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945號
TPEV,109,北簡,1594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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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羅浤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 項第3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48元 ,及其中87,911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548元,及其中87,911元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9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另於93 年10月11日向慶豐銀行貸款11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分攤表、慶豐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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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