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6643號
TPEV,109,北簡,6643,20201020,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位廷
被 告 官宗賢

何亭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51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8,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官宗賢於民國86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何亭葶向原 告前手安泰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但違 約(原告已承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如本判決附件),尚欠 如主文。另關於本件連帶保證人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 的適用,雖目前多數判決意見認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 定,以不溯及既往為適用原則,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  ,法院不得逕為適用,雖然有可能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而 無法達到立法的目的,但基於審級制度的設計,本院只能受 多數判決意見的拘束,不過,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 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等所蒙 受之不利益,雖仍判決如主文,但一併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 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