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007號
TPEV,109,北簡,1600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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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00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蔡淑鋒
被 告 張昌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97年3月29日 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嗣於99 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 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3 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 卡使用,得憑麥克現金卡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 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等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又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截至96年11月30日止,尚有11 7,81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5,42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 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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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