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69號
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曉霞等16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曾汀枝
林鼎舜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送達地址:桃園龍潭郵政91004號
何彥宗 送達地址:同上
賴政宇 送達地址:同上
複 代 理人 饒明訓 送達地址:同上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
周秀娟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國
防部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 張哲平,訴訟中變更為熊厚基,業據被告空軍司令部新任代 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5至68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 黃曙光,訴訟中變更為劉志斌,業據被告海軍司令部新任代 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65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軍職人員,前經被告空軍司令部、被告海軍司令部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下合稱被告 等)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告等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 及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 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 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其中,被告海軍司令部分別重新審 查附表二編號59原告陳建夏、編號154原告陳茗蓉之107年7 月26日原處分內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後處分變更原處 分內容)。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二 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實體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生存權,並違反比例原則: 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 係合併適用,致大部分領有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者,皆大幅調 降,且10年後優存本金發還後,將無任何優存利息可領,亦 即原屬退休給與一部分之優存利息全遭刪減,損害權益至鉅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凡已依舊法退休人員 ,且依舊法標準按月領取退休金者,因其工作期間及退休要 件構成之日,均在新法施行之前,故新法規定如何,即與該 依舊法退休人員完全無涉。再由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 比例原則加以衡酌,此次修正後服役條例已違反比例原則甚 明,並與憲法第23條之保護意旨相違。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修正後服役條例已不能使原告再適用該法之「退伍條件」, 惟該條例第26條、第46條,卻將已退伍軍人溯及納入適用該 條例之「退休金標準」,其於修正前所領取之退伍給與,超 過修正後所定內容者,將逐年調降,該等規定不僅屬真正溯 及既往,已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予以禁止,且 亦與釋字第38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符,致退伍軍人受憲法第 15條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遭受侵害。修正後服役條例原應 僅適用於施行後方退伍之人員,但該條例第26條、第46條卻
將施行前已退伍人員溯及納入適用,且有不利於已退伍軍人 之效果,顯見法律並未維護該等人員依86年服役條例所取得 之既得權利,未遵守法秩序安定、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 ,與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旨不符。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
㈠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4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 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 無據。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 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 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 以後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應屬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 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 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 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修正 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 不當。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軍司令部答辯:
㈠被告陸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 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 ,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 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 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 之公益考量,在處理全部或部分完成涵攝,也就是新規範完 全或不完全溯及而引起爭議的情形,考量其信賴值得保護之 程度有本質上的差異,因此也給予原則性之差別待遇。衡酌 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 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 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被告陸軍司令部依 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 並無不當。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空軍司令部答辯:
㈠被告空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 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 ,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 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 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 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退休金額 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 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 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 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 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 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故被告空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 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 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除給與所得受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及 生存權保障,修正後服役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等依據修正後 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 誤等語。被告為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施行,以原處分核算 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原告陳建夏、陳茗蓉就附表二編號59、154所示原處分 業經後處分變更,其等仍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具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 法財產權、生存權保障及比例原則?
八、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
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 :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 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 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 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
⑵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 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 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 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 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 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 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 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 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 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 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 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 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 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 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 ,調降方式如附表4。(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 ,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 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⑶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 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 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 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 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 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 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 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 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 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 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 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 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 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 、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 ⑷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 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 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 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 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 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 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 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 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 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 、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 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末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 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 ,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 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修 正後服役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 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 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 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 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 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1 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 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 ,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 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㈡原告陳建夏就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海軍司令部107年9月20 日函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訴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 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 要件。
2.查原告陳建夏就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107年9月20日國海人管 字第10700133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 號:00-00-00000)提起訴訟,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前置程序 ,業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查明屬實,有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9 年8月10日國訴願會字第109016800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㈡第429頁),依前揭規定,其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建夏、陳茗蓉之107年7月26日原處分內容業經後處分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仍訴請撤銷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1.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指尋求權利保護者,准予經由向法院 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其乃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次按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 法性,係以原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 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 判例著有明文。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
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 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 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 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 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 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 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 ,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 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2.經查: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附表二編號59原告陳建夏、 編號154原告陳茗蓉如附表二所示之107年7月26日原處分內 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後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此有原 處分及後處分在卷可稽。是原告陳建夏、陳茗蓉爭訟之原處 分,既因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作成後處分而變更,則原處分 之效力已不復存在,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原告陳建夏、陳茗蓉就此等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訟實益,而上述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 之違憲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 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所定 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 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 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1.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 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 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 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 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 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 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 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 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
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 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軍職人員退伍除役後之退休金請 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 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 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 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 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 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 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 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 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 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 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軍職人員退伍制度面臨 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 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此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 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軍職人 員退伍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軍職人員退伍後可領取合理退除給與,進而確 保退伍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 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軍職人員皆可於 退伍後,請領合理之退除給與,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 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2.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 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 ,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 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 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 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 ,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 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定係 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 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 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 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
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 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 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 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 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 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 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 ,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 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 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 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除給與作適 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 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 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 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 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九、綜上,原告陳建夏就附表二編號59所示被告海軍司令部107 年9月20日函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不合法; 附表二編號59原告陳建夏、編號154原告陳茗蓉如附表二所 示之107年7月26日原處分部分業經後處分變更,效力不復存 在,其等訴之聲明第一項仍訴請撤銷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已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其餘被告等所為之原處分所 依據之法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合憲解釋,被 告等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 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黃 莉 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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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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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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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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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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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