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0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松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李仁松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惟查,被告李仁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109年8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