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正第
蔡素貞
相 對 人 林麗霞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余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聲 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依職權於 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3,2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2/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 判決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