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502號
TPEV,109,北簡,1650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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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謝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6,96 8元(包含本金13萬5,000元),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 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968元 ,及其中13萬5,000元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被告須負擔自身及2 位親屬之生活必須開銷,以最近109年衛生福利部新北市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扣除共同扶養者應負 擔之比例額5萬5,800元後,每月需負擔7萬8,120元,惟被告 已無力負擔,並轉而向錢莊借款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及公告報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每月需 負擔7萬8,120元,已無力負擔等語,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 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 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 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及1 5%,又約定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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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