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1年度,137號
TPBA,101,訴更二,137,2020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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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37號
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毅(董事長)


原 告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白省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許耀云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訴099004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代表人原為洪 全福,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楊惠民陳世毅,業據新任代表人 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葉世文,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許文龍丁育群曾大仁許文龍王榮進吳欣修,已據新任代表人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上網公告、同年11月11日刊登政府 公報辦理「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原告力拓公司、原告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以 及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組成之統包團隊(下稱 系爭採購統包團隊),於93年1月15日投標,並依據「經濟



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23條規定,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被告於 93年1月16日辦理投標資格審查,93年1月30日甄選後決標予 系爭採購統包團隊,並於93年2月13日與系爭採購統包團隊 簽定系爭採購案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嗣因系爭採購統包團 隊之人員觸犯刑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 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7946號、20878號、20879號、21119號 、22892號、233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1日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採購統包團隊於92年7月間為 標得系爭採購案而於甄選過程中有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復 因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就系爭採購履約爭議申請調解(調0980075),經該會以 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具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91年2月6 日修正前原為第5款,91年2月6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 )之事由,契約是否解除或終止,非得作為調解標的,而以 98年11月5日工程訴字第09800465660號函(下稱98年11月5 日函)不予受理並副知被告,被告收受該函副本後,遂以98 年12月16日營署北字第098318430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 系爭採購統包團隊(原告力拓公司)於甄選過程中行賄評選 委員,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規 定之情事,向系爭採購統包團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5,000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1月8日營授北 字第0993180088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續向工程會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本院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2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判字第83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工程會未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該規定 於108年5月21日修正時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 定),事先、一般性認定「廠商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或 關說、行賄」,為該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被告不得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⑴機關依系爭規定追繳押標金,以該行為類型「事先」經 工程會「一般性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為限,此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及104年度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明。
⑵被告所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 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 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92年11月6日函)、96年5月8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下稱96年5月8日函) 、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下稱96年 7月25日函)、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 函(下稱96年10月11日函)、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號函(下稱101年4月10日函)、104年7月 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年7月17日 函)及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函(下稱 108年9月16日函),均未「事先」、「一般性」認定「 廠商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或關說、行賄」為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⑶原告縱有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或關說、行賄行為,惟 系爭採購案係於93年1月30日決標、93年2月13日簽立統 包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會96年5月8日函、96年7月25日 函、96年10月11日函、101年4月10日函、104年7月17日 函及108年9月16日函,均是在原告行為終了後始發布, 甚至後3函是在98年12月16日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後才發 布,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及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函釋不可溯及既往 適用。
⑷況且96年5月8日函是針對「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 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而為認定;96年7月25 日函是針對「廠商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 競爭」之情形而為認定,該等行為類型與原告無涉。工 程會96年10月11日函僅認定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或關 說、行賄,屬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但未認定 屬系爭規定情形;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 號判決,是在該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前所作成,其見解嗣後已為最高行政法院變更,自無 援此判決認為96年10月11日函可作為工程會已認定違法 獲取評選委員名單或關說、行賄,屬於「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依據。



⑸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針對「押標金本票連號」之特 定行為類型作認定,並無對任何「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法或不當行為」,均一概認定屬於系爭規定所定「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 意思。被告以「罪質相同」之理由,任意擴張工程會認 定範圍,顯與發回判決意旨相牴觸。至於被告所引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與原告所涉行為不 同,不應比附援引。另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則是就「 數家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之行為類型,認定屬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針對之行為類型,顯 然與原告無涉,亦無適用餘地。
⒉依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適用要件,較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及修正前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嚴格,殊無將「較 寬鬆」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一概認定為屬於「較嚴格」之系爭規定的餘地。在此 情況下,倘認為89年1月19日函已事先認定凡屬第48條第1 項第2款及修正前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均屬於系爭 規定所定,其結果將使較嚴格之法律,反而以較寬鬆之法 律作為適用要件之不合理情形。
⒊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於98年1月3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始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於法不 合: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機關 追繳押標金,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⑵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工程決標時起算, 與機關知悉追繳事由存在與否無關:
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28條及最高法院對起算時點之解釋,亦即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發生且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 與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權利存在無關。故追繳押標金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工程決標時起算5年,與機關 知悉追繳事由存在與否無關。是以,縱令被告得向原告 追繳押標金,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93年1月30 日決標時,起算5年時效,於98年1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迄98年12月16日始作成原處分、98年12月17 日始送達原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告力拓公司以圖利吳淑珍等之不正當違法行為取得 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獲得形成不公平 競爭之重要資訊而取得系爭工程新建案之事實,業經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工程 會⑴89年1月19日函、⑵92年11月6日函、⑶96年5月8日函 、⑷96年7月25日函、⑸96年10月11日函、⑹101年4月10 日函、⑺104年7月17日函及⑻108年9月16日函,原告上開 行為該當系爭規定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所公布,並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 ,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發布生效後之具體案件, 自得予以適用。依上開函,如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 ,或修正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 其人員犯第87條之罪者,屬系爭規定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9號 判決意旨,原告事先違法獲得評選委員名單,並據該名單 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之行為,當屬影響政府採購之品質及正 確性,並妨礙廠商投標之公平競爭秩序,其危害之法益與 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無殊,乃屬同類罪質之罪名。 ⒊原告力拓公司負責人郭銓慶行賄行為,係屬於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基於辦理採購機關之權責同此 認定;且工程會依系爭規定授權,業以96年10月11日函、 96年7月25日函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 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之情形,同時亦屬系爭規定授權所認定之「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另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關於 「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並未區分「違法 行為或不當行為」,無排除「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 為」之意旨,因原告所涉行賄評審委員之行為,直接影響 系爭採購案之公正,即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通案解釋 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原告涉犯 之事實,該當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行為」,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甚明。
⒋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應以可行使時起算,此有改制前行 政法院77年判字第887號判決可資參考,且依採購法第50 條第2項及系爭投標須知第45條第8款規定,係以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時效期間。



原告之不法行為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第一審判決認定 郭銓慶有罪,均是在97年之後,相關事實於偵查中尚無從 得悉,被告是在收悉工程會98年11月5日函時,始知悉該 等事由,則本件請求權自以98年11月5日開始進行,始符 法制,無原告所稱自行賄時起算時效或罹於時效的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以及原告力拓公司實質負責人郭銓 慶,為能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交付賄款而使吳淑珍及時任 內政部部長余政憲等人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投標廠商資 格限制文件予原告力拓公司,並指示董事長特別助理黃維安 、總經理蔡尚清,以支付每位評選委員前金及後謝各50萬元 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請受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包含 原告力拓公司在內之系爭採購統包團隊評選為最先議價及得 標廠商,以此不正手段標得系爭採購案,郭銓慶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駁回郭銓 慶此部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決標公 告、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工程會98年11月5日函、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等資料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兩造前述主張及答辯,可知本件爭議在於:原告力拓公司 實質負責人郭銓慶以行賄方式得標之行為,是否屬工程會依 系爭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追繳押 標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力拓公司實質負責人郭銓慶上述行為,屬於工程會依 系爭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⑴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 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為系爭規定即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所明定(按:上開第8款規定於108年5月22日 修正時,移列為第7款並刪除「者」字)。系爭投標須 知第45點亦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者。」(原處分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已將上開有關 追繳押標金或不予發還之規定列入招標文件中,應無疑 義。
⑵又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 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 件,授權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參看),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 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乃屬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 月份第1次、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 議參照)。而上開規定係授權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 ,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工程會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院 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 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然而特 定行為是否屬於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 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 則屬對該等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 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 限,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亦為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指明。
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 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 款(按:此函所述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7款)情形之 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予發還或追繳……」等語 ,核係工程會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 ,針對廠商有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91年2月6日修正前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不予開標或決標之 情形,或廠商人員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此等與廠 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確保投標



公正目的有違之行為,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追繳或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 之押標金。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未違反法 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且經登載於工程會網站,可供 公眾查詢,已生法規命令效力,本院固應受其拘束,惟 稽之前揭說明,關於特定行為是否屬於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 (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等規定之解釋適用,本 院對之有完全的審查權限。
⑷查系爭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採最有利標為 決標原則,屬巨額採購,預算金額(總決標金額)高達 3,593,135,000元,此觀決標公告之記載即明(申訴審 議可閱卷第6頁)。而機關為辦理最有利標之評定,應 就該採購案成立評選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且委員 名單原則上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於評選出優勝廠商 或最有利標後,始予解密,乃是依採購法第94條第2項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4 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文規定。其目的無非在於避免投標 者於評選前,對評選委員施以關說、行賄等不正當手段 ,動搖評選委員超然客觀立場,以期維護採購程序之公 平,確保採購品質。是以,原告力拓公司實質負責人郭 銓慶為求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以交付賄款而使吳淑珍 及時任內政部部長余政憲等人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 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的犯罪方式,使原告力拓公司於 評選前知悉應保密之委員名單,即是以不正當手段取得 對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不公平之競爭資訊,其後再進而 對評選委員交付金錢予以賄賂,請受賄委員於評選會議 中將包含原告力拓公司在內之系爭採購統包團隊評選為 最先議價及得標廠商,顯然動搖評選委員原應具備之超 然客觀立場,而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衡諸常情及一般社 會通念,自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 」。被告據以認定上開行為屬於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 法令)行為」,並屬工程會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尚無違 誤。原告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是針對「押標金本 票連號」之特定行為類型作認定,且系爭規定適用要件 較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為嚴格 ,殊無將「較寬鬆」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認定屬「較嚴格」之系爭規定的餘地為 由,主張工程會於原告為上開行為時尚未依系爭規定事 先、一般性認定「廠商違法獲取評選委員名單或關說、 行賄」為該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云 云,要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 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 法上請求權。而為避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 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應設有時效之規定,在採購法於 108年5月22日修正增訂第31條第4項「追繳押標金之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有關時效起算時 點,以及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 、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者,不得行使」等規定前,因 採購法無相關規定,乃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因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 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 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 意未盡相符,而認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看)。 ⑵查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日期雖係在93年1月30日(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卷第30頁),惟原告力拓公司在決 標前所為前述「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 」,原即係以隱密方式進行,相關事實猶在原告力拓公 司及郭銓慶等人隱護中,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決標 時即已知悉上情,而可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決標時即 93年1月30日起算5年時效,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是 因收受工程會98年11月5日函(同上卷第105至106頁) ,該函內容揭露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力拓公司董事長 於92年7月間有交付賄賂而不法獲得評選委員名單及投 標廠商資格限制文件等應秘密文書等行為,始知悉原告 力拓公司不法情事,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應自 98年11月5日起算云云。然工程會98年11月5日函所揭露 原告力拓公司前開不法情事,於檢察官97年12月11日對



余政憲郭銓慶等人提起公訴時,在系爭起訴書內即已 揭示(同上卷第59至61頁),且事涉時任內政部長余政 憲等人犯罪,媒體無不報導,至此原告力拓公司前述「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難謂「未經顯 現」,被告自難諉稱無從知悉或發現,當可合理期待被 告得為追繳押標金。易言之,被告至遲應於97年12月11 日檢察官起訴時,即可知悉原告力拓公司前述「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而得行使追繳押標 金請求權,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5年時效,應自97年12 月11日起算。被告稱應自98年11月5日起算,固非可採 ,惟5年時效計至102年12月10日始告屆滿,被告於98年 12月16日以原處分追繳,仍在5年期間內,其追繳押標 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之追繳押 標金請求權應自93年1月30日決標時起算5年時效,在被 告作成原處分追繳前之98年1月30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非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力拓公 司實質負責人郭銓慶以前述行賄方式參與並標得系爭採購案 之行為,屬於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 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工程會 依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於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時效內 ,以原處分向系爭採購統包團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5,000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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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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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