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698號
TPEV,109,北簡,8698,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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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林勵之
被 告 林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又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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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