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8108號
TPEV,109,北簡,8108,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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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8108號
原 告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被 告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 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 1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北救字第54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固提起抗告,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 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 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況該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 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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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