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491號
TPEV,109,北簡,1649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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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 告 彭懷恩(原名:彭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荷蘭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
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資產負債與營業讓與荷蘭銀行並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詎被告至94年12月20日為止,共欠新臺幣
(下同)373,357元尚未給付,其中本金367,133元、未清償
利息6,224元。而澳盛銀行於99年3月4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並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
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 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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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