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7672號
原 告 聖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蔡明峰(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對被告起訴返還牌照事件, 惟查被告於109年1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 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