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46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劉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9 5年5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4,830元(含本金99,1 36元、利息4,894元、違約金8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