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343號
TPEV,109,北簡,343,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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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楊光耀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李如森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 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4年租約),於104年7月1日開始使 用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7年9月8日以其遭國稅局追繳系爭 房屋稅務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000元以 補償其遭追稅之損失,並表明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將於同月30 日屆至,自107年10月1日起,除原租賃契約所載之每月租金 55,000元外,需另行給付6,000元供其繳納系爭房屋增生之 稅務,若原告不願意給付該等補償費及稅金,被告將不予續 約。原告因而給付20萬元予被告,並簽署含有每月給付稅捐 5,000元等文字之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107年租約)。詎新 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08年9月30日屆至,被告獲悉原告不 欲續約時,竟要求原告修復系爭房屋及家具因四年使用出現 之自然耗損,更有諸多部分屬於無法藉由原租賃契約附件現 況照片比對,亦無從確認是否為屋齡已有二十餘年之系爭房 屋及家具交付時即具備之瑕疵,顯逾越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 狀應盡之責任,致原告於108年9月30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竣時 ,已擔負共計58,013元之額外開銷(如附表編號3至10項所 示修繕項目)。又依系爭107年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自應於



同年10月5日前全額返還押租保證金予原告,然被告主張除 系爭房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原告同意扣除之費用外,系 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大理石檯面拋光、水電作業施工等共計6, 600元之額外修繕費用(如附表編號11、12項所示)亦將自 押租保證金內扣除,甚而要求原告等於10月4日簽署同意書 ,方願意依約於10月5日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因而委任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否則將依107年租約第4條及第 9條第2項規定,按日請求4,000元之違約金,進而遭被告委 任律師發函拒絕,直至108年10月24日,方逕予扣除水費、 電費、瓦斯費及額外修繕費用,退還剩餘之押租保證金予原 告。惟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要求原告給付其依法應自行 繳納之系爭房屋稅金,並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要求原告逾越 承租人所應盡之回復原狀義務整修系爭房屋,進而自押租保 證金內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修繕費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應返還共324,613元(稅務補償金26萬元+額外修繕費58,013 元+額外修繕費6,600元)予原告,且被告又遲延歸還押租保 證金予原告,致原告僅得委任律師發函並提起本訴訟,造成 原告受有律師費共145,000元(律師函費用25,000元+律師委 任費用12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所受前揭律師費之損害。又兩造已於108年9月30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完畢,依約被告應於5日內即同年10月5日 前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藉故遲至同年 月24日始返還,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之違約金(自 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23日共18日,每日4,000元×18日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事項第6點與不得約定事項第4點係107年 6月28日由內政部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3965號令訂定發 布,並自107年6月27日生效,查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而其母 法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0條第3項亦明確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即107年6月27日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 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 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故兩造間所簽 署之系爭房屋3份租賃契約中(第1份為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 1日至106年6月30日、第2份租賃期間為106年7月1日至107年 9月30日,第3份為租賃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僅有第3份適用前開規定。基此,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



求返還第1、2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即104年7月1日至107年 9月30日,原告自願負擔之稅務補償金。至於系爭房屋第3份 租賃契約部分,即便該契約第3條曾提及「每月…稅捐5,000 元(等同1年即12個月稅捐共計60,000元)」等語,然系爭 房屋每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加總後,與前述60,000元之金額 並不相符。據此可知,系爭107年租約第3條縱然約定:「每 月…稅捐5,000元」,然此僅為被告調漲租金之藉口,並非被 告真欲將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轉嫁至原告身上, 故被告並無違反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事項第6點與不得約定 事項第4點規定之情事;系爭107年租約第3條所指系爭5,000 元,實為調漲之租金數額。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當然 也不得針對系爭107年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 既堅稱渠等無負擔系爭房屋稅務補償金之義務,惟原告事後 已向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
㈡、又依系爭107年租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系爭房屋之平時一般 修繕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未在契約所訂租賃期間 屆滿前,依約出資修復原證4「驗屋待處理事項」文件所指 毀壞與汙損,則此些屬於平時一般修繕範疇(持續累積)之 毀壞與汙損,被告自得持原告所繳納之押租保證金僱工加以 修繕,俾將系爭房屋復原。基此,即便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 單文件(原告仍否認其形式真正)內容為真,被告亦無義務 返還原告所指房屋修繕費64,613元。又同前所述,原告既堅 指其無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之義務,惟原告自稱事後有僱工 修復系爭房屋,揆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無由請 求被告返還該些費用。
㈢、原告依系爭107年租約第4條與第9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之前提應為系爭房屋已點交完畢。惟如108年10月9日 律師函所述,原告已簽署原證4驗屋待處理事項文件,坦承 於居住期間確有造成系爭房屋之破壞與毀損,等同自認在10 8年9月30日當天,系爭房屋並未點交完成,故被告在系爭房 屋修繕完畢後,再匯還所餘之押租保證金至原告指定帳戶, 自無何違約情事可言(原告迄今仍未與被告完成系爭房屋點 交之手續)。是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2,000元違約金亦屬無據。  
㈣、另原告所稱為維護權利委任律師發函並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 之145,000元律師費,依實務通說並非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所 保護之範疇,且收據受文者並非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  
三、本件被告前於104年6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



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保證金103,712元,每月租 金51,856元及管理費3,144元,共計55,000元(未稅),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嗣於107年9月11日給付原告20萬 元之稅務補償金予被告,兩造並於107年9月14日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保證金103,712元,每月租金51,856元、管理費3,144元及稅 捐5,000元,共計60,000元。於租賃期限即將屆至前,被告 要求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項目。被告 嗣於108年10月24日扣除水電瓦斯費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 之修繕費用後,返還保證金餘額77,485元予原告等事實,有 104年租約、107年租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水 電瓦斯費單據、估價單、廚具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04年7月1日至1 08年9月30日之稅務補償金20萬元、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 月30日之稅務補償金6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2項所示房屋修 繕費64,613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上開不當 得利共324,613元(200,000+60,000+64,613);及依約給付 遲延返還保證金之違約金72,000元、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賠償因本件訴訟致原告受有支出律師函及律師費用共145,00 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 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不當得利324,613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 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上開稅務補 償金及房屋修繕費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 受有之前揭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賃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綜 合所得稅均屬被告依法應繳納之稅賦,其要求原告給付26萬 元之稅金,違反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第6點及不得約定事項 第 4點,係屬不當得利。惟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5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具消 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 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 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 果。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非具消費關 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 無效…」,故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若違反中央機 關所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同條例第40條第3 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即107年6月27日前)已訂定之 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 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又依 內政部於107年6月28日訂定發布,並自107年6月27日生效之 「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其第壹點「應約 定事項」之第6條第1項規定「租賃住宅之房屋稅、地價稅由 出租人負擔」;第貳點不得約定事項之第2條及第4條分別規 定「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不得約定 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 承租人負擔」。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04年租約第6條關於租賃 物之稅捐係約定由出租人負擔,惟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略以「2018年9月8日下午10:02對於我們不小心報稅產生 你們額外被國稅局追稅我會負責。補稅額是多少呢」、「20 18年9月10日一,上午10:04:謝謝進一步確認1.應補作金3 9個月234,000是否有調整空間?2.9月續約房租61,000是否 有調整?」、「下午2:10,我跟我先生討論了,如果你們 願意再續租一年以上,前期追繳部分我們願意吸收34000, 所以您可補我們200000即可。至於新租金部分,我們也願意 退讓成60000元。因為租約9月30日就到期了,所以麻煩星期 三晚上9點以前讓我知道你們是否繼續承租,謝謝。」、「2 018年9月11日二下午3:29,房東太太妳好,上述補稅20萬 元已轉入合庫末碼2218的平常收租帳號,請確認是否已入帳 ,轉入帳號末碼3584。謝謝。」、「下午5:06,已收到匯 入款200,000補租金差額,我星期五簽約時會給你一張書面



收據」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顯然原告嗣後 同意支付因其報稅所生之稅捐共20萬元予被告,則兩造簽訂 104年及106年租約時縱係約定由出租人負擔租賃物之稅捐, 因原告事後既自願支付104年7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稅務 補償金20萬元予被告,且前揭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0條第3項亦規定於該條例107年6月27日施行前已訂定之 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 用本條例規定,則兩造嗣後合意前揭二份租約期間所生之房 屋稅、地價稅及綜合所得稅由原告負擔,並無違前揭規定, 自屬有效,則被告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合法有效之約定 受領原告所給付之稅務補償金2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4年7月 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稅務補償金20萬元,自非有據。再兩 造107年租約第3條固約定「本租約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伍萬 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整另管理費參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稅捐伍 仟元正,共計新臺幣陸萬元整」,有系爭107年租約在卷可 稽。惟兩造於107年9月14日簽訂系爭107年租約,顯係於內 政部制定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107年6月27日 生效後,則系爭107年租約約定承租人每月給付稅捐5,000元 ,顯然已違反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而無 效,則被告依系爭107年租約第3條約定收取108年10月1日至 109年9月30日之稅務補償金6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稅務補償金 6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上開租約約定每 月稅捐5,000元,僅是調漲租金之藉口云云,然兩造LINE對 話紀錄略以「2018年9月10日一上午10:05,本來我們是要 以原來租金繼續出租,但回國後才收到政府的追稅單,因此 才增加租金6,000元,這6,000元不會入我的口袋,情非得已 。所以麻煩你考慮清楚再讓我知道是不是繼續承租,新的租 金是61,000元(含稅)」,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顯然 被告係因遭追稅而將稅捐繳納義務轉嫁予原告負擔,是被告 辯稱僅係調漲租金之藉口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存有自然耗損,原告承租期間均有善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 3至12之項目,已逾越承租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自 受領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據。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房屋照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要 求原告整修如附表編號3至12之項目均屬自然耗損所致。況 且,由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被告要求其修繕前 揭項目時,對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事項既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而同意自行修繕,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項目亦同意 由押租金扣除該部分之費用,顯然原告亦同意自行修繕系爭 房屋前揭項目或給付修繕費用,則不論被告所要求原告修復 之前揭項目是否係屬自然耗損,因原告既已同意自行修繕或 支付費用,則被告所受有修繕房屋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修繕系爭房屋費用之不當得利云 云,並非有理。
㈡、遲延返還保證金之違約金72,000元部分: ⒈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 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 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依系爭107年租約第4 條約定「承租人(即原告)已於首次租屋時給付出租人(即 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整之保證金,以作 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租期屆滿雙方點交房屋完畢後 ,出租人須於5日內將押租保證金返還承租人。」觀之,亦 足見系爭107年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即原告租 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遷出 並交還租賃物時,出租人即負有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之義務 ;而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雖已返還租賃物,但就應付費 用未給付等租賃債務有部分未履行完畢者,承租人所交付之 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若抵償後之押租金尚有餘額 則應返還原告。
⒉查兩造於108年9月30日租約屆滿當天點交系爭房屋時,經雙 方確認原告尚有如系爭107年租約末頁所載之事項待原告處 理或修繕,並留有房屋鑰匙一把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前 揭租約書末頁在卷可稽,顯見兩造於租期屆滿當天因尚有前 揭事項待原告處理或修繕而未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嗣 於同日LINE上被告又表示尚有廚房流理台檯面刮傷及變黃問 題須處理,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將修繕含主浴主燈具、看書 燈及其他修繕連工帶料3,600元與廚房人造石檯面刮傷髒污 修復(研磨)費用3,000元報價予原告知悉,詢問原告是否 同意此報價或是會安排原告之工班來施作,於108年10月3日 經原告要求附上3,600元及3,000元維修內容細項及收據,原 告請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晚間12點前將押租保證金差額匯至



原告配偶帳戶,並附上帳戶資料被告等情,有系爭107年租 約末頁、3,600元估價單、3,000元廚具報價單及兩造上開LI 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而被告辯稱前揭修繕費用3,600元即 係系爭107年租約末頁所載驗屋待原告修繕之事項等情,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兩造嗣後已合意由原告支付修繕費 用予被告並於押租金中扣抵之方式以代原告所應負尚未完成 之修繕義務,於原告同意支付修繕價金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斯時應認其修繕義務已完成 。再參以被告抵充之水電瓦斯費用收據,被告均於108年10 月1日即申請列印,亦有水電瓦斯費用收據明係在卷可稽, 顯然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前就原告應負之前揭費用即得均與 押租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於原告於108年10月3日 同意支付原告修繕費用並以押租金扣抵後,應認原告已履行 被告所要求之修繕責任,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完成系 爭房屋之點交程序。從而,依系爭107年租約第4條約定,被 告即應於系爭房屋點交完畢後5日內即108年10月8日前將押 租保證金餘額返還予原告,然被告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返 還保證金,原告自得依系爭107年租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未完成點交 程序,故其於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才返還押租金,並未違約 ,其無須支付違約金云云,尚非可採 。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系爭107年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出租人未依合約約定 之時期退還押租保證金予承租人,出租人應支付按日依每日 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予承租人。」。本件被告依約應於10 8年10月8日前將押租金保證金餘額返還原告,已如前述,然 被告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返還押租保證金餘額予原告,則 原告依系爭107年租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 付違約金,雖非無據。惟衡酌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押租



保證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存入銀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按日計收4,000元之違 約金,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每日1,000元 計算為適當。故被告自108年10月8日翌日起始付遲延返還押 租保證金之遲延責任,計至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餘額之前1 日即108年10月23日,被告共遲延15日始返還押租保證金,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 之違約金15,000元(1,000元×1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律師函及律師費用共145,000元之損害部分: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須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裁判、19年 上字第363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當得利及違約,而委請律師發函及提起 本件訴訟,支出律師函費用25,000元及律師費120,000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云云 ,固提出收據為證,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 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原告受有律師費之損害、損害與 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未能詳實敘明其究為何種權利受害並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系爭107年度租約約定之上開稅捐縱 有違反前揭規定及有逾期返還押租金之情事,惟此僅兩造因 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有侵害,且被 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依約行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 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已非可採。況且,原 告為解決糾紛,委請律師發函,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 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函費用25,000元,自非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107年租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表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備註 1 稅金 104/07/01至108/09/30系爭房屋稅務補償金 200,000元   2 稅金 108/10/01至109/09/30系爭房屋稅務補償金 60,000元 每月5000元,5000×12=60000 3 額外修繕費 壁貼清除、全屋壁面填平及油漆粉刷 27,563元   4 額外修繕費 各房間、廚房門局部刷漆處理 7,875元   5 額外修繕費 主臥房、客房木製浴室門樘更換 4,200元   6 額外修繕費 全屋櫃子門片局部補漆 2,100元   7 額外修繕費 全屋櫃子門片、陽台門五金維修校正 2,625元   8 額外修繕費 百葉窗及窗簾換新 2,625元   9 額外修繕費 全屋細部清潔 9,450元   10 額外修繕費 廚房抽油煙機、管線清洗 1,575元   11 額外修繕費 廚房流理台大理石檯面拋光 3,000元   12 額外修繕費 雜項修繕 3,600元   13 違約金 被告遲延退還押租金之按日計算違約金 72,000元 108/10/6至108/10/23,共18日,每日4000元,4000×18=72000 14 律師費 律師函委任費用 25,000元   15 律師費 本件訴訟委任費用 120,000元   合計     541,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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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