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68號
原 告 新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謝東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租售)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定期 審驗駕照,嗣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發現被告因藥駕,其職業 駕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原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 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此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監理服務網 駕照現況查詢、存證信函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 9日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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