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3號
再 審原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
蘇郁清
再 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參 加 人 褚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第
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33 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出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外祖父 褚風來為新北市○○區○○○○段○○○○小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褚 風來所有。經再審原告查調相關地籍資料,以系爭土地的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惟土地 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國庫(管理:臺灣總督)」、昭 和18年3月23 日所有權移轉予「褚風來」,嗣臺灣光復後, 雖於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申報,但審查意見欄簽 註「民32、3、23 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按:補正經過註記 「照登記簿審定」),且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係以鉛筆記載 所有權人「國庫」及註記「查臺帳褚風來」字樣,並未有登 記員蓋章,該登記情形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未合,顯未完成總登記程序;暨系爭土地的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另有36年6月3日登記所有者褚風來的保存登記 ,因認登記機關於36年受理褚風來保存登記時,確有誤將登 記資料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的錯誤情形,爰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7日新北地籍 字第1050439334號函復核准後,再審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 第1053764892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 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 408 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第15頁認為原處分有違登記同一性,其 所憑似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以再審原 告前於67年曾駁回褚風來之女○○○就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 記,並於76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國庫」更正登記為「 中華民國」,故認再審原告已認定系爭土地權屬,自有絕對 效力。惟上開認定有事證誤認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的情形: ⒈褚風來除於日據土地臺帳記載昭和18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外,亦已於光復後36年完成申報保存登記,具有總登記 的效力,僅因當時登記載體錯誤(誤登記於日據登記簿), 致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仍維持該未有登記員蓋章且鉛筆註 記「國庫」所有與「查台帳褚風來」字樣的情形,是本件確 如原判決第16頁所述是行政事務土地登記處理的錯誤,而不 是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與褚風來或其子女有私權爭執。 ⒉再審原告前於67年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或於改制前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時無法認定准予 辦理,是因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簿冊電腦化建檔掃瞄所致,故 未能發現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僅查 知其一番號日據登記簿登記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另一番號 36年褚風來的保存登記則無發現,故誤認褚風來雖於日據土 地臺帳有登載自國庫移轉取得所有權,惟光復後並無申報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逾總登記申報期限無人申請登記而為國有 規定的適用。然再審原告於104 年受理參加人申請系爭土地 更正登記時,業經電腦化掃瞄建檔資料查得該誤登於日據登 記簿另一番號的光復後褚風來保存登記,此一事證的發現, 乃原處分得據以辦理更正的重要依憑,自與前開67年或89年 審理時認定情形不同,此即原判決理由七.3.第10-11頁認89 年判字第56號並未論述至此部分,故該判決與本件原處分事
實釐清過程中爭點不同。
⒊系爭土地於光復後登記簿登記的情形(即鉛筆註記「國庫」 所有與「查台帳褚風來」字樣,且未有登記員蓋章),確與 規定未合,難謂已完成程序具有總登記的效力,另對照光復 初期國庫繳驗憑證申報書的審查意見簽註「民國32.3.23 所 有權移轉褚風來」,顯見登記為國庫是有疑義的,是再審原 告於原審答辯中方主張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並未依法完成程序 ,難謂其登記有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及更正後有妨害原登 記同一性的適用。至再審原告76年將系爭土地由由「國庫」 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僅是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臺內地 字第296620號函釋,將登記簿以原日據時期「國庫」或「臺 灣總督府」登記的土地統一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而已,惟系 爭土地其源頭的國庫總登記既未完成程序,自不能因此標準 用語的更正而認具有土地法第43條的絕對效力,況依司法院 釋字第1919號解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以原處分更正登記前尚無移轉第三 人,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且原處分係更正登記亦非塗銷登記。 ㈡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的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再審原告完全未提及原確定判決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其書狀所附乙證3、乙證4、乙證5 均已於訴 訟程序中提出,且為法院所斟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的主張僅是重複闡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而為 法院摒棄不採的陳詞,或是執其法律上歧異的見解再為爭議 ,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 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足以影響判決基礎的 證物,但未經法院審酌,或法院就當事人聲明調查的證物未 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的理由,或已為調查,但未就調 查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 的判決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的 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的 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 登記的書證(原處分卷證 3),然而,原判決記載:「本案 有兩項重要之認定關鍵……其一『受命法官:關於被告適才 所提民國32年3月23日部分,是否是指昭和18 年登記在土地 臺帳上是從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被告:是。』其二『受 命法官:臺灣光復以後,民國36年6月3日當時褚風來有申請 保存登記,本來應登記在光復後的謄本上,但被告又誤登記 在日據時代的謄本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是否如此?被告 :是。』,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僅論述其 一『民國32年3月23日(昭和18 年)登記在土地臺帳上是從 國庫移轉到褚風來所有』部分,而未論述其二,顯然該判決 與本案事實釐清過程中爭點不同,也不發生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之爭點效足以拘束本案之情形。因此, 被告所為本案原處分之更正登記,與其86年間所為之處分, 因爭點不同而為相異之處分,亦未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 等,顯見有關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原處分 卷證 3)已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原判決上開論述也經上 訴審法院載明於原確定判決內,而可認為上訴審法院就系爭 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所能證明的事實,已知之甚 詳,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㈢原確定判決基於「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所 規定……逕予更正者,以不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 同一性者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是指 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 ,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又遺漏或錯誤之更正 應以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本件現既經被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於76年間認定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褚風來所有 ,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姑不論該認定系爭土地屬於中華 民國所有是否正確,惟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法 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且若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揆諸前述 ,參加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更正為其外祖父 褚風來所有,即屬私權爭執,並有違登記同一性,自應循司 法機關確認其私權歸屬」等法律上的理由,認為縱使系爭土 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可以證明褚風來曾就系爭土 地申請保存登記,但系爭土地現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逕予更正為參加人祖父所有,權利主體已有截然不同的變更 ,即難認無礙登記的同一性,或無涉私權爭執,而得逕予更 正。足認系爭土地36年6月3日保存登記的書證對於原確定判
決的結論沒有影響,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所定的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顯難 認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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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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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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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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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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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