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88號
TPBA,107,訴,988,202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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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易志誠(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李應元變更為蔡鴻德,再變 更為張子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臺中市環保局」)至當時原告登記在臺中市○○區 ○○○路OOO巷OO號之公司所在地(下稱「原告前登記營 業所」,106年6月1日已申准變更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外 埔區甲后路上)執行稽查作業,查獲原告所產製免洗餐具 正裝車出貨、平板容器成型機正生產、製造免洗餐具及紙 製免洗餐具半成品與成品庫存,且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 當日藉由「公告責任業者之物品及容器查核紀錄單格式」 (下稱「查核紀錄單」),告知原告屬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16條列管的責任業者,稽查結果不符規 定,並限原告於14日內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於嗣 後雖否認其為責任業者,然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其為被告 所公告應回收廢棄物平板容器(紙製免洗餐具)的製造責 任業者,便接續以106年9月5日環署基字第1060069453號 (下稱「被告106年9月5日函)及106年9月12日環署基字



第106007166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12日函」),限 期請原告備妥可供查核其102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下稱 「系爭期間」)營業量的相關文件資料,但原告並未提供 。
(二)被告並依廢清法第20條規定,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5月24日、6月22 日、7月18日及8月18日等,派員就原告系爭期間的營業( 進口)量申報相關帳籍憑證進行查核作業,並以被告前以 106年9月5日函及106年9月12日函限期原告備帳受查,原 告未能提供帳籍憑證受查為由,另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 提供原告稅務申報相關資料後,依行為時「應回收廢棄物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算原告責任物的營業量。之後 ,被告依前述查核所得原告責任物的營業量,認原告未依 廢清法第16條規定,按營業(進口)量申報及繳納平板容 器的回收清除處理費,故於106年10月27日以環署基字第1 06008512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45日 內補繳系爭期間平板容器的回收清除處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8,188萬675元,並附記「如逾期未完納者,將依廢 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該附記部分僅 為廢清法第51條規定法律效果之轉載,並非直接發生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內容)。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廢清法第15條規定,課予業者回收責任之構成要件過於空 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 規定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費 率,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原告並非廢清法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原處分認 定有誤:
1.原告販售者是平面紙板,不是「成型的」容器或容器的蓋 ,並非應回收清除處理的責任業者,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 理費。被告將平面紙板或未成型的紙板容器、容器的蓋等 逕行解釋為平板容器,違反明確性原則。況其他同業與本 件爭議產品相似,並無須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違反平等 原則,也影響原告財產權。
2.原告將公司地址前借登記在南北六路之址,是因原告的工 廠實際坐落的臺中市大安區下大安段193-50地號土地(下 稱「原告所稱工廠地點」),其地目為「田」,無法登記 為營業址,才借家榮實業商行(下稱「家榮商行」)的地



址登記,當地房門更清楚標示為「家榮實業」。被告於10 6年5月24日至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即家榮商行的廠房稽查時 ,原告員工有向稽查人員表明上情,原告員工易家德(下 稱「易君」)是因稽查人員誤導,才在查核紀錄單上簽名 ,但其有立即對紀錄單上記載原告「製造平板容器」一節 表示異議;至於當日拍攝到原告貨車裝載家榮商行所製造 的紙製免洗餐具,則是家榮商行向原告租用的車輛運送家 榮商行的貨物,成品包裝紙箱上也明確記載家榮商行為製 造商,原告實際上未製造紙製免洗餐具。而臺中市環保局 於106年5月24日、12月4日2次前往原告所稱工廠地點查核 ,則查無任何製造紙製免洗餐具的機臺或紙製免洗餐具半 成品、成品。被告於107年5月16日訴願會言詞辯論始提出 印有「……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字樣的免洗餐具,其 非現場查獲,來源不明,並不可信。
3.被告誤導永豐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品皇 企業行(下稱「品皇企業」)及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等 (下合稱「永豐等公司」)於訪查記錄表上簽名,該等廠 商嗣後已出具聲明書表明是向家榮商行購買紙製免洗餐具 。又「金葉牌」商標是家榮商行所使用,非原告所有。被 告以永豐等公司出具之發票非查核期間,拒絕對原告作有 利認定,另方面卻對同為非查核期間的銷貨單作不利原告 認定,令原告無所適從。
4.原告曾經由民意代表協商,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揭露 銷售品項,若查核人員對銷售內容有合理懷疑時,原告始 須揭露買受人欄位,且就發票內容僅能抄錄而不得照相攝 影。然查核人員於稽查當日,無視協商,堅持要求原告揭 露發票上各種資訊,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已提供發票供 稽查,被告卻指摘原告未提供發票而未善盡協力義務致無 法確認系爭期間內營業量,並核定回收清除處理費為8,18 8萬675元,已超出合理範圍,與國內具代表紙容器製造大 廠核定價額顯不相當,核算方式確有可議。且被告委託誠 品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計算說明 ,並未具體說明其判斷標準,又由其查核所據發票內容可 知原告所販售者是杯墊,非紙製免洗餐具,其核算基礎有 誤。
(三)被告委託誠品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程序有瑕疵,不僅欠缺 查核判斷是否為責任物的權限,其判斷也有錯誤: 1.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者,僅止於查核其營業量或 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 、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



、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 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不包括判斷現場物品是否為責任 物品,該會計師事務所就此也無專業能力。然該事務所查 核報告書關於「書面資料審核」部分,均在判斷原告銷售 物品是否為責任物品,已超出廢清法第20條的委託範圍, 原處分據此查核報告作成,自有瑕疵。
2.被告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訪查照片,無從查知日期,不能 證明為105年至106年間實地訪查所拍攝。誠品會計師事務 所賴明陽會計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一只紙製便當盒, 並非查核現場所取得,是多年前由家榮商行所製造,早已 不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被告何時、如何取得,容有疑義。 且訪查照片上縱有紙製便當盒貼有「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 司、臺灣第一品牌」貼紙,也是在關係企業家榮商行產品 上打廣告宣傳而已,不能證明產品是原告所生產,否則原 告大可直接將該標語印刷在產品上,何須大費周章另作貼 紙?又依賴明陽會計師到庭證述,本件回收處理費計算是 以家榮商行提出高達1,000多萬銷售金額的發票及現場實 測物品重量而推估。但被告對家榮商行作出補繳回收處理 費之處分,理由同為「未提出銷售發票」,顯有矛盾。 3.由被告說明的查核經過及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工作底 稿可知,查核人員逕以家榮商行所生產的商品推論為原告 所製造,另原告有自己往來廠商,銷售項目如杯墊等與被 告公告應回收容器責任物無關,應將此部分銷售額予以扣 除,被告卻僅以網路搜尋資料或商業登記資料推斷,將原 告銷售杯墊往來廠商銷售額列入核算,也屬有誤。(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何項物品始屬責任物,廢清法第15條及依其第2項授 權訂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規定已相當明確,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
(二)「已裁切為成型的紙板,若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 薄膜或鋁箔的紙板,且經使用者折疊後成為免洗餐具」者 ,即為紙平板容器責任物。本件被告會同臺中市環保局10 6年5月24日至原告前登記營業所稽查,發現原告與家榮商 行登記同址,現場門口並未發現原告所稱「家榮實業」的 標示,應是原告稽查後才自行設置,且現場眾多單據抬頭 諸如製造登記表、廠務巡檢表、員工輪值表、產值檢查表 等,都記載為原告而非家榮商行。被告委託誠品會計師事 務所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稽查結果,平板容器成型機有生



產、製造紙製紙餐盒(免洗餐具)的事實,並有現場半成 品與成品的紙製免洗餐具照片為證,經審酌免洗餐具上印 有「台灣第一品牌、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字樣,及工 廠設備、人工、進口相關紙板及其生產規模等其他事證, 輔以誠品會計師事務所106年9月15日工作執行報告所載查 核過程,除依106年5月24日現場拍攝所取得訂單,及比對 、檢視原告於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102至104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財產目錄、401營業額銷項憑證明細等,以 原告有生產免洗餐具類之成型機數十臺、貨車、分條機等 設備,至104年底止該等機器設備成本高達1億719萬7,241 元,成型機約50臺,與現場觀察臺數相當,另依原告營業 成本明細表中含原料及直接人工,3年總產銷成本約為2億 7千萬元至3億3千萬元,復經訪查原告銷售對象、搜尋網 站資料等,觀諸原告有關製造免洗餐具之對外徵才工作內 容、收受紙餐盒訂單、生產、擺放存貨及出貨等事證,才 認定原告為平板容器(紙製免洗餐盒)製造責任業者,家 榮商行僅是分散原告銷售量所成立的關係企業,原告自應 依法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至於原告主張是家榮商行向原 告租用車輛載貨,且有交易廠商提出其等向家榮商行購買 的聲明書等,經查並無原告與家榮商行間租賃的交易發票 或租金支出認列申報紀錄,被告無預警訪查交易廠商之品 皇企業,取得原告銷貨單(兼送貨單)、工作紀錄單,又 比對原告、家榮商行在系爭期間開立統一發票紀錄,都證 明原告確有銷售紙餐盒給品皇企業。原告主張該等紙平板 容器責任物都是家榮商行產銷,並不屬實。
(三)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致無法確認系爭期間內營業量,被告 委託誠品會計師事務所依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推估之,據以計算應回收清除處理費,以原 處分命原告補繳,應屬妥適。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記 載品項為杯墊之統一發票,在被告稽查時現場觀察原告生 產情形及存貨存放情形,均未發現有生產杯墊設備、商品 存貨及原料等,且原告僅提示部分統一發票影本,除難以 辨識其真偽外,亦與一般類此小商品,以整數或整箱送貨 ,或整數計價之常情不符,所訴核難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
(一)如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市環保局查核紀 錄單格式及稽查照片(見已提供原告閱覽的答辯狀附件卷 第71-75頁)、臺中市政府106年6月1日發文准予原告變更 公司所載地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同卷第115-121



頁)、被告106年9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2-4 55頁)、被告106年9月12日函及送達證書(見同卷第456- 458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二)如爭訟概要欄(二)所載之事實,有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原告工作執行報告及附件(見原處分卷第124-140頁)、 查核工作底稿、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8-31頁)、訴願決 定(見同卷第32-47頁)等附卷可供查證為真。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屬製造被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平板容器的責 任業者?
(二)如一為肯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102年3月至106 年2月期間之回收清除處理費8,188萬675元,是否有認定 事實或清除處理費計算上之錯誤?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廢清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 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 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 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 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 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 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4項)第1項 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 、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第1項之費率, 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 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 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 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



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 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 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 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
2.行為時即109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回收責任業者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前段、第2目規定:「本辦法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者,及該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二、營業量:(一)製造業者之 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二)容器商品製造業 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 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第14條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本法 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 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下 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口量為該責任業 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物)料、人員、水電或 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之資料計算其營 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下游業者相關資 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三、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 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四、依銷售額 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銷售額比例計算 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五、依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 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第 2項)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
3.被告依廢清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以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 第0920042910號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業者範圍」(下稱「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 ,之後於99年12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 正之,依該次修正所公告事項:「一、應由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一。二 、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之容 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容器 責任業者)範圍如表二。三、物品責任業者之物品製造業



者、物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四、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商品製造業 者及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或進 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五、容器責任業者之容器 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應申報物品之容器之營業量及 銷售對象。……八、應負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之製造 業者(以下簡稱繳費責任製造業者),除平板容器或非平 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外,依下列原則認定:(一)物品 上標示商標之使用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二)物品上 未標示商標者,以標示之製造廠商為繳費責任製造業者; 標示之製造廠商二個以上者,以委託者為繳費責任製造業 者。(三)物品上未標示商標及製造廠商者,以製造者為 繳費責任製造業者。」上開公告事項一、所稱「表一」之 列表,有關「平板容器」的物品定義,指:「以表二之紙 、塑膠或生質塑膠製成之平板加工製成之容器或容器之蓋 ,例如盒、蓋、盤、托盤、速食容器、免洗餐具等。免洗 餐具係指專供餐飲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之特性而設 計加工製成之餐具,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 使用者,包括杯、碗、盤、碟、餐盒及其餐盒內盛裝食物 之內盤。」此等物品責任業者則為:「製造、輸入物品之 事業及機構。」公告事項二所稱「表二」列表之紙,則指 :「……經浸蠟處理或塗佈、貼合塑膠薄膜或鋁箔之紙板 」。之後,被告再以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 號公告,將前述公告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修正其 名稱為「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下稱「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該次公告 事項一、所稱「表一」之列表,有關「平板容器」的物品 定義,僅在其內描述「免洗餐具」部分,修正為:「…… 係指專供餐飲消費者一次使用,用過即丟之特性而設計加 工製成之餐飲用具,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者 使用者,包括杯、碗、盤、托盤、碟、餐盒及其餐盒內盛 裝食物之內盤與上蓋。」關於平板容器物品的其他定義, 以及責任業者範圍,與表二「紙」的定義,則均維持不變 。該公告內容,迄至被告以105年6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 049280號公告修正,仍未改變而沿用至原處分行為時。由 上可知,關於平板容器免洗餐具,應以實際製造者為應負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責任的責任業者。
4.按「……同法(按,即廢清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被告 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年12月27 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即前述本判決簡稱「應回 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以及102年8月5日改名後簡稱 之「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 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 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意旨均尚無 違背。」「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 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甚明 。該號解釋理由第10段並稱:「系爭規定一(按,即廢清 法第15條)第1項明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 後,足以產生特定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 之虞者,為應回收廢棄物……;並明定各該製造、輸入業 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各該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 除工作,業已就應回收廢棄物之構成要素及其相關責任業 者之範圍,明文規範。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則係將 系爭規定一第1項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 之範圍,以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並公告,以達 成建立對特定物品強迫回收制度,維護環境保護之目的… …系爭規定一就應回收廢棄物及其相關責任業者之範圍, 業作成足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之方針性規範,始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另以法規命令定之。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仍 屬明確,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 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 違法的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廢清法第15條、第16條、 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等規定 ,是否因構成要件過於空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的問題 ,就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廢清法第15條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同法 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回收 清除處理費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 ,參照此處說明,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製造被告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平板容器的責任業者 :
1.原告是87年4月13日設立,目前資本是由董事易志誠出資6 ,250萬元,另一股東即易志誠之妻李幼年出資1,250萬元



的閉鎖型公司;家榮商行則為李幼年於同年5月4日出資30 0萬元成立的獨資商號,兩事業負責人自87年間起,戶籍 就遷入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在地至今,兩事業原登記營業所 在地也都在同一地點,直至被告106年5月24日會同臺中市 環保局赴該營業所稽查後,原告才於106年6月1日將公司 所在地改登記在臺中市○○區○○路O段OOO巷OO號1樓, 此參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家榮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與 原告及家榮商行兩負責人戶籍資料即明(見答辯狀附件卷 第115-121頁,訴願可閱覽卷,下稱「訴願卷」第236頁, 本院卷第49、99、106-107頁)。由此可見,原告與家榮 商行是易志誠與其妻在戶籍設籍地所成立,資本組成在客 觀上本具家族傳承便利性的兩事業,且家榮商行為原告負 責人之妻李幼年獨資所有而經營的事業,不具獨立法人格 ,只是原告負責人之妻李幼年以商號的形式,對外營業, 實體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則歸於李幼年。至於原告雖為公 司組織,但實際上為易志誠李幼年兩人共同出資持有的 事業,只是藉由有限公司獨立法人格的型態,以之為對外 營業主體,並使法律責任範圍以出資額為限。因此,原告 與家榮商行實際上為易志誠李幼年兩夫妻出資經營的事 業,彼此間關係密切。
2.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赴原告前登 記營業所稽查(下稱「系爭稽查」)時,在該營業所查獲 工廠內生產線上,有員工正在從事將紙板貼合塑膠薄膜, 並接續裁切、折疊成餐盒樣式之免洗餐具的生產過程,倉 庫內並有大量該工廠產製的紙餐盒成品、半成品,且有外 殼漆上原告公司名稱的貨車,在廠區內裝載紙餐盒裝箱的 成品,而該等裝有紙餐盒成品的紙箱外,標示有4葉片的 商標圖樣與「金葉」2字,以凸顯其產品製造商,有系爭 稽查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查悉(見訴願卷第269-272 、277-278頁,答辯狀附件卷第73-75頁)。且: (1)該查獲所見的免洗紙餐盒成品,是以貼合塑膠薄膜的紙 板加工製成,市面上常見設計來供餐食消費者一次使用 ,用過即丟,客觀上不再經洗滌後重複提供消費使用, 因而加工成型的含蓋紙餐盒容器,經核與廢清法第15條 第2項授權訂定前述「應回收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 「物品及責任業者範圍」所公告的免洗餐具平板容器相 符,且參照前開說明,此等紙板製成的免洗餐具平板容 器,應由其製造、輸入的事業或機構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而為責任業者,並應依廢清法第16條規定,繳納 回收清除處理費。




(2)前述紙餐盒平板容器裝箱標示的4葉片圖樣及「金葉牌 」文字聯合式組成的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是由 原告負責人易志誠申請註冊並經審定專用的商標,註冊 用在免洗餐具、飯盒、便當盒等商品,以及免洗餐具的 零售服務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 附於誠品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查核工作底稿(下稱「工 作底稿」)第2冊內為證,且依該次商標檢索查察結果 ,家榮商行或其獨資負責人李幼年並無申請任何商標註 冊或審定。至於原告雖提出禾藝廣告設計事業社於102 年1月25日開立,顯示家榮商行出資1,200元委請該廣告 設計事業設計商標的統一發票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主張系爭商標權人是家榮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5頁),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系爭稽查在現場所查到生產紙餐盒平板容器的製造登記 表、廠務巡檢紀錄表、員工輪值表、產值檢查表、訂單 資料等,以及公布欄上所刊登的「廠務生產排休表」, 都是原告管理工廠生產狀況的資料,有卷存現場拍攝該 等資料照片可佐(見訴願卷第273-276頁),且從照片 中可清楚看出諸如製造登記表、廠務巡檢紀錄表、生產 排休表等,表頭都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其旁還標示有系 爭商標的4葉片圖樣(見同卷第273、274、276頁)。由 此足徵,系爭商標為原告負責人授權予自己持有的封閉 型公司即原告使用,且當初註冊使用的商品,就包括上 述藉由原告管理生產措施所產製的紙餐盒免洗餐具。 (4)系爭稽查在廠區內查到紙餐盒成型機約50臺的平板容器 生產設備,有系爭稽查現場照片可佐(見訴願卷第271 頁),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受被告委託,查核被告調取原 告與家榮商行102年至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後 發現,原告申報的財產目錄就有多臺生產免洗餐具類的 成型機、分條機等設備,截至104年底為止,原告在機 器設備成本就高達1億719萬7,241元,成型機約50臺, 與系爭稽查現場觀察情形相當,相對於此,家榮商行同 期間申報財產目錄僅1臺成本6萬2,856元的空壓機,無 其他生產設備,有誠品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與家榮商行 公告指定容器類責任業者營業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工作 ,分別提出的查核執行報告,存於本件(見原處分卷第 5頁),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受理家榮商行所提 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7號卷, 下稱「家榮商行另案卷」第205-211頁)內,並經本院 調取家榮商行另案卷查核無誤,且有誠品會計師事務所



就原告查核的工作底稿併卷為憑。再者,依系爭稽查照 片顯示,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廠區公布欄上記載稽查前2 日即106年5月22日產出數量高達為1,272件(見訴願卷 第276頁)。
(5)原告曾於105年間在網路上,公開徵求17名「紙盒成型 、搬疊貨物」的「餐盒製作」操作員,有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在沙鹿就業中心網頁上提供的就業市 場快報,附在工作底稿第2冊內可查,此等工作人力需 求情形,與前述稽查得知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內有數十臺 生產設備,以及每日原告藉由表單管理生產所大量製造 紙餐盒免洗餐具的情節,也相吻合,更能彰顯原告有在 該地製造紙餐盒的事實。
(6)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在系爭稽查後,藉由查核紀錄單 告知原告就其所製造免洗餐盒的平板容器,屬廢清法第 16條列管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的責任業者,原告在場 陪同稽查的職員,也是原告與家榮商行兩事業負責人之 子易家德,在查核紀錄單上直接簽名肯認,並未提出異 議,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參卷附查核紀錄單背面「業 者陳述意見」欄位中,也未有任何異議意見的記載(見 答辯狀附件卷第71-72頁),相對於臺中市環保局在106 年12月4日依原告主張,到原告所稱工廠地點查核時, 易家德代表原告有陳述意見,查核紀錄單的「業者陳述 意見欄」就有明確記載(見同卷第108頁)。可見原告 職員易家德在系爭稽查當時,對於主管機關告知原告為 廢清法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的責任業者,的確未表 示異議而予肯認。原告主張易家德是因稽查人員誤導, 才在查核紀錄單上簽名,但有立即表示異議的情節,則 不可信。
(7)被告在106年7月5日再到原告前登記營業所訪查,固然 發現該營業所工廠廠房門口外牆上方,標示有「家榮實 業」的字牌(見訴願卷第282頁現場稽查照片),原告 嗣後於106年12月11日訴願程序起,至本院訴訟期間, 雖然也都提出該廠房門口外牆上標有「家榮實業」字牌 的照片為證,主張系爭稽查當時查獲生產的免洗餐盒平 板容器,都是家榮商行所生產等語。然而,比對系爭稽 查當時現場拍攝照片,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廠房門口外牆 上方,並未標示有該等字牌(見答辯狀附件卷第73頁) 。至於上述廠房外牆上見有「家榮實業」字牌的情形, 都是原告於106年5月24日系爭稽查後,迅即於同年6月1 日辦妥將公司登記所在地遷往他地以後所顯現的跡象;



況且縱使系爭稽查當時,廠房外牆上就有「家榮實業」 的字牌,鑑於家榮商行與原告自87年間起就共同以該處 為營業所,家榮商行自己在廠房外標示其商行名稱的字 牌,也不能排除原告在同一登記營業所內,如前所述, 有以廠房內所有生產設備,及表單顯示控管生產狀況的 措施,產製紙餐盒平板容器的事實。簡言之,系爭稽查 後原告前登記營業所廠商門口標示的「家榮實業」字牌 ,無從為原告有利的證明。況且,被告在106年7月5日 再到原告前登記營業所訪查時,在工廠內機臺設備旁, 仍發現有大量剪裁完成,印有系爭商標,但尚未折疊密 合黏貼成型的紙餐盒平板容器半成品,其樣式核與被告 106年5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云喬餐廳所取得之紙餐盒 成品一致,該等紙餐盒平板容器上除有系爭商標外,更 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台灣第一品牌」的獎章圖樣(見 訴願卷第283頁)。由此更見,原告即使將公司登記所 在地遷移他處,仍持續在前登記營業所內查有標示原告 製造具有得獎品質的紙餐盒半成品。再者,由被告106 年7月5日到原告前登記營業所訪查時所查得紙餐盒平板 容器半成品顯示,該餐盒底部顯現原告公司名稱及「台 灣第一品牌」獎章圖樣,是以印刷方式直接印在餐盒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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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