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37號
TPBA,108,年訴,13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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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37號
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所里

 黃慶營

 薛培騏
 莫漢偉
 竇雅蘋
 尹毓亮
 盧春樹

 王乾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兼送達代收人)

 周秀娟
 鄭彗伶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國溫(兼送達代收人)

陳雪芳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子宴(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
政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訴願決定及國防部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張哲平,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代表人為熊厚基,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551至5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其於訴 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7月26日辭職,並由李文忠代理至108 年8月16日,嗣變更代表人為馮世寬,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63至564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 月2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聲明:「一、原告如〈起訴 狀所附附件2〉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如〈起訴狀所附附件3〉所 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二、命被告國防部應依中華民國(下同 )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林所里黃慶營薛培騏退除給與之處分。三、命被告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 告莫漢偉竇雅蘋尹毓亮盧春樹王乾鴻退除給與之處 分。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 月23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給付原告 等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 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 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先經本院發函闡明並於109年 9月15日行本件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欲撤銷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調整並確定為附表「原處分」欄及「訴願 決定」欄所示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本院卷二第221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 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貳、事實概要:
原告均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因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經制 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附表「原處 分」欄所示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 休俸)(下合稱原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 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請求退除給與之依據均為原告退役時,由被告國防 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作成之退除給與計算處分,另被告 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就原告原處分及遭駁回之訴願決 定,理由均係依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條例,及因 應年金改革,使退撫基金永續經營等為法律上及事實上理由 ,且被告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成之原處分係共同作 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原告等退除給與之依據,職是,原告等 與被告等於本件訴訟標的為具有同一或同種類之法律上或事 實上原因;另查共同被告之訴訟管轄法院均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是以,本件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由 多數原告及被告共同起訴或被訴。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及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 558號判例意旨,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未撤銷或廢止原告 等之原退伍處分即作成原處分,且兩者有內容重疊,則原退 伍處分仍對原告等與行政機關雙方具有拘束力及效力,並不 因法令變更而有影響,產生原處分與原退伍處分並存聯立情 形,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未審酌原退伍處分仍有效之事實



,作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違法處分及錯誤之訴願決定。三、退步言,縱然被告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有撤銷或廢止 原退伍處分之意思,惟原處分附表僅表明係依據修正後服役 條例就原告等之退除役給與為重新審定,惟原處分並未記載 原退伍處分已經廢止,抑或是僅就金額審定計算變更,是以 ,原處分是否有廢止原退伍處分之法效性、係全部或一部廢 止,均未記載,顯然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內容應明 確之明確性原則。
四、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司法 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原告等業與國家間不具 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告等退役時,已完全實現依修正前服役 條例應給予退除給與之構成要件,原告等係因退役事實而取 得請求退休給與之地位,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僅 被告退輔會按時發放退除役給金額事實行為為橫跨新、舊條 例施行時期,兩者不可混淆,是以,本件並非司法院釋字71 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無學理上所謂不真 正溯及既往之適用,原處分減少原告等退除給與且未給予補 償,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五、原告理解修正前服役條例並將其退除給與納入志願服役之考 量,而與國家訂立公法上職務關係,其薪俸與退除給與應屬 其勞務之對價,國家不得任意減少,況原告等已為退役人員 ,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在非可歸責下,國家為 減免自身債務而恣意修法違約減少應給付原告等之退除給與 ,並作成原處分,已違背行政法上情事變更原則。六、原處分及修正後服役條例侵害原告等生存權、財產權、工作 權並對國防安全產生危害等,違背公益原則:服役條例之修 正及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等利益及國防整體公益目的,是否 符合公益原則容有懷疑。服役條例修正前,國家財政並無因 退除給與而不能繼續運作,且我國並無舉債水平過高之財政 風險,又退撫基金經本次修法後仍有破產之可預期風險,故 服役條例修正後也無法完全免除年金破產之情形,不合於比 例原則之適當性。原處分計算之依據是否有評估每年物價波 動及消費水準,按各職等、年齡層給與不同減少退除役給與 方案,避免齊頭式或錯誤衡量各層級之人均消費,造成對特 定族群有非限制最小之財產權侵害可能,而違反比例原則之 必要性。國家獲得財政支出減少之利益,與整體國軍退除役 制度因政府之變更所為之崩壞,導致國家安全受到影響之不 利益相比,原處分並未具備衡平性等語。
七、並聲明:
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國防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 作成給付原告林所里黃慶營薛培騏退除給與之處分。㈢、命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 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 金額,作成給付原告莫漢偉竇雅蘋尹毓亮盧春樹、王 乾鴻退除給與之處分。
㈣、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 金管理委員會,在被告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據前項 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 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107 年6月23日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所產 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肆、被告國防部則以:
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 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 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且服役條例經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合憲,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乃依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 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 ,107年7月1日以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 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 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 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公益原則、情事變更等原則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伍、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以:
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 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 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且服役條例經 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合憲,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 ,乃依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 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107 年7月1日以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 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



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 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乃是基於有效之原退伍給與 核定處分為基礎,並以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金額超過服役條 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 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原退伍給與核 定處分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效力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 給與之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陸、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則以:
一、關於原告等所訴被告作成之處分違法一節,查被告依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 ,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 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規 定,辦理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 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得「直接」 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否 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 無可補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 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重新核 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等未經先訴請國防 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確定,並由國防部、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 給與之處分,逕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不 受理。
二、原告訴請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並依服役 條例施行前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 之處分,與原告等訴請被告於國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作 成前項處分後,給付原告等依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 兩者性質不同,並未共同為行政處分,且國防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所為之審定為行政處分,被告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 業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亦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 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原告等對國防部國防部空 軍司令部及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柒、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則以:



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服役條例 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 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被告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 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 辦理。本案人事權責機關依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 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被告依前開法令 規定及原處分審定結果辦理支付,乃為依法行政,於法有據 ,並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林 所里可閱訴願卷、薛培騏可閱訴願卷、王乾鴻可閱訴願卷、 本院卷一第95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訴願決 定(林所里不可閱訴願卷、黃慶營不可閱訴願卷、竇雅蘋不 可閱訴願卷、尹毓亮不可閱訴願卷、本院卷一第47至94頁、 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可稽,並各訴願決定書均送達原告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 第26、46條等規定,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 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有無違誤?
玖、本院之判斷:
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 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 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 、「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 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 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 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 23日做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 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軍人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 點包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 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



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 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 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 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 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 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 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 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 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 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 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業 經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1)、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 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
(3)、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 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
(4)、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
(5)、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6)、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無涉。
(7)、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 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 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 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 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 求。
 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一、憲法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 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



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 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 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 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 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 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 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服役條例確實考 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 ,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 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 尊重。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 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 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 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 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 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 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 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 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 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除 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 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 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 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 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除(撫)給與或與退除( 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 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 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除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 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 ,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 準。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



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 (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 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 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 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除給與或與退除 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 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 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 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 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 )(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 〔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 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 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 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 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 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 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 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 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 ,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 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 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 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 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明定:「軍官、士 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 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 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
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 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 ,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除給與;如基金發生 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就基金收支不足時所設之因 應措施,上開相關規定內容並不全然一致。上開84年施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86年服 役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 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 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 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除(休)給與起支年齡、拉 長平均本俸(薪)計算期間、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 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復就服役條例上開規定而言,其要求視國家財政狀況採行 「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之改革選項;由於相較於「調整提撥 費率」之下國家所必須付出之額度,國家所承擔之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更為重大;倘將本條項解釋為,國家無論在任何收 支不足之情形均須一律補足基金,而無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 (特別是財政資源合理分配情形),則此條項之運作,將產 生輕重失衡之結果(亦即國家負較輕責任之「調整提撥費率 」必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而國家負較重責任之「最後支付 保證責任」則無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
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 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 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付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 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 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 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 ,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 後退除(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薪)計算期間 、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 ,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 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 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除 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 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 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 行之退除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 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 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 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



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 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 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 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 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 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 ,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 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 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 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 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 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 ,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 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 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 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 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軍職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 ,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除給 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四、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 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 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一)、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 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 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 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 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 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 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 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 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 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 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 (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服役條例施行 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服役條例施行後,得隨消 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



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 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 ,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 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 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 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 ,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 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
查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於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服役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 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 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 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 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 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 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 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 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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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