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718號
TPEV,109,北簡,16718,202010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7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陸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 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 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 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鼓 山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 用卡及現金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 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 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 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 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