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本院108年6月10日108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 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其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裁定駁 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2 月2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3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 就本院上開裁定以109年4月13日、14日、27日書狀(本院收 文日)聲請補充裁判,另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駁回聲請, 未據聲請人提起抗告,然於109年6月17日、18日(均為本院 收狀日)再具狀聲請就本院108年6月10日裁定為補充裁判。三、經核,本院108年6月10日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業於本院 109年6月2日裁定中指明,聲請人就同一裁定再次聲請補充 裁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人就本院109年6月2日裁 定如有不服,應遵期提起抗告,然捨此途不為,反因裁判之 結果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即指摘裁判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之脫漏情形,反覆進行同一程序,乃有浪費司法資源 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