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許金木
許秋華
許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查抗告人先、備位之訴,其目的均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 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許金木、許秋華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於民國94年11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94年12月1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 被告許秋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4松山字第27719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許靜娟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於105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5松山字第13782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低於其主張 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算至起訴時即109年9月18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 起訴時雖以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6,803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而繳交裁判費4,96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 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 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 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