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032號
TPEV,109,北簡,16032,202010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鄭恒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萬泰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
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積欠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328,007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1月6日起
至94年12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0月25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
12月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