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8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涂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