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518號
TPEV,109,北簡,15518,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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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155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亦婷(原名李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6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96年6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441元,及其中新臺幣374,946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3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號:00  0000000000)使用,及向原告前手慶豐銀行申請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第二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另主文第一項原告原 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民法、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 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 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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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