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1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石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5,059元,及其中29,812元自民國95年7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另210,832元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時捨棄請求聲明中之逾期手續費,載明筆錄在卷,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利率按年息19.71%按日計息。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4,227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29,812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4年3月14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4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
3.1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14日起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210,832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
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帳務 明細、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