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
原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原告訂購家具,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由被告以刷卡方式先支付定 金6萬元,餘額14萬元貨到付款。原告已依約於同年5月29日 將家具送至訂購單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1 」,經被告點收無誤,並交付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1紙(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 付款,卻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單、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為證。而被告僅空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焦治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BI0000000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1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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