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許木良
被 告 劉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亦 即被告在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2839號返還押金事件卷宗提 出之原始證件。爰以民法第72條,訴請確認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點交臺北市○○區○○○路○段0號13樓之24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無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蒙受漏水損害期間不只一週 ,然而前述判決已經認定上該鋼筋鏽蝕原因歸咎於漏水,誠 如被告所自認:「不到一週應該不會造成這樣的鋼筋鏽蝕」 ,說明被告明知系爭房屋蒙受漏水損害期間不只一週。但是 被告以詐騙、諉過上該漏水的地方是廁所(亦即浴室間),非 系爭房屋之臥室,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卷宗之第5 3頁之第3列陳報狀主張:「漏水事件發生在廁所,並不是許 木良先生主張造成他損害的房間內部」可憑。然而事實證明 被告所辯出於虛構,如其所辯,則浴室首先受害之處所,應 是浴室用三夾板組裝的天花板,然查,該處並未顯示浴室間 之隔間牆壁及天花板等相鄰處所,有漏水腐蝕之痕跡。被告 卻於終止系爭租約,點交系爭房屋之際,掩蓋自己疏於承租 人義務,利用塑膠地板掩蓋原始地板受損害之事實。被告使 用欺騙手段,終止系爭租約,參照民法第113條,終止系爭 租約無效,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爰用同法第213條 第1項請求聲明第2項判決。並爰用民法第113條及同法第184 條請求聲明第3項賠償新臺幣(下同)635,984元,事實依據 :㈠系爭房屋大樓管理費之損害金額,有民國107年4月1日起 至109年9月24日止,前後30個月之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 對帳單依序計入計算式之被加數及加數,
共計41,424元(計算式:1,034+1,234+1,516+1,603+1,716+1 ,671+1,532+1,306+1,323+1,120+1,060+888+1,178+1,354+1 ,437+1,595+1,822+1,747+1,547+1,359+1,238+1,127+1,067 +964+1,253+1,233+1,425+1,672+1,735+1,688=41,424);㈡ 上開期間29個月又24日之租金為283,100元(系爭租約第3條 之1計算式:9,500×29個月+9,500×24/30=283,100);㈢爰以
系爭租約第4條之3約定上開租金三倍懲罰性賠償,並以被告 使用欺騙手段,履行終止契約義務,請求准予租金1.1倍, 為懲罰性賠償金311,410元。上述大樓管理費、租金及違約 金等損害賠償,合計635,934元。備位請求聲明第3項:若經 判決,准予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判決,被告仍不履行回復原 狀義務,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賠償金,得追加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之價金19,500元。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點交原告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無效。2.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壁紙、地板,應回復原狀點交原告。3. 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34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第3項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34元,並自10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21日的聲請狀中提出,被告明知 漏水損害期間不只一週,卻以欺騙手段完成點交云云,此聲 明為不實。系爭房屋在被告承租期間只有漏水一次,地點為 浴室天花板,漏水發生後被告有立即通知原告,卻未獲回應 ,只好改請求大樓管理室陳組長代為協調樓上房東處理,樓 上回報處理完成後,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位置就沒有再出現 過漏水情形,可知漏水原因並非被告造成。原告於108年度 北簡字第2932號案件公開辯論期間,已當庭承認系爭房屋完 成點交,爭議事項都已在該次判決中全數提出,也獲法官裁 決,原告卻仍不斷糾纏被告,無故興訟,被告不堪其擾,感 到精神與時間都蒙受損失,請求法官判決原告賠償被告精神 與財物損失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點交原告 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無效」,係屬就過去點交系爭房屋 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確認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就 已過去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被告點交原告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無效」,並無理由。四、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 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 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 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 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 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 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 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案件 中,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被告交還 系爭房屋,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長期漏水,而生鋼筋鏽蝕、水泥牆壁爆裂、冷氣出 風口上下沿壁紙發霉、牆壁上、下半部壁紙發霉、地面木製 地板腐爛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壁紙 及地板等3部分的損害,原狀回復點交原告,及給付自107年 4月1日起至原狀回復之日止,所生之大樓管理費、房屋租金 、水電費及違約金,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屋,其屋 頂、壁紙及地板等3部分的損害,應原狀回復點交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02,944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 判決原告敗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108年11月8日撤回 上訴,該案件業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卷宗屬實。而原告於本件基於相同之原 因事實,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壁紙、地板,應回 復原狀點交原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本院108年度北簡 字第2932號案件確定判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告又於本件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35,934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34 元,並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就其中302,944元部分,係屬本院108年度北簡字 第2932號案件就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就 逾302,944元部分,係同一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 2932號事件中之相同重要爭點提起之訴訟,且並無原判斷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當事人及法院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事件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932號事件業已判決原告敗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點交 系爭房屋終止租賃契約,無效。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 壁紙、地板,應回復原狀點交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 34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就前揭第3項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4 34元,並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