王玲慧
蘇淑慎
葉翠屏
嚴美莉
陳素香
郭明宗
許淑芳
蕭富豐
劉崇源
林明尚
蘇榮仁
陳吉川
徐寶璋
張義男
葉淑玉
蔡滎陽
謝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