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江雨欣(即江振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振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振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雨欣(即江振峰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振峰於民國90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辦 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江振峰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 280,915元未給付,依約江振峰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江振峰於107年9月24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江振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 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 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江振峰 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 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