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賴一中(董事長)
原 告 盧冠良
高明珠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文達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林欣慧
林志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律師
江中信
許家瑋
參 加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炫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5
日府都新字第10730262502號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核准實施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民國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都市更新條例 第8條規定,於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9702499000號公 告(下稱97年5月21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等1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 ,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嗣參 加人(即本案實施者)申請「立偕松仁路都市更新單元」參 與「促進都市再生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下稱臺北 好好看計畫),經被告97年12月15日府都規字第0973617350 7號函同意推薦參加人該案提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爭取 容積獎勵。其後參加人於98年5月20日擬具「擬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下稱98年版)。 被告依上揭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於98年10月15日至同 年11月13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且於同年11月9日舉辦公聽 會。惟臺北好好看計畫有適用期限,參加人考量地主整合問 題無法在規定時程(99年9月30日)開工,即無法適用該計 畫之容積獎勵,遂另申請適用被告100年9月20日公告之修訂 「臺北市老舊中低層建築社區辦理都市更新擴大協助專案計 畫」(下稱老舊社區更新專案計畫)。因計畫內容有調整,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事業程序終結前自行修正都市更 新計畫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參加人就修正後系爭事業計畫案(下稱100年版) 於100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1日辦理公開閱覽,並於100年9 月10日舉辦說明會。被告就參加人100年版系爭事業計畫案 其後續處理程序為何,提經101年6月11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99次會議,以100年版系 爭事業計畫案變動內容業依自行修正都更計畫作業要點等相 關規定辦理完竣,決議續行審查,並於101年12月17日審議 會第123次會議就有關逆打工法、信託管理、選分配原則、 同意書疑義、銷售管理費用等陳情或疑義事項,決議請參加 人先行召開協調會說明後,再辦理專案小組討論。嗣經審議 會102年4月22日第131次會議、102年7月29日第140次會議決 議,參加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於102年11月28日檢具修正 後系爭事業計畫案(下稱103年版)及相關文件向被告報核
,被告以103年2月27日府都新字第10232321402號函(下稱 前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因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撤銷前處分,被告及參 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4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加人重新擬定系爭事業計畫案(下 稱105年公展版),被告乃依本院判決意旨,就105年公展版 系爭事業計畫案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106年3月13日至4 月11日)及公聽會(106年3月30日),並經審議會106年5月 15日第280次會議討論、106年6月22日幹事會進行審查,106 年12月2日舉行聽證,再經審議會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會 議討決議後,被告以107年5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730262502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系爭事業計畫案(即107 年核定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107年核定版之系爭事業計畫案中所載選配原則第4點固限制 :「實際選配後找補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20%以內為原則, 且以完整分配單元(整戶)為原則。」(下稱系爭選配原則 ),惟依內政部100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函示 :「有關所有權人選配價值遠高於其應分配價值一節,屬實 施者由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或現金補償後取得之房地,宜 由實施者與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本部100年10月19日台內營 字第1000809224號函已有明示。」等語,可認系爭選配原則 限制所有權人超額選配部分,不得超過其應分配價值20%, 殊難認為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牴觸甚明。被告不察,逕予以 核定通過,足認原處分實已具有違法之瑕疵。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針對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先舉辦聽證,並斟酌全部聽證紀錄, 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後再作成核定,方符合憲法上要求 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此意旨已增訂於現行都市更新條例施行 細則第11條之1,益證此正當行政程序對於人民權利保障之 重要性。經查,系爭事業計畫案於106年11月2日舉辦聽證, 期間有所有權人對實施者即參加人採用逆打工法提出質疑, 然遍查被告通過系爭事業計畫之106年12月11日第306次審議 會會議記錄中全然未見委員依上開釋字第709號解釋及都市 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之「斟酌全部聽證紀錄, 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方式,進行本案事業計畫之討論 ,除未具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本案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意 見之理由外,會議紀錄中亦無記載實施者如何說明逆打工法 施作之必要性,僅於「決議㈨聽證紀錄」之部分,逕載以: 「民眾所述本案建築營造工法之意見,經實施者說明後予以
確認」等空泛文字,而未實質說明理由,亦即,本案是否確 有必要採取逆打工法、特殊大地工程等,及是否為求增加工 程費用以獲取更多建築容積獎勵,始採用逆打工法等工項, 被告應有詳加討論,再具詳細理由說明不採納前揭聽證意見 之必要,被告卻未檢附實質理由即作出不採納之結論,顯已 違反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㈢參加人未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提列特殊因素費用委託審查 原則(下稱委託審查原則)第2點規定,將本案特殊大地工 程、制震、減震設備以及逆打工法等特殊因素費用之提列, 委託指定機關、團體審查其合理性,亦未依該原則第7點第2 項規定,於本案提請審議會審議時,檢具委託審查機關、團 體出具之審查意見書,而被告審議會在未審酌意見書之情況 下,逕予以決議通過並作成原處分,顯已違法。而系爭事業 計畫案中,只載以「地質狀況不佳」、「確保更新後建築物 安全」、「考量本案地質況狀」等模糊且不確定之用語,作 為提列上開費用之理由,而完全未檢附任何專業意見、具體 之數據等資料以證明本案確有施作前揭特殊工項之必要性, 甚至逕以「縮短工期」作為採用逆打工法施作之理由,關於 此諸多疑問有待進一步釐清,被告自應依委託審查原則之訂 定目的,即導入專家審查精神,命實施者依據委託審查原則 第2點及第7點之規定,將上開特殊因素之施作合理性及費用 提列送交指定審查機關、團體為審查並出具意見書,以供被 告爭審會審議本案時參考,惟被告竟未依據委託審查原則之 規定辦理,即逕行作成原處分,自與法不符甚明。 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旨趣,應僅限於實施權利 變換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始可責成全體所有權人按比例 共同負擔,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 法)第13條第1項所訂各項費用及負擔,與前揭規定旨趣牴 觸者,即屬違法無效,自不待言。又所稱「銷售管理費」, 依被告頒訂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 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係指:「實施者為銷售更新 後取得之折價抵付房地之費用(變現成本),採『包銷方式 』,即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本費用。」顯見銷售管 理費係實施者銷售其取得折價抵付之房地之衍生費用,殊與 權利變換成本無關,其不應由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要屬 當然。是系爭事業計畫案編列高達新臺幣(下同)2億233萬 4,804元之銷售管理費,此項費用乃實施者取得折價抵付後 之房地之變現成本,非屬實施權利變換所必要,權變實施辦 法)第13條第1項第7款允許實施者得於共同負擔內提列該項 費用,自與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㈤系爭事業計畫案所列「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及「風險管理費」,參加人未能附理由提出具體說明其以上 限提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均以最高上限提列,實難認合理 。而被告審議會亦未就此節進行審查、討論或調整,即逕行 以提列上限之結論同意通過,而未載明同意之理由,自難認 被告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而 違法。
㈥依106年5月15日第280次審議會會議紀錄,可知本案都市更 新單元範圍內之林阿桃、孫珮玲、龔榮男、林文達、高林翠 美、高明珠等6位所有權人(下稱林阿桃等6人)撤銷同意書 後,本案於公開展覽期滿時(即106年4月11日)之同意比例 未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同意門檻。嗣參加人 於106年5月16日(即公開展覽期滿後)提出魏素新等8名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而後被告爰於107年5月15日以原處分就本 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核定。惟行為時(99年5月12日修 正公布,下同)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已明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報核時之同意門檻,且同條第3項前段亦明確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1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88 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而未定有使實施者得 於公開展覽期滿後補正同意書,以達同意門檻之規定。是被 告執以為依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單元撤銷同意作 業程序」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審查作業要點 」第7點,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屬無效之規定。基此, 被告審議會自應依法將系爭事業計畫案之申請予以駁回,而 不應再作成決議,任由實施者嗣後予以補正甚明。又退步言 之,縱認(惟原告否認)參加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後補 正同意書,然關於105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案之同意比例 計算部分,依系爭計畫107年核定版計畫書內土地清冊表5-3 、及建築物清冊表5-4之記載,可知兩表所列之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係依據98年5月20日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亦 即系爭事業計畫案之同意比例計算基礎,仍係以98年5月20 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據。惟98年5月20日距今已隔9年 之久,且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因素而 更易頻繁,由107年核定版計畫書中表5-3(即98年5月20日 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與表5-3-1(即105年12月29日之土地 所有權人清冊)相對照,即可發現98年5月20日之土地所有 權人清冊中,多達42位所有權人於105年12月29日已非土地 所有權人。是被告仍以98年5月20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 作為同意比例之計算基礎,其正當性與代表性已非無疑。10
3年版系爭事業計畫案因參加人變更事業計畫內容,未依正 當法律程序舉行公開展覽等、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予以撤 銷後,參加人重新擬定105年公展版之系爭事業計畫案,並 重新進行公開展覽,則關於105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案之 同意比例審核,自應以該事業計畫案公開展覽期滿時即106 年4月11日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計算之基礎,以資計 算同意比例,而非以98年5月20日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 作為計算基礎甚明。被告對於105年公展版系爭事業計畫案 之同意比例審核,逕容任參加人以98年5月20日之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作為計算基準,顯已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規定,實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權利變換選配規則,並無違法情節:
⒈系爭更新單元屬被告推動老舊社區專案計畫政策在於臺北市 屋齡31年以上之住宅中,4、5層樓不易更新者即占74%,共 有14萬戶;其多坐落於巷弄內,生活機能不佳,社區安全防 災堪慮,公共設施不足,缺乏電梯及其他現代設施設備,停 車空間亦不足,復因戶數多整合不易,成為臺北市都市發展 之一大瓶頸。為改善窳陋市容及建築生活機能,誘導建物結 構改進,改善基盤設施,以促進老舊社區轉型為節能減碳、 生態、友善之社區,提升全市都市整體環境品質為核心精神 ,同時鼓勵以現地安置原現住戶方式,以不造成現住戶更新 金錢負擔為優先考量,達到更新前後室內面積一坪換一坪目 標,以提昇地主參與更新意願。
⒉系爭事業計畫案表明之選配原則拾參、實施方式與費用分擔 :一、實施方式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以「權利變換」方式 實施之。…4.依申請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價 值多於應分配之價值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 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價值者,應發給差額價金。實際選配 後找補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者20%以內為原則,且以完整分 配單元(整戶)為原則。系爭選配原則可避免地主因超額配選 ,影響其他所有權人應分配部分之選配權益。並因超額選配 結果,造成無力繳納差額價金形成呆帳,衍生後續金錢訴訟 糾紛。對無力於限期內繳納差額價金之地主,法律亦明定不 能以獲配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及設定負擔(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第31條第6項參照),可能造成地主財務無法周轉而破產 或倒閉。故實施者即參加人依多數住戶同意,在權利變換選 配以應分配價值20%以內為原則有其合理性,且參與更新地 主一體遵循,不僅於法有據,且有助於更新目的之達成,自
無過當違反公平原則情形。更遑論,此亦屬原則性記載,如 地主確有超額選配需求,亦可與實施者協調,原告言原處分 就此節違反比例原則及內政部函示,實非可採。 ㈡逆打工法費用乃是因應地質不佳而來,屬必要而有益費用。 原告在更新過程中有向審議會陳情,故審議會第123次會議 作成請參加人先行召開協調會說明後,再由金家禾委員為召 集人,邀集另8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討論之決議。參加人依 上開審議會決議內容,先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地主協調說 明會,並彙整居民意見於事業計畫書,續經2次專案小組討 論,參加人亦請專業結構技師向專案小組委員說明採用逆打 工法及地質改良施作之理由。全案於提經審議會第131次審 議時,參加人就該項費用之提列,亦再向全體審議會委員簡 報,審議委員考量本案基地之地質鑽探結果為軟弱土壤,且 地下水位較高,透過地質改良及採用逆打工法可有效解決土 地沈陷問題及預防施工損鄰,爰同意參加人此筆費用之提列 。又在聽證過程中,地主復為陳述有關系爭更新單元採逆打 工法問題,案經參加人及結構顧問答復逆打工法之採行是與 系爭更新單元基地地質有關,並非原告片面臆測灌水工程費 用。審議會第306次會議審議委員因應地主陳述意見,亦有 再提出意見。上開審議會審酌逆打工法納入財務計畫業經先 前審議會會議充份討論,並經參加人於聽證程序上詳予說明 ,被告亦逐一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在案。此外,審議會 亦回應地主對此節之意見,作成附帶決議:「⒊本案採逆打 工法納入財務計畫共同負擔部分,經實施者說明並經審議會 討論後,予以同意。另附帶決議,未來實施者提送都市更新 權利變換計畫時,仍依目前都市更新審議原則,需請第三方 公正機構對費用提列進行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檢討。」等語, 即在後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時,仍會就工程費用提列特殊工法 之議題再度檢核,原告言已受有權益損害,實無理由。 ㈢行為時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第30條所 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 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 」此銷售管理費,指實施者為銷售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房 地之費用(變現成本),採包銷方式,即包括廣告、企劃、 及銷售等成本費用。參加人委託代銷公司銷售分得之房地, 銷售因折價抵付而取得之新屋,用以變現後抵付興建過程當 中之各種費用,依上開規定由參與更新地主分擔,並無違法 或不當。至於系爭更新單元之銷售管理費金額多少為必要, 容待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再由被告進行審議。
㈣有關管理費用上限部分:
⒈人事行政管理費:以參加人啟動至更新完成期間來認定,本 案參加人自96年底進場從事整合工作,並預估本案112年底 完成,時間耗時,爰審議會就參加人提列人事行政管理費, 符合一般行情及通案提列標準,並無意見。
⒉銷售管理費:指參加人為銷售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房地之 費用(變現成本),採「包銷方式」,即包括廣告、企劃、 及銷售等成本費用以支付予代銷業者,參加人原以6%提列, 此符合代銷業市場行情。惟於審議會第131次審議時,有委 員提出下修銷管費之意見,並該次會議決議要求參加人就此 項費用改以99年費用提列總表規定進行提列,即30億元以下 銷售管理費以6%計算;超過30億元-50億元部分以4.5%計算 ,已下修提列百分比,有利於地主。
⒊風險管理費:為參加人因應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須 完全銷售才能償付開發成本,惟市場變動及成本變動仍可能 造成銷售金額不足償付情形,有不確定之開發風險而提列且 。本案更新資金約43億元由參加人負責籌措,且並本案參加 人自啟動至預估更新完成期間約10餘年,未來市場如何變動 有不確定風險,審議會委員審酌實施者此12%費用之提列符 合通案及市場行情,亦無意見。
⒋上開管理費用費率及共同負擔比例審查業經審議會第131次 及第140次會議審查通過,並再經審議會第306次會議確認可 行性,惟日後在權利變換計畫階段仍有可能再度調整費率及 共同負擔比例,原告所言已受到權益損害,應無足採。 ㈤系爭更新單元參加人於98年間向被告報核系爭事業計畫案( 98年版)時,已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意 比例之規定,此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即明。原 告主張應依第2次公開展覽期間屆滿日即106年4月11日之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計算同意比之基礎,然依上揭規定,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比計算之基礎係在系爭都更案參 加人報核日即98年5月20日為準,原告主張於法不符。另依 內政部97年4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7005132號函示:「……考 量所有權人撤銷同意尚非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項、都市更新 事業整合不易且具有公共利益,爰主管機關宜審酌個案情形 予以實施者於一定期間內增補所有權人同意比例之機會,以 符法律衡平原則……。」由是可知,公開展覽期間地主表示 撤銷都更同意書,致未達上開第22條同意比例門檻規定,本 屬得補正事項,原告指摘被告給予實施者補正機會已與上位 階法律牴觸而不得補正,法律見解自然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林阿桃等6人之撤銷同意書,非屬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 條第3項所規定可以撤銷同意書之情形,此觀渠等同意書內 容,均無人表明有民法88條、89條、92條規定之情,亦無人 表明係與參加人達成撤銷合意後寄發,更無人表明出具同意 書與報核時即98年5月20日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權利義務有何 不同,而逕為撤銷。從而,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 3項規定,所有權人林阿桃等6人雖於公開展覽期滿日出具撤 銷同意書,但依法顯不生撤銷效力,應認符合行為時都市更 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門檻無疑。又106年5月15日第280次 審議會會議固決議,經參加人同意與林阿桃等6人合意撤銷 同意書,然參加人與林阿桃等6人合意撤銷同意之時間,早 逾106年4月11日公開展覽期滿日,顯不符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第22條第3項有關合意撤銷之規定,而在公開展覽期滿日 前,林阿桃等6人亦不曾要求與參加人合意撤銷同意書,參 加人與林阿桃等6人更不曾有撤銷同意書合意,是應認林阿 桃等6人出具之撤銷同意書,不生撤銷效力。縱使認為林阿 桃等6人撤銷同意書,已與參加人嗣後經合意而生撤銷效力 ,參加人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都市更新單元撤銷同意作業 程序』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審查作業要點』 第7點規定,於上開審議會決議後之次日,以105年5月16日 函附上魏素新等8位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以補足比例,經被告 核實認定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門檻, 才會進入106年12月11日審議會第306次會議議程。至原告爭 執系爭都更案於98年報核後,所有權人多有變動,惟基於恆 定之目的,報核後所有權人之變動,不能影響已准予報核之 門檻。參加人於106年5月16日補正提出之同意書,均為報核 至今產權不曾異動之8位所有權人所出具,是與報核當時應 計同意比之基礎相同。
㈡臺北市政府於105年4月21日訂頒,且於105年4月21日生效之 委託審查原則第8點規定:「本原則生效後,尚未經審議會 審議之案件,依本原則規定辦理。」是有關逆打工法、地質 改良及制震設備等特殊因素費用,於上開原則生效前,如係 已經審議會審議之案件,就無需提請幹事會或專案會議審查 ,為上開委託審查原則第2點及第4點所明定。系爭都更案之 審議,前於102年4月22日經過第131次審議會審議,並已就 各該特殊因素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完成審議,依上開委託 審查原則第8點規定,實施者本無需另行委託審查。被告於 第306次審議會審議時,亦採認此節法規適用之見解。但另 要求參加人於提送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時,仍依目前都市
更新審議原則,請第三方公正機構對費用提列進行必要性及 合理性之檢討。參加人嗣後確於提送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之前,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特殊費用之必要性與合 理性進行審查。該公會並於審查後作成「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提列特殊 因素費用審查意見暨報告書」,認前開逆打工法、地質改良 及制震設備等特殊工法有其必要,提列審查金額屬合理等語 。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系爭事業計畫107年核定版 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事實堪予認定。歸納兩造及 參加人前述主張及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 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擬具之107年核定版系爭事業計畫案,有 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 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 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 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 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 ,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 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 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行政主管 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配置、 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 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 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單元以 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失其
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之結果,因認上述核准或核 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而因該核准 或核定致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受到限制者,即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經查,原告為系爭更新單元之土地 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原 告就原處分而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 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 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 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 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2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第3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 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 30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 為15日。(第4項)前2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 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 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第5項)依第7條規定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 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 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3項 規定之限制。」第36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與都市計畫 之關係。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 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 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 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十二、實施方 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三、拆遷安置計畫。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十六、效益評估。十七、申請獎勵項目 及額度。十八、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 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 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 事項。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2項)實施者為 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資本總 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 2款敘明之。(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 ,第1項第20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 、不動產開發信託。二、資金信託。三、續建機制。四、同 業連帶擔保。五、商業團體辦理連帶保證協定。六、其他經 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㈢又按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 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 利益。都市更新條例即為此目的而制定,除具有使人民得享 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之意義外,並作為限制 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法律依據。都市更新之實施涉及政治、 經濟、社會、實質環境及居民權利等因素之考量,本質上係 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 及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而以法律規定人民在一定條件 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以公權力為必 要之監督及審查決定。因此,主管機關都更審議會為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審議時,應就實施者所擬具之計畫內容為實質 之審查。
㈣再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 (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 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 助作技術性之諮商。」再按106年8月22日修正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及第32條有關審 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設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 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審議會置委員17人至21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 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㈡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 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㈢熱心
公益人士。」第3點規定:「審議會任務如下:㈠關於更新 單元範圍之審議事項。㈡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 之審議事項。㈢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㈣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㈤其他有關都市更新 之爭議及研究建議事項。」足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 議,係由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會 ,並以合議制方式為之,其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項 專業之委員予以把關,法院故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於審查合 法性時給予一定程度之尊重。「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 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 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 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 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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