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吳錦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本票影本或本票發票日期、票號,或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等資料,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提出起 訴狀所載本票之任何資料,致本院難以確定訴訟標的客體為 何,次查原告提出之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11號執行 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是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案號,致本院無法調閱相關 資料並判斷確認利益之有無。從而,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 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則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