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1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珮
被 告 吳罔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約定自93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 共分60期,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 計算,如有逾期,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265,050元 尚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借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明細、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