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7年度,284號
TPBA,107,年訴,28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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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楊竝茂等36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晨鈞(兼送達代收人)

 張鈞翔    址同上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廷    址同上
 林鼎舜    址同上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黃名正    址同上
 賴政宇    址同上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承哲 址同上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兼送達代收人)

 周秀娟
 鄭慧伶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國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 令部)之代表人原依序為黃曙光王信龍張哲平,於訴訟 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劉志斌、陳寶餘、熊厚基,茲由各該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訴時原告為楊竝茂等31 人,並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嗣陸續 於108年1月7日、1月10日、1月16日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2至3 6之原告黃世和鄭國南陳居正、房昔斌、李憲武及被告 空軍司令部(參本院卷第295至299頁、第323至333頁、第37 3頁至378頁),經核其上揭當事人雖有追加,惟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故其此部分當事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楊竝茂等36人係退伍軍人,前經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機關 之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經該等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 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46條 等規定,以附表原處分欄所載107年6月25日函文及所附已退 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1),重新計 算原告等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 ,其後復以附表編號2、4、14、25之原處分欄所載同年7月2 6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13日、11月26日函文,更正各 該附表編號之原處分1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 表(下合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 院、國防部以附表所示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就原告等涉訟 引據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憲法第23條規定,須具備三項要件,方得限制人民之權利



,縱使依法律限制人民之人權,若有牴觸憲法者,依憲法第 171條規定無效,因此,並非所有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均屬 有效,故行政機關於制訂各項法令時,自應遵守憲法相關規 定。
㈡又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其中「退役後就養」 之保障,即屬退伍軍人退伍給與於憲法上保障之依據,較一 般公務人員受有憲法制度性保障更為明確。依服役條例第46 條第5項規定,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係合併適用,致大部分 領有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者,皆大幅調降,且10年後優存本金 發還後,將無任何優存利息可領,亦即原屬退休給與一部分 之優存利息全遭刪減,損害權益至鉅。
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國家有義務照顧服務公 職之退休人員,給與相對職務適當之退休給與。再者,退休 公務人員已難再投入就業市場,退休金為退休後唯一生活費 來源,非僅係擔任公務人員數十年後依法取得之法定權利, 更是保障其退休後享有最低限度生活水準之活命錢,縱使「 逐年緩降」,仍無法避免因退休金減少所造成之生活困境。 且觀目前經濟環境,退休金逐年減少,對於已無其他經濟來 源之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自有非常不利之影響,勢必造成 家屬及社會沉重負擔,嚴重影響退休公務人員之生存權。 ㈣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凡已依舊法退休人員, 且依舊法標準按月領取退休金者,因其工作期間及退休要件 構成之日,均在新法施行之前,故新法規定如何,即與該依 舊法退休人員完全無涉。再觀諸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意旨 ,對於在新法施行後退休之人員,並無不妥,然已於舊法施 行期間退休之人員,則因已完成法定之義務,依退休時之法 律取得退休金領取之資格,其權益已告確定,法律關係即已 終結,後續領取退休金之行為,則為政府依約(法)所應執 行給付行為之法律效果,當不可曲解為該等退休人員之法律 關係尚未終結。
㈤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不論制定或適 用法律,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服役條例施行前,原告 等均業已遵奉退伍時之相關法令辦理退伍及支領退除給與, 嗣後該條例修正內容為何,均不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退伍 之人員,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4、580、717號等解釋所揭 示,惟原處分1、2竟違反此原則,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已 然違法。再由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加以衡酌 ,此次服役條例,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並與憲法第23條之 保護意旨相違。
㈥又服役條例已不能使原告等再適用該法之「退伍條件」,惟



該條例第26條、第46條,卻將已退伍軍人溯及納入適用該條 例之「退休金標準」,原告等於修正前所領取之退伍給與, 超過修正後所定內容者,將逐年調降,該等規定不僅屬真正 溯及既往,已然違反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自應予以禁止 ,且亦與釋字第38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符,致退伍軍人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侵害。
㈦服役條例原本應僅適用於施行後方退伍之人員,但該條例第 26條、第46條卻將施行前已退伍人員溯及納入適用,且有不 利於已退伍軍人之效果,顯見法律並未維護該等人員依退休 當時有效之服役條例所取得之既得權利,未遵守法秩序安定 、信賴保護及不溯既往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意 旨不符。
㈧並聲明:附表中無灰底標示之訴願決定、附表編號1、3、5 至36所示原處分1及附表編號2、4所示原處分2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依服役條例重新計算附表編號 1至4、33之原告之退除給與,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 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 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 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 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其依服役條 例重新計算原告等退除給與之原處分1、2,並無不當。 ㈡被告海軍司令部部分:附表編號14、25之原告張志建馬定 宙之原處分1,業經被告海軍司令部自行變更而不存在,且 原告馬定宙業對原處分2提起訴願,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 重新計算附表編號5至13、15至24、26至32、36之原告之退 除給與,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 ,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 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 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 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其依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等退 除給與之原處分1,並無不當。
㈢被告陸軍司令部部分: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重新計算 附表編號31、34之原告之退除給與,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 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 ,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 既往;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 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其依 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等退除給與之原處分1,並無不當。 ㈣被告空軍司令部未具狀陳述意見,僅於109年7月28日準備程 序時答稱:詳如答辯狀所載。
㈤被告4者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 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 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 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 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 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 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 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 、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 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 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 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 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 決。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 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 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 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裁判。據此,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 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 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 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 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 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 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



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 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 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 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 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 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 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 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 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 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 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 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 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 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 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 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 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 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 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 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 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 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 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 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 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 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迄至司法院 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服役條例第3 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 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 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



,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 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服役條例是否違 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 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 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 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 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 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原處 分1,依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 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就事實概 要欄所列附表編號作成原處分2,則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規定,更正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原處分1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 內容,並未變更原處分1之實體法律依據。附表編號1、3、5 至36之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各該原處分1,附表編號2、4之原 告訴請撤銷各該原處分2,形式上雖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1、 2適用服役條例「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1、2所 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服役條例「違憲」,希冀本院對該 等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服役 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上述原處分1、2失其法律所據而當 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等退除給與權益能得以回復被告於10 7年7月1日前所計算審定者。易言之,依原告等所訴事實, 並未指出上述原處分1、2適用服役條例有如何之違誤,亦無 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1、2所 適用之服役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惟上述原處分1、2所據服役 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 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 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 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 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



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 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從而,原告等之訴,依其等 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礙。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作成,已 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又與原告等 36人共同起訴之李錦國,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之訴,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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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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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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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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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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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