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681號
TPEV,109,北簡,368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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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81號
原 告 歐買尬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李敏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昆霖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4 年1月31日止,原告並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半年租金105萬7,080元,共185萬7,080元。嗣原告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108555252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系爭 建物不符營業使用之規定,應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等旨 ,原告始知系爭建物不得作為餐飲營業用途。因系爭建物 1樓室內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是被告自行非法設置,需拆 除並回復原狀,始得申請室內裝修執照,原告請求被告改 善或辦理變更,並增設停車位,惟被告無意為變更使用及 依規定繳納代金,且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需8個月,致 原告無法立即使用為營業。原告乃於108年11月27日以臺 北市敦南郵局第111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 ,要求返還押金及半年租金,詎被告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第4項規定扣除1個月租金20萬元。本件係因被告自始 無法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予原告,又無意改善,原 告既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未續租,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租



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要求原告支付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若鈞院認被告已合法交付系 爭建物予原告,原告不得解除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終止 租約,被告仍應返還上述20萬元。
(二)另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有義務提供得設立公 司、合法經營餐廳之系爭建物,被告無法提供符合債之本 旨之租賃物予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23條、第259條 第1款及第27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透 過凌陽有限公司仲介而承租系爭建物,支付仲介費20萬元 ;2.因系爭建物有漏水及瓦斯外洩之虞,原告請潡蔚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維修及設計規劃,支付設計費36萬元、 漏水修繕及臨時水電費4萬4,787元,合計40萬4,787元;3 .原告因無法展店受有營業損失,以原告所屬集團經營歐 買尬日式海鮮燒烤市民一店,每月營收約300萬元,依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餐館、餐廳之 淨利率為13%,原告營業損失為30萬元,以上合計90萬4,7 87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僅得作公司及餐廳店面使 用,係承租人即原告應盡之義務,如承租人未履行,出租 人即被告得對承租人為權利主張,該條項並未約定被告負 有使被告得經營餐廳之維持義務,被告並未違反民法第42 3條規定。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原告於同年月 23日始設立登記,原告雖以「歐買尬小吃有限公司籌備處 」之名義簽約,然被告於簽約時並不知原告實際欲經營之 項目為何,且無權干涉,則原告要求被告於簽約時即知悉 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要求系爭建物須符合被告自行 決定之營業項目顯無理由。
(二)依系爭函文所示,系爭建物得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飲料店、餐館業、飲料批發業,僅食品什貨批發業須辦理 回饋後始得設置,則系爭建物並無不得作為飲食相關事業 之情形。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 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住3-2」之特定專用區,原告 明知前情仍與被告簽約,代表原告評估過確認得經營餐飲 業;而系爭建物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任何人均可從網路或 向主管機關查詢,原告於簽約前得自行評估系爭建物可否



作為餐飲業使用。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第2款第9目規定,系爭建物所屬之第三種住宅區規 定得允許作為飲食業使用,原告無不得使用系爭建物經營 飲食業之情形;縱有不符分區管制之情形,依同條例第93 、94條規定,屬第三類之情形,仍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又原告並未提出不得營業或須停止營業之規定及處分,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提供原告得於系爭建物經營餐飲、小 吃之義務,並非事實。況被告於102年間即將系爭建物出 租他人使用,長久以來亦有經營餐飲業之事實,被告從未 接獲該處不得作為經營餐廳使用之通知。綜上,土地使用 分區乃主管機關公告周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有提供原告系 爭建物使用執照,原告於承租前自應調查清楚,始與被告 簽約,則原告簽約後稱系爭建物無法經營餐飲業,並以此 為由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三)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要求終止系爭租約,其已承租系爭 建物約1個月期間,被告自得收受1個月租金20萬元;且原 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收取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因被告未違反民法第423條規 定,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亦無可歸責於一方或兩造始 得計罰之約定,原告主張其終止租約係不可歸責,被告不 得收取違約金,並無理由。
(四)縱認系爭建物須增設停車位始得經營餐廳,然該費用為原 告經營餐廳所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租約並無約定 被告須負擔或替原告墊付費用之約定。而系爭同意書就本 件爭議,除其中20萬元以外,其餘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 不應另向被告求償90萬4,787元。另原告未透過仲介亦得 向被告承租,仲介費非必要費用;而設計費等屬原告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建物未實際經營餐 飲,且適逢防疫期間,餐飲業經營困難,原告主張每月營 收300萬元及淨利13%,並不可採,且該等費用屬原告自行 支出之費用,與系爭租約無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含地下1樓)建物,租 期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萬 元,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押金80萬元,及半年租金105 萬7,080元。
(二)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寄發臺北市敦南郵局第1119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要求返還押金及半年 租金,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三)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簽署同意書,除爭議款月租金20萬元 外,被告已返還原告其餘款項165萬7,08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 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 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受益,若所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約定之使用目的,其給付內容即不符合債務本旨 ,反之,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如能使承租人依約為有效 之用益者,即可謂出租人此部分之主給付義務(提供義務 )業已履行。
(二)查兩造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於翌日即 已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又依系爭 租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用途僅約定「 乙方僅得作公司及作餐廳店面使用」。本件原告係以系爭 建物無法供原告為營業使用為由,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云云。惟依臺北市 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525200號函文所載 :「貴公司(填載查詢)之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1樓)及營業項目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 什貨批發業、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501030飲 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經本府『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服務 櫃檯』協助查詢結果:(一)都市發展局回復意見:F2030 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 館業符合規定,惟僅限1樓使用,不得占用騎樓及其他樓 層,樓地板面積限於227.48平方公尺以下,F102040飲料 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業不符規定,須辦理回饋 後始得設置;(二)建築管理工程處回復意見: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免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 ,營業面積不得超過227.48平方公尺,不得占用騎樓,F5 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不符規定,應辦理變更建



物使用執照,F102040飲料批發業、F102170食品什貨批發 業不符規定,同都市發展局意見辦理。上開未符合規定部 分,本府業以108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525201號 函給予宣導在案,請勿於該址作前開營業使用,以免受罰 」等旨(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建物得作為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之營業場所。又原告雖以「歐買尬小吃有 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簽約,然其於簽約時實際欲經營之 項目為何,尚屬不明,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建物所得經營 之項目有何特別之約定。據此,系爭建物既得為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之營業場所使用,而兩造就用途僅約定「乙 方僅得作公司及作餐廳店面使用」,自難認被告所提供之 系爭建物未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云云,為無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以臺北市敦 南郵局第111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租約,自不生解除效 力。另原告主張終止租約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所 載:「甲方(指原告公司)已於11/28向乙方(指被告李 敏華)提出終止租約一案,經雙方同意,扣除爭議款項月 租金20萬元由乙方保留外,其餘全數款項1,657,080元由 乙方於12/10下午三點前,匯入甲方於玉山銀行南港分行 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戶名:歐買尬小吃有限公 司。甲方於確認收款後即同意乙方出租他人。」(見本院 卷第87頁)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向被告終止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乙方(指原告公司)擬終止租約時,應提前貳個月書面 通知甲方(指被告李敏華),並賠償壹個月租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作為違約金;除法定事由或乙方於租期當中有 違約情事外,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租約。」(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1個月租金即20萬元之 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要屬無據;另系爭租約係 原告提前終止,依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即20萬元作為違約 金,則被告據此扣抵押金20萬元,並無不合。是被告受領 該押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為無可採。   
(五)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 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述說明,被告並無違反出租 人之給付義務,且系爭租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仲介費20萬元、設計費36萬元、漏水修繕及臨 時水電費4萬4,787元及營業損失30萬元(合計90萬4,787 元),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4,7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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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買尬小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