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9年度,230號
TPEV,109,北簡聲,23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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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君豪

張錫儒

張季文
張曉晴
張吟蔓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九四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04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第217-1號、第2 18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8894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相對 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訴請聲請人遷讓系爭建物為由,於109年10月6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 字第17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聲請人本於異議權, 請求排除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 斷,是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應為 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至明。而本院審酌本於房屋 所有權訴請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該 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聲請人本於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主 張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最大利益應即為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房 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準此,因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1萬9,700元,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 致相對人未能即時獲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利益之損害,應為 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損害 ,再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 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為4萬7,955元(計算式:31萬9,700元×5%×3年=4萬7,955 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因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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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